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805號
KSDV,98,訴,1805,201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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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王梓成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黃三榮
      侯兆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台糖手巾寮11區、13區及14區 土地(下稱系爭11區、13區、14區土地,或總稱為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侯兆百向台糖公司承租,並透過被告黃三榮之介 紹,由侯兆百於民國95年11、12月間轉租與原告種植甘薯, 雙方因礙於台糖公司不得將土地轉租他人之限制,僅以口頭 方式約定系爭11、13及14區土地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60萬元、33萬元及56萬元(即每甲租金4 萬元),租期自 原告給付租金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原告交付租金後原係自 行僱工耕作,後於96年4 月間與黃三榮達成合作協議,由黃 三榮負責採收,並以提供幼苗、農藥、代叫工人所墊付之工 資及所有收成人工、機械費用作為出資,原告則以租金、種 植甘薯之成本為出資,被告黃三榮並保證最低價格以每公斤 2.5 元之價格收購系爭11、13及14區土地之甘薯後,由原告 及黃三榮平均分配收成所得。嗣黃三榮於96年5 月間採收系 爭11區土地甘薯時竟巧取利益以多報少,雙方衍生糾紛,原 告乃於96年6 月5 日與黃三榮重新協議後簽訂合帳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帳合約書),約定系爭11區土地之甘薯共同採收 部分須平均分帳外,系爭13區及14區中1.4 甲土地劃由黃三 榮採收,收成所得歸黃三榮所有,至系爭14區土地剩餘之12 .6甲土地則由原告自行採收,收成所得歸原告所有。詎黃三



榮先行採收系爭13區土地甘薯後,因不甘喪失採收系爭14區 土地甘薯之利益,竟與侯兆百通謀簽訂假租約,載列系爭14 區土地為黃三榮所承租,租期自95年12月14日至96年5 月14 日止,如未能如期交還時,每月每甲地須補繳租金1 萬元, 侯兆百乃執該租約向原告要求補繳租金,惟原告與侯兆百所 約定之租期乃至96年7 月止,原告本無再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黃三榮復於96年7 月配合侯兆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願 意放棄於系爭14區土地之一切權利,致侯兆百得於96年7 月 10日僱工採收並毀損系爭14區內甘薯,共同侵害原告於系爭 14區土地之甘薯採收權,並使原告受有244 萬5,832 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5, 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 縱認系爭14區土地為黃三榮侯兆百承租,惟系爭合帳合約 書已約定系爭14區土地中12.6甲土地之甘薯採收權為原告所 有,黃三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侯兆百表示願意放棄全部甘 薯採收權,並任由侯兆百採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 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黃三榮應給付原告244 萬5,8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14區土地為黃三榮於95年間向侯兆百承租用 以耕作,雙方並於96年2 月簽立租賃契約書,原告僅係依黃 三榮之指示出資,並將出資額匯與侯兆百而由黃三榮負責實 際之耕作,系爭合帳合約書僅係約定兩人就系爭11、13及14 區土地甘薯採收事務之分配,而非劃定甘薯所有權之歸屬。 又原告為投資者,其與黃三榮就系爭11、13及14區土地種植 甘薯成本及收益均依出資比例對半分擔,並就採收結果經會 帳核算程序以分配損益,而黃三榮於採收系爭11、13區土地 之甘薯後之出售總價為182 萬6,908 元,扣除超支之87萬 4,233 元後,業已按比例會算將半數即47萬6,337 元給付原 告。設如原告所稱系爭11、13及14區土地之甘薯均為原告所 有,何以其對黃三榮未交付出售總價182 萬6,908 元一事未 有異議,亦顯見原告僅係單純投資者,對系爭14區土地之甘 薯並無收取權,故侯兆百之採收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另侯兆百採收系爭14區土地內之甘薯總量為7,270 公斤 ,收成後業已全數出售與訴外人沈永選,所得價額僅為1萬 3,540 元,與原告所述損失高達20餘萬斤、市價高達244 萬 5,832 元差距甚大,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計算並未舉證,其主



