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76號
原 告 楊曰
被 告 陳清華
陳俊銘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
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
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
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相
鄰之土地界址於重測結果與現狀不符,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
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兩造之土
地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
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前開裁判費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