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192號
TPEV,91,北簡,2192,200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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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曄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季學智
        朱佳琪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樓上住戶,因被告㕑房積水十日未修繕,致地板漏水,原 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發現天花板漏水,隨即通知被告,被告猶未修繕,且置 之不理,造成原告所有電腦、電話機、計算機及展示品泡水受損、天花板及地板 修繕及人員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被 告則以本件積水起因為㕑房公共排水管淤塞所引起,因該水管係二至四樓住戶共 用,平日隱埋於水泥牆壁內,無法以肉眼辨別及注意其流暢狀況,被告於九十年 四月五日上午發現㕑房積水,即清除積水並停止用水,因值清明節水電行休業, 乃於次日找專業水電工檢查積水起因為㕑房公共排水管淤塞,即通報並協調各住 戶同意修理後,水電行乃於四月八日疏通水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 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二樓住戶,因其㕑房積水致地板漏水,經原告發現天花 板漏水後通知被告,被告猶未修繕,且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所有電腦、電話機、 計算機及展示品泡水受損、天花板及地板修繕及人員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被告 對原告主張漏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應對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之權利因此被侵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天花板漏水,係因樓上住 戶即被告㕑房積水為據,並提出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O三號卷內為證。然漏水之原因甚多,前揭現場照片僅能證



明確實有發生漏水之事實,尚難逕以有漏水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對漏水發生之原因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況被告辯稱本件積水起因為㕑房公共排水管淤塞所引起等情 ,復據證人即張明宗到場證述無訛,而該水管係二至四樓住戶互有共用,隱埋於 水泥牆壁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實難課以被告有相當注意義務去疏通共用 排水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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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