張自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前以侯兆百盜採並毀損其所有之甘薯而提出竊盜告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23 0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 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判字第4 號駁回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系爭11區、13區及14區土地係侯兆百向台糖公司承租。 ⒊系爭14區土地上曾種植甘薯,後為侯兆百僱工採收完畢。 ⒋原告與黃三榮曾簽立系爭合帳合約書即「阿榮與王梓成合 帳合約書」,約定事項:⑴兩人共採收系爭11區土地20甲 ;⑵系爭13區土地,共11甲,由阿榮採收;3.系爭14區土 地,共14甲(但須1 甲4 給阿榮採收)由王梓成採收。 ⒌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匯款56萬元至侯兆百設於台南縣龍崎 鄉農會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 ⒍黃三榮侯兆百於96年2 月22日就系爭14區土地簽立之租 賃契約書、原告於96年7 月9 日委託英碩聯合法律事務所 發行之英律字第0960378 號函、侯兆百於96年7 月9 日委 託圓達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圓律字第960716號函、黃三榮寄 發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340號存證信函,其形式上為真正 。
㈡、本件爭點:
侯兆百將系爭14區土地轉租與何人?原告與黃三榮間就系 爭14區土地之利用成立何種關係?
⒉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收取權應歸屬於何人? ⒊被告2 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14區土地甘薯收取權,致 其無法收成,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其損害數額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兆百將系爭14區土地轉租與何人?原告與黃三榮間就系 爭14區土地之利用成立何種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14區土地係透過黃三榮介紹向侯兆百承租, 雙方以口頭方式訂有租賃契約,並於95年12月20日匯款56 萬元至侯兆百設於台南縣龍崎鄉農會00000000000000之帳 號內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由侯兆百親自書寫 之帳號紙條及原告存摺匯款資料為證(見96偵字第22230



號偵查卷第11-12 頁)。被告雖否認侯兆百有將系爭14區 土地轉租與原告之事實,抗辯實際上系爭14區土地係黃三 榮向侯兆百承租,原告僅是單純對黃三榮投資而已等語。 然查: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種契約並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只須締約當事人 有租賃之合意,出租人允以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者,即屬成立。就系爭14區土地而言 ,原告依侯兆百親自書寫之帳號字條,將56萬元以匯款 方式存入,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黃三榮亦不否認該匯款 為承租系爭14區土地之租金(但爭執係其自己向侯兆百 承租,原告係投資而已,此部分詳下述),則原告已有 支付系爭14區土地之租金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黃三榮雖抗辯有關購苗、播種 、施肥、採收、包裝等事宜均由其處理,原告只是投資 而已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95~96年阿榮與梓成合 作經營之開銷帳目」及「阿榮與梓成合作經營(簡要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29-30 頁),其中黃三榮支出 290 萬9,176 元,原告支出203 萬4,943 元,可知原告 亦有相當分擔,復參以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帳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第1 點並載明「兩人共 同採收地區11號區(2 區)20甲採收完工,一個月付帳 結清」、第2 點記載「13區由阿榮採收」、第3 點記載 「14區14甲(但須1 甲4 給阿榮採收)由王梓成採收」 等詞,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係由原告與黃三榮共同 協議分擔為之,原告尚有參與採收之相關事宜,並非僅 是單純之出資者而已。
⑶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檢警告訴侯兆百毀損、竊盜 犯嫌時,侯兆百於警詢時雖供稱係與黃三榮訂立租賃契 約,原告與黃三榮係合夥人云云,然仍表示「因與黃三 榮訂立之租用契約已於96年5 月14日到期,必須補齊到 期後之租金……我有請黃三榮王梓成於96年6 月上旬 及下旬均有三方面協商,其中王梓成有答應要於96年6 月底補齊到期之未補繳租金,我曾打多通電話向王梓成 催繳租金並有寄存證信函給黃三榮」、「希望王梓成租 金與我結算清楚及租地快歸還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2 頁96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又黃三榮於96年7 月17 日寄發給侯兆百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與王梓成於96年 2 月22日共同向台端承租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手巾寮之農



