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
年5 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2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即 債務人戊○○(以下簡稱相對人)受雇於現代人理髮有限公 司,自陳每月固定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9,000元,顯低於 一般工廠作業人員、餐廳、便利商店之薪資水平,實難謂其 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況相對人多年從事美髮業,薪資竟與資 淺人員相當,與主計處民國98年統計之美髮業平均薪資24,9 04元相較令伊難以信服。相對人年僅34歲且非無力償債,可 工作年齡仍長達31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月 付9, 171元、共96期、清償比例僅15% 即可免除所有債務, 顯有失公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 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 之債務,相對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 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須於8 年期間清償債 權總額15% 之債務即可減免其餘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於94年間向伊申辦
信用卡,依相對人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相對人自83 年起任職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為450,000 元,平均月收入為37,500元,年資逾10年,顯見相對人具相 當工作能力,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原審未審究相對人每 月薪資收入是否與其現有之工作能力、工作經驗相當?即以 相對人自稱之工作收入為每月19,000元,而認定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為合理妥適,逕為認可處分,顯未合理評估並衡平債 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 64年8 月25日出生,現年35歲正值壯年,況其於負債之狀況 下是否應為債務之清償付出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標準之努力, 方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若相對人依現在之所得薪資所提之更 生方案致債權人損失85% 之債權,如何謂公允、適當、可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獲得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並非為減損債權人權益及使債務人脫 免債務而設,相對人係因先前理財消費觀念錯誤而致負擔過 重之債務,現於負債之情況下尚無開源節流之認知,不僅對 債權人顯失公平,亦易致社會道德價值觀失衡。為此,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伊雖贊同原裁定對於 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必要維持生活之合理費用 ,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 元為計算標準,惟關於原裁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 卻無須考量清償總成數高低之說法,實無法信服,伊雖贊同 「公允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若有所偏頗,其結論會 因不精確或錯誤解讀致當事人一造權益受侵害,故本件更生 事件,縱還款成數之高低與否不得做為評斷更生方案公允性 之必然標準,然相對人最終所需還款金額多寡自係各債權人 唯一關切之核心,依此推斷可知更生方案最終還款成數之高 低雖不應做為判斷公允性之唯一指標,惟亦應做為一不可或 缺之判斷因素,伊以為關於原審不予審酌還款成數高低之更 生方案公允性判斷,實已偏離公允性之核心,而不能為伊所 信服。再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 條訂有明文,依此規定若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 ,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須受其債權額之20% 以 上之清償後,相對人方有得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 之可能,由前開規定可知立法者亦不同意更生或清算之清償 成數不得做為判斷「公允性」之標準。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 案其還款成數僅達全體無擔保債權之15% ,除抵觸同條例
142 條之立法精神外,亦完全忽視各債權人合法取得之債權 利益,且按相對人消費明細內容觀之,相對人從事髮廊工作 相當時間且非屬高所得族群,卻不定期多次為前開非生活所 必須花費之消費行為,終致入不敷出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 對此恣意花費之心態實有可議外,如本案採清算程序,亦可 能適用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奢侈、浪費行為」所致之 負債,不因清算程序終結而不免責,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 ,不僅不配合提出合理可行之更生方案戮力清償,反將風險 轉嫁於各債權人,企圖兔脫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其心態 昭然若揭。原裁定雖謂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保有最低人性尊嚴,自應以其是否能負擔 該更生方案做為對更生方案公允性判斷之基準,然伊認為其 論理亦偏廢同條例第1 條所訂應保債權人合法債權受償之公 允性之立法目的。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公允性之內涵逕依相對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可,不僅令本件各債權人權益 遭受衝擊,整體金融秩序亦將受創,為確保本件程序之進行 暨各債權人之債權保障等考量,法院應逕依職權准予裁定本 案轉入清算程序,並按清算程序規定辦理,縱將本案轉入清 算程序又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同條例142 條規定均無 令本案相對人日後完全不能再為其他救濟之機會與管道。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原裁定所編造之債權明細尚有若干缺漏,伊之債權總額尚 有錯誤(應為955,670 元,而非944,958 元),債權比例( 應為16.29%,而非16.11%)、每期清償額(應為1,494 元, 而非1,477 元)及8 年清償額(應為143,424 元,而非141, 792 元),均與真實有所落差,對伊權益亦有所影響。又一 般人之實質所得固以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戶轉帳明細、薪資單 或薪水條、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等相關文件為憑,惟相對人 服務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薪水通常較少為報稅資料,其 薪資以支領現金為主,現金酬勞無法出示於前開憑證,相對 人若非誠實申報此隱藏性所得是有可能被忽略,是伊尚難全 然可信相對人之每月所得約19,000元,是相對人實質所得是 否如其申報數據債權人等容有質疑,原裁定雖參閱相對人國 稅資料,惟該資料需仰賴相對人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映其財 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價值,況目前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或 勞務所得常因雇主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徒憑上 開稅務資料應不足證明相對人財力狀況。原審裁定理由載明 「…每月固定薪資為19,000元,無其他年終、考核及績效獎 金…」,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顯示,95年7 月理髮、
