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896號
TPEV,91,北小,896,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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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柏銓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柏銓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曾文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期限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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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