地種植蕃薯,……日前本人接獲台端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本人因未能依約繳交租金,故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由於本人與王梓成共同承租台端前揭土地時,已將租約 約定之條件完全告知王梓成,且本人早已將前揭土地所 栽種之蕃薯採收完畢。故本人收受台端之存證信函後, 願意放棄在前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任憑台端依約處理 ,絕無異議」等語,有彰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40號附 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26 頁)。依上開事證,原告將 系爭14區土地之租金匯入侯兆百提供之農會帳戶內,並 有種植甘薯為使用收益之情事,且事後原告與黃三榮並 有會帳計算利益分配之事實,而侯兆百認有積欠租金, 係與原告、黃三榮三方會商,商議後係向原告催討,黃 三榮復自陳系爭土地係與原告共同向侯兆百承租,綜合 以觀,原告係與黃三榮共同合夥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土地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提出黃三榮向侯 兆百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合約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 -99 頁),然原告否認該3 紙租賃合約書內容之真正,主 張係被告事後虛偽假造等語。查該3 紙租約承租時間分別 係95年11月10、27日及12月14日,但均於事後之96年2 月 22日同一日簽訂,與一般先簽約後使用收益之租地耕作契 約不合,如係口頭約定為已足,除有特殊原因,亦無事後 補簽書面契約之必要,是該3 紙租約之內容是否屬實,已 難以遽信。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詢以為何僅有系爭14區土地有簽定書面契 約,先答稱系爭11區、13區均有承租,但系爭11區及13區 沒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嗣再進一步詢問 「如果14區會簽定書面契約,為何11區、13區沒有簽定書 面契約?」時,竟又當庭提出系爭11區、13區之書面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94-95 頁)。上開3 紙租約如係同日所 簽訂,租賃標的又係相鄰土地,且均為侯兆百向台糖公司 承租,契約條款均係電腦打字而非手寫,則其轉租與黃三 榮時,於同以一紙書面契約簽訂並無困難,亦較簡潔,似 無因地號不同即區分3 份書面契約簽訂之必要,而被告先 明確陳稱並無系爭11區、13區土地之書面契約,經質問時 復又當場提出,其真實情況為何,容屬有疑。再者,觀之 該3 紙租約上有關黃三榮侯兆百與見證人林谷川之用印 ,其方正大小、字體態樣與編排模式均大致相同,似同一 刻印店或同次所接續製作,則該黃三榮侯兆百、林谷川 所使用之印文竟有如此高度之相似及巧合,亦非合情,不



無係為特定目的而臨時製作之疑慮。準此,被告所提出上 開3 紙租賃契約,尚難遽信其內容為真,無從執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僅有與黃三榮私下訂 立契作合約,承租人我不知道是黃三榮出面與侯兆百訂定 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 頁),可知原告並未與侯兆百 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說明「當時警察問我,他不了解我的意思,可能是因 為這樣才會這樣記,我與黃三榮並沒有訂契約」、「所謂 與黃三榮訂立契作合約,是指6 月5 日的合帳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本件原告係與黃三榮侯兆百 3 人同日接續受警詢問,此觀之上開警卷所附原告、侯兆 百及黃三榮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分別為96年7 月20日之10 時30分至11時20分、11時50分至12時50分、13時30分至14 時10分即明,原告既主張係向侯兆百承租系爭14區土地, 則對於黃三榮於當日所提出系爭14區土地與侯兆百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乃陳稱不知黃三榮另與侯兆百簽訂租賃契約 之情事,即無不合,尚不得因此即認原告自承未向侯兆百 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收取權應歸屬於何人? 原告係與黃三榮共同合夥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甘薯, 雙方各有出資或勞務之分擔,業如上述,則有關系爭土地之 甘薯收取後,其損益如何分配,原則上須依雙方約定,如未 約定,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 條第1 項參照)。茲就系爭14區土地如何分配損益一節,依系爭合 帳合約書所載,約定內容為:⑴兩人共採收系爭11區土地20 甲;⑵系爭13區土地,共11甲,由阿榮採收;3.系爭14區土 地,14甲(但須1 甲4 給阿榮採收)由王梓成採收(見本院 卷第119 頁)。據此,原告與黃三榮就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 應為如何之採收,已有約定,惟關於「採收」之涵意為何? 原告主張係指採收後取得甘薯之歸屬權,黃三榮則抗辯僅係 何人為實際採收之約定,採收後仍須雙方會帳,始能確定應 分配之利益,並以系爭11區、13區土地甘薯採收後出售與冠 軍地瓜農產行之付款明細表為與原告會帳之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帳合約書為96年6 月5 日簽立一節,被告 業於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 頁),嗣被告又否認該確實簽立日期,係自認之撤銷(見 本院卷第108 頁)。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合帳合約書並非 96年6 月5 日簽立,且證人即簽立系爭合帳合約書時在場 之人游生合到庭證稱系爭合帳合約書「應該是6 月5 日簽



