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灣 鐵路局)、被告甲○○、訴外人乙○○、高雄市民防總隊交 通義勇警察大隊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85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 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8 頁),再於98年10月28日 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3 頁),參酌本件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林冠庭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QU -095號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5T49號板台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9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 鎮○路○○道(鐵路高港起2 公里725 公尺處,下稱系爭平 交道)遭甲○○駕駛鐵路壬1 工作班編號S205號火車(下稱 系爭火車)撞及,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其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台灣鐵路局擔任司機員,於9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系爭火車自高雄市區往小港方向 行駛,因台灣鐵路局設置於系爭平交道之號誌故障,未正常 運作,致林冠庭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依現場指揮交 通之交通義警乙○○指揮通過系爭平交道之際,遭甲○○所
駕駛之系爭火車撞及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損失共852,630 元,台灣鐵路局 自應就其號誌故障,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台灣鐵路局亦 為甲○○之僱用人,且系爭事故係於甲○○執行職務時所發 生,台灣鐵路局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2,63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台灣鐵路局及甲○○均辯稱: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係林庭冠 及訴外人陳漢洲駕駛違規闖入平交道所致,伊等並無過失。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9月10日,原告縱於法定期間內 對甲○○起訴,然嗣後既撤回對甲○○之起訴,即不發生中 斷時效效力,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故原告再 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追加甲○○為被告,甲○○自得拒絕給 付,而台灣鐵路局亦得援引時效利益等語;台灣鐵路局另以 :原告主張台灣鐵路管理局應就其號誌失靈,自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依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但原告並未 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先行請求協商,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冠庭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95年9 月10日上午10 時許,行經系爭平交平交道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 中斷時效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者, 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第130 條及第13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即知甲○○為火車駕駛(見本院卷第267 頁),參照 前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對甲○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5年9 月10日起算2 年。又 原告曾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97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請求賠償,並於6 個月內之98 年1 月22日對甲○○起訴等情,有函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 頁),固堪認原告 對甲○○起訴時,其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惟原告對甲○○起訴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後 ,嗣於98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言詞撤回對甲○○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138 頁),揆諸前揭民法第131 條規定, 應視為未中斷時效,故其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於97年9 月10日罹於時效,茲甲○○以時效完成抗辯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甲○○連帶給付尚失所據,而不應准 許。
㈡台灣鐵路局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 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台灣鐵路局為甲○○之僱用人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 前開見解,台灣鐵路局援用甲○○之時效利益,為而時效完 成之抗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台灣鐵路局賠償損害,不應 准許。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既定有明文,則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受 損害之人,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該法所 定之程序為之,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而為請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及95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 僅於國家賠償法無特別規定時,方得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亦 即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僅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 法規。查,台灣鐵路局為政府機關,而系爭平交道之號誌則 為台灣鐵路局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原告主張台灣鐵路局 因其設置之號誌故障,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 ,縱使屬實,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台灣鐵路局賠償,而不得逕依民法第184 條及 第191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台灣鐵路局賠償。故 原告主張台灣鐵路局應就其因系爭平交道號誌故障所生之損 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甲○○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台灣鐵路局亦已援引為時效抗
辯;另原告主張台灣鐵路局就號誌失靈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因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為請求,而不得逕依民法 184 條及第191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賠償。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2,63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3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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