美容師之受雇人員平均月薪約22,905元,而髮型設計師可能 需要推銷產品而有獎金制,以總業績按月抽成,而部分美髮 業表示助手每月底薪約16,500元,超出點數便有額外獎金, 月薪可領到20,000元至30,000元。在履行債務期間,相對人 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工作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適當控制其 生活費用支出以勉力履行債務,依98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1,309元及8,267 元(未含房租 ),本件相對人所列個人支出9,829 元已逾該項標準,應予 調整。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 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 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清償 成數,而債務人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經濟重建,揆諸上揭規 定及理由,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及債權額20% ,實未能 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以達債權人 公平受償並謀消費者經濟重建目的。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 有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公序良俗之情事,對本條 例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精神亦有抵觸,難認公允。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相對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 ,其雖提出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說明其每月僅領有 固定薪資19,000元,惟查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係高雄地區24 小時營業之知名理容店,有網站資料可佐,且查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理髮及美容業除每月經常性薪資外,尚有非經常性薪 資,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且理容服務人員亦經常有客 人給予小費,相對人實質收入僅有19,000元顯有悖常理,實 有調查其金融機構存摺往來情形及家屬財產狀況之必要,以 明其實際上最大之清償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國稅局96、97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前揭資料仰賴 僱主或受僱人誠實申報,然不乏竭盡所能逃避稅捐者,故伊 認以相對人任職行業習慣及主計處統計資料觀之,有隱匿收 入之情形。又原裁定於其更生方案裁定之內容指出,相對人 於更生開始前即任職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應無能力謀求更 佳收入,惟債權人於97年7 月請求對相對人受領第三人薪資 進行強制執行,且收受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97年執夏字 第54220 號),第三人即稱相對人已離職,查該期間相對人 勞保仍正常加保,故相對人因扣薪離職後應有另覓其他工作 維持生活,非無能力謀求其他工作以取得更佳之薪資,另相 對人曾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長達8 年,本身具有專 業能力,亦可佐證相對人可謀求其他工作以求取更佳薪資,
相對人以表面較低收入謀取原審認可其清償數額較低之更生 方案,對債權人實不公允。又相對人消費型態多為鉅額預借 現金、高額百貨服飾消費,其雖曾於93年12月繳款500,115 元,惟次月即94年1 月復再預借現金235,00 0元,該金額顯 逾越生活必要開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 第4 款浪費之事實,若參考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及消費狀況, 相對人既無積極財產又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若進行清算程序 恐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則相對人至少應依同條例第142 條 之規定,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20% ,始得聲請免責,現 債權人僅受償15% ,縱清償成數並非裁定認可之唯一依據, 伊亦難認公允。為此,爰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9 款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另為公允之裁定等語。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 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 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 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三、經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受僱於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每月 固定薪資19,000元,無其他年終獎金、考核及績效獎金,名 下無登記財產,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9,829 元, 尚屬合理,相對人提出每月還款9,171 元,清償期8 年之更 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所餘收入全數用以還款,故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原裁 定肯認相對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9,829 元之必要性及認定 相對人已將必要支出以外之剩餘收入全數用以還款,固非全 然無憑。惟查,相對人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並與其母親同 住,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934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依內政部公告99年度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固為9,829 元,然此金額係包含 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觀諸相對人不論於聲請更 生程序或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均未陳明有房租費用支出,足 見相對人係與家人同住而無房租費用支出,則依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每用應低於9,829 元,方 屬合理,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已屬未當。又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更生程序除賦與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外,亦在保障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債權獲償之 最大可能性暨公平性,而依系爭更生方計算之結果,相對人 於清償8 年後,僅清償合計880,416 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 部債務之15% ,清償成數已屬偏低,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 非微,再參酌相對人為64年8 月出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4 號卷第44頁),現 年僅3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尚有30 年,相對人既有正常工作,且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苟於8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85% 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 損害,客觀上自難認已兼顧相對人及其所有債權人權益之均 衡而可認屬公允,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未予斟酌,自有未洽。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房租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低 於9,829 元,而可增加還款金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 生方案,僅清償全部債務之15% ,在相對人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且正值青壯之情形下,已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確已斟酌相對 人及其債權人權益之平衡,原裁定就此均未審認,即逕予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自有未合而難認公允。原裁定所認可之系 爭更生方案既有未當,在聲請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於法 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至於聲請人即債權人台 北富邦銀行指陳其債權總額有誤乙節,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另行查明處置,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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