立,因為當天有開立一張票說要1 個月內要付款,是11區 甘薯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原告陳稱當 日拿到系爭合帳合約書時,有拿筆寫下日期,此觀之警卷 第18頁所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帳合約書已有日期之記載即 明。衡以原告對侯兆百提出毀損、竊盜之刑事告訴時,所 提出之系爭合帳合約書係何時所簽立一節,並非關鍵之點 ,原告尚無向警方提出之前預先杜撰日期之必要,則系爭 合帳合約書係96年6 月5 日所簽立一情,自堪認定。 ⒉系爭合帳合約書第1 項記載「兩人共採收地區11號區20甲 ,採收完工,1 個月付帳付清」等詞,嗣原告確實自黃三 榮收取96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有兩造不爭執之支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第2 項記載「13區11 甲由阿榮採收」、第3 項記載「14區14甲(但須1 甲4 給 阿榮採收)由王梓成採收」,參互以觀,足見系爭11區土 地之甘薯於簽立系爭合帳合約時業已採收完畢,並經會帳 並約定付款方式協議完畢,另系爭13區土地則尚未著手採 收或至少未採收完畢(被告自陳簽立系爭合帳合約時,系 爭13區土地開始採收,但尚未採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59 頁),系爭14區土地則完全尚未採收。而系爭13區土地之 甘薯既尚未採收或僅僅由黃三榮開始採收,則在系爭合帳 合約簽立前,系爭13區土地之甘薯自無全部出售並收款會 帳之可能。據此,被告提出冠軍地瓜農產行之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8 0頁),其上記載之貨單日期最後時間 為96年5 月23日,自僅屬系爭11區土地甘薯之收成會帳資 料自明,被告抗辯係包括系爭11區及13區土地全部甘薯收 成後與原告之會帳資料云云,並執為系爭合帳合約書所謂 採收之意義,係指採收事務之分配,尚須事後雙方另行會 帳計算之事證,殊非可取。
⒊系爭13區土地之全部及14區土地其中1 甲4 之甘薯係約定 由黃三榮採收,依被告抗辯,此所謂採收,僅是採收事務 之分配,採收後尚須與原告會帳,否則該第1 項有關系爭 11區土地亦是記載「採收」2 字,但仍經雙方會帳始能決 定如何分配損益,於同1 份契約使用之相同文字,自應為 相同之解釋等語。然查,系爭11區土地之甘薯於簽約時已 經採收完畢,則協議重點,乃在如何會帳分配之相關事宜 ,且因屬「共同採收」,亦不能區分各自採收之範圍及數 量,尤有會帳分配之必要。但系爭13區及14區土地既尚未 採收完畢,且原告與黃三榮係因系爭11區土地採收後會帳 過程發生爭議,始有就未採收部分另行議定之必要,則雙 方就系爭13區及14區土地甘薯之採收範圍,已為明確之區



