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蔡珮琪原名蔡孟芬.
蔡美娟
蔡麗紅
蔡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蔡孟時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盧俊誠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繼承、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1,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32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 據同一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 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陳秀英之繼承人,蔡 陳秀英生前從事魚貨買賣業,所得均存入蔡陳秀英於第一商 業銀行梓本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出亦以 此帳戶內之存款支應。蔡陳秀英買賣魚貨之所得扣除成本後 ,盈餘則全數另存入其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下稱梓官鄉農 會)及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申設之 帳戶內(梓官鄉農會部分,下稱系爭A 帳戶;土銀岡山分行 部分,下稱系爭B 帳戶)。詎被告利用蔡陳秀英不識字及與 蔡陳秀英住處距離較近之機會,連續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至 96年1 月間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盜領系爭A 帳戶內之存款3,914,500 元、系爭B 帳戶內之存款1,805,50 0 元,合計5,720,000 元。被告盜領蔡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
,侵害蔡陳秀英之財產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蔡 陳秀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蔡陳秀英於96 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為蔡陳秀英之繼承人,繼承蔡陳秀英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爰依繼承、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20, 000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提領,然係 被告依蔡陳秀英之指示而提款,並非被告擅自盜領。蔡陳秀 英賣魚做生意數十年,有關金錢及加減乘除計算非常熟練, 縱不識字,亦能知悉帳戶存摺所載之餘額數字為若干。系爭 A 帳戶存入現金款項,多數為蔡陳秀英委託被告辦理,蔡陳 秀英不可能歷經4 、5 年從未檢視帳戶存摺。倘若被告欲盜 領蔡陳秀英之存款,則於蔡陳秀英委託被告代為存款時,逕 行據為己即可,何須先行存入復為盜領。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蔡珮琪、蔡美娟、蔡麗紅、被告及訴外人蔡耀德係蔡陳 秀英之子女,原告蔡清淵係蔡耀德之子女,蔡耀德於80年3 月14日死亡。蔡陳秀英於96年8 月15日死亡時,兩造均為蔡 陳秀英之繼承人。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未經蔡陳秀英同意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未經蔡陳秀英同意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蔡陳秀英同意而擅自從系爭A 、B 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乙情,並以蔡陳秀英於本院96年度審訴 字第4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 件)之主張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68 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指述 為其論據。被告雖不爭執有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然以:其係依蔡陳秀英之指示而提領,並非擅自盜領等語 為辯。是以,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未經蔡陳秀英同意而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蔡陳秀英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盜領系爭A 、B 帳戶內之存款,並於刑事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指述:伊住院時,醫生說伊若動手術,可能 存活也有可能不能存活,伊動手術前一晚,被告問伊存 摺、印章放在哪裡,伊本來不要告訴被告,被告表示要 幫伊保管,等伊康復後再歸還,伊遂告訴被告存摺、印 章放置於何處,並向被告表示,若伊康復,存摺、印章 要還給伊,萬一發生不幸,被告要負責將帳戶內的存款 分配予伊全部之女兒,結果伊出院當天發現帳戶裡的錢 只剩99元等語。然依蔡陳秀英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 中之指述可知,蔡陳秀英於動手術前一晚,仍保管其帳 戶存摺、印章,且被告亦不知悉蔡陳秀英將存摺及印章 放置於何處,否則被告應無主動向蔡陳秀英探詢,蔡陳 秀英亦無須態度保留,原本不願意告訴被告。蔡陳秀英 係因甲狀腺乳突癌、頸部淋巴癌於94年11月13日於謝外 科醫院(診所)住院,翌日手術雙側甲狀腺全部切除及 淋巴切除,同年月20日出院;復因惡性淋巴癌、複視、 高血壓,於96年2 月26日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翌日 接受化療,同年3 月1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2 紙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6 頁、第6 頁背面)。是以,於94年11月 13日蔡陳秀英動手術前一晚以前,蔡陳秀英係自行保管 其帳戶存摺及印章,應可認定。而系爭A 帳戶自91年1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止,分別有多筆現金款項存入,有 系爭A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105 、106 、106 之1 頁),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有多 筆款項乃蔡陳秀英委託原告存入,部分係由蔡陳秀英委
託梓官鄉農會行員代為填寫存款憑條辦理存入。且依證 人林美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居住於蔡 陳秀英家中當看護,蔡陳秀英曾請伊幫忙領錢,伊表示 不方便,蔡陳秀英改請被告代為領款,由蔡陳秀英將存 摺、印章交給被告,隔天被告領完之後,再交還給蔡陳 秀英,蔡陳秀英的錢都是被告在代領;蔡陳秀英有簽大 家樂,可以看的懂存摺所載的數額等語(刑事訴字卷第 136 、137 頁)。可見,蔡陳秀英確曾委託被告代為提 款,原告主張系爭A 、B 帳戶除以委託轉帳方式支應固 定之水電費等必要生活費用外,多以存款為主,大多只 存不領乙節,顯非實情。蔡陳秀英既能辨識帳戶存摺所 載之金額,且曾委託被告代為存款、提款,另委託梓官 鄉農會行員代為填寫存款憑條辦理存款,衡情,蔡陳秀 英應無可能,從未曾檢視存摺所載之結餘金額,而不知 有提領存款之事;尤其,系爭A 帳戶自91年2 月間至94 年11月13日止,提領存款共計3,000,000 元餘,並非小 額,倘非蔡陳秀英同意而為之提款,其豈有可能對於帳 戶結餘金額異常、減少之情形,全無異議,仍陸續委託 原告代為存款。蔡陳秀英謂其未曾同意被告領款云云, 實啟人疑竇,難予採信。
⑵蔡陳秀英於94年11月13日於謝外科醫院住院,同年月20 日即出院,而於此段住院期間,系爭A 帳戶並無任何提 領記錄,換言之,蔡陳秀英於動手術前一天即94年11月 13日告知被告其存摺、印章放置於何處後,至蔡陳秀英 於同月20日出院時,被告並未領款。反觀系爭A 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A 帳戶係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即蔡陳秀英出院後,始經多次提領,至96年 1 月12日提領434,700 元後,剩下餘額99元。核與蔡陳 秀英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動手術前一 天告知被告存摺及印章放置於何處,結果伊出院當天發 現帳戶裡的錢只剩99元等語,時序並不相符,蔡陳秀英 之陳述,顯有瑕疵,自難僅以其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⑶附表二所示系爭B 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蔡陳秀英 於94 年11 月13日告知被告其存摺、印章放置於何處之 前;系爭B 帳戶之結餘金額亦早於94年1 月19日即為27 3 元,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背面) 。顯然,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系爭B 帳戶之 存摺、印章均係蔡陳秀英保管中。參諸,證人林美菊證
稱:伊曾親眼目睹蔡陳秀英請被告代為提款,被告辦畢 後將存摺、印章及領出來的錢交給蔡陳秀英等語(刑事 訴字卷第141 頁)。可知,蔡陳秀英確實曾委託原告代 為提款,而被告提款後,亦會將存摺、印章及款項交還 蔡陳秀英。被告抗辯其係依蔡陳秀英指示而提款,尚非 無憑。附表所示系爭B 帳戶3 筆款項之提領時間,距離 蔡陳秀英於94年11月13日住院,分別為2 年6 個月餘、 1 年6 個月餘、10個月餘,蔡陳秀英保管系爭B 帳戶存 摺、印章,且曾委託被告代為領款,應無不知其帳戶結 餘情形之理,倘被告有盜領存款情事,豈有可能遲至94 年11月13日前均未曾質疑。況且,證人李清柱於刑事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126,000 元給伊,那 是伊本生母親去世後的喪葬補助費,因伊出養給別人, 無法領取,伊請被告告知蔡陳秀英,要蔡陳秀英去辦理 後,提領予伊等語(偵查他字卷第135 頁)。當時在庭 之蔡陳秀英,並未表示不知悉有款項交予李清柱之事, 此觀之訊問筆錄可明。且系爭B 帳戶係於94年1 月6 日 由勞保局匯款126,000 元,亦與證人李清柱證述之金額 及喪葬補助費之情一致。蔡陳秀英對於被告提領126,00 0 元後交付李清柱之事,應係知情,則其對於系爭B 帳 戶之餘額,僅剩273 元乙節,亦應明瞭。蔡陳秀英謂被 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信為真。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96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有盜領情事乙節,然觀之該次詢問筆錄,被告實 係陳述:蔡陳秀英交付存摺、印章,要伊提領存款等語 ,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⑸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認定其未 經蔡陳秀英同意及授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應審究兩造於本院及 刑事庭提出之事證,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蔡陳秀 英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常理有違,猶未能證明被告 未經蔡陳秀英同意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自 不得僅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蔡陳秀英對於被告提領系爭A 、B 帳戶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並非不知情,被告抗辯其依蔡陳秀英 指示而為提款,核非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與蔡陳秀 英住處距離較近之機會,於進出蔡陳秀英住處時,趁蔡
陳秀英不在家或未注意,將帳戶存摺、印章盜出後提領 款項據為己有之情,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陳秀英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款項乙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謂被告侵害蔡 陳秀英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繼承、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0,000 元及自96年1 月12日起至96年 8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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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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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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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7月17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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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8月14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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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8月23日 │10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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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9月6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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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年10月8日 │7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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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年10月11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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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1年11月5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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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2月7日 │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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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3月24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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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4月22日 │1,5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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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8月18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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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0月18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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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月12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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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月28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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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2月5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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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6月24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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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7月14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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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12月5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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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1月3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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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1月23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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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11月14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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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12月25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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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1月12日 │43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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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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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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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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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4月23日 │1,02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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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7日 │65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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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月19日 │1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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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0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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