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89號
TNDM,106,聲,108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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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福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九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福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杜福得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 字第68號)及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104 年度訴 字第498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 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 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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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