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燕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高縣甲仙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周枝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於原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9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69,810元之固定收入,有聲請人 98年9 月至99年1 月薪資明細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 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 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8,000元,合計3,648,000 元, 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6,934,175 元計算之,清 償比例已達百分之52.61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需負擔自 己之軍保費772 元、退撫費2,317 元、健保費2,268 元(上 列三項按薪資一定比例繳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 扶養費3,50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為標準衡量,聲請 人尚能撙節支出,將相關必要支出控制於相當上開標準,所 提更生方案並無使其有奢侈浪費之空間,已竭力將所得剩餘 用於償還債權人。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廢棄原認可更 生方案之裁定理由欄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9,810元計,認扣 除個人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後尚餘43,586元,惟聲請 人每月薪資69,810元之計算尚未扣除軍保、退撫基金及健保 費等強制性支出,故上開裁定綜合考量各種情勢後,亦認聲 請人提高還款金額38,000元係屬適當。且聲請人為提高清償 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應足認其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 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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