分,該所謂採收,自是採取、收成後,由採收之人取得甘 薯所有權之意。果若雙方係區分採收範圍後並各自採收販 賣後,尚須另行會帳,則在雙方互信不足而簽立系爭合帳 合約書,且出售數量及價格、對象為何,均屬不明之情形 下,實際上自難期待雙方如實會帳,且究應如何會帳,亦 無任何約定。再者,系爭13區土地係由黃三榮採收,但有 關系爭13區土地甘薯收成後如何與原告會帳,黃三榮未能 提出相關會帳資料可佐(上開冠軍地瓜農產行付款明細表 ,僅指系爭11區土地之採收出售量,已如前述),準此以 言,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與黃三榮 所約定系爭13區及14區甘薯之「採收」範圍,即是取得所 採收甘薯之歸屬權,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14區土地甘薯收取權,致其 無法收成,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其損害數額如何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黃三榮與原告合夥並共同向侯 兆百承租,且就系爭14區土地其中12.6甲之甘薯收取權係 原告所有,黃三榮就系爭14區土地其中1 甲4 範圍以外之 甘薯並無收取權,且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3 紙租賃契約書 並非真正,業如前述,而侯兆百係於96年7 月10日開始採 收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見本院卷第124 頁)。詎被告竟以其2 人間租賃關係, 由侯兆百於開始採收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後之96年7 月13 日及同年月16日,以黃三榮違約未繳付租金為由,由侯兆 百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14區土地之租約並催討租金,再 由黃三榮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侯兆百願意拋棄 系爭14區上之一切權利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5-16 頁偵查卷第25-26 頁),顯係被告為獲取系 爭14區土地甘薯收取之利益,又圖避免不法侵害原告收取 甘薯權利之糾紛所為事後避責之行為,準此,被告2 人係 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14區土地1 甲4 範圍以外之甘薯收取 權,堪以認定,是依上揭規定,被告2 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損害數額之計算,被告雖抗辯系爭14區土地甘薯收取 後數量為7,270 公斤,已出售給訴外人沈永選,總價為1 萬3,540 元等語,並提出96年7 月11日之秤量傳票為證( 見警卷第14頁)。然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侯兆百係96年7



月10日開始採收,為兩造所不爭,有如上述,則廣達14甲 地之甘薯,是否得於1 日內即全部採收完畢並一次過磅秤 量完畢,實有疑義。且查,系爭11區土地共20甲地之甘薯 採收量,依被告冠軍地瓜農產行銷售明細,其金額高達 182 萬6,908 元,與系爭14區土地12.6甲地之甘薯收穫量 顯不成比例。何況被告亦自承系爭11區、13區、14區土地 之地質條件差異不大(見本院卷第125 頁),尤無甘薯產 量有如此巨大差異之理由,準此以言,是被告抗辯其採收 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僅有7,270 公斤,總價1 萬3,540 元 云云,自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系爭14區土地為14甲,原告有採收權為12.6甲, 換算後為12.22 公頃(1 甲=0.9699 公頃),依96年農業 統計年報所載,甘薯每公頃產量2 萬0,784 公斤,14區 12.6 甲 產量約為253980.48 公斤,96年7 月中旬每公斤 價格9.63元,原告損失為2,445,832 元等語,並提出行政 院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96年農業統計年報及96年 1 月治97年1 月之甘薯價格表為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 度訴字第790 號卷第2 1-22頁)。此經本院另向農 糧署函詢結果,覆稱96年度台灣地區甘薯每公頃產量為2 萬1,424 公斤,批發市場價格每公斤為11.5元,旗山地區 每公頃產量為2 萬2,517 公斤,且此項價格及產量並未區 分甘薯品種等情,有農糧署99年9 月20日農糧企字第0991 02359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號),據此,系 爭土地坐落旗山地區,其甘薯產量本應較高於台灣其他地 區,而原告主張上開產量及金額已較台灣地區平均產量為 低,則以上開原告提出之農糧署96年農業統計年報資料為 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自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 明實際收成數量云云,殊非可採。
⒋依原告就系爭14區土地有收取權之12.6甲土地甘薯產量, 及該96年農業統計年報資料列載96年7 月份價格計算結果 ,12.6甲土地換算後為12.22 公頃(1 甲=0.9699 公頃) ,依96年農業統計年報顯示甘薯每公頃產量2 萬0,784 公 斤,12.6甲產量為253980.48 公斤(計算式:12.22 × 20784 =253980.48 ),96年7 月中旬每公斤價格9.63元 ,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為244 萬5,832 元【計算式 :253980.48 ×9.63=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彰化地院卷第25-26 頁送達證



書)最後一位被告即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自無庸再為判斷,併予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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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