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679號
KSDV,98,司執消債更,679,20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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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紀炳輝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242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自承目前於國君遊覽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實際收入 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此有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袋在卷可憑。再觀之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612 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 826,752 元,清償成數為21.3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 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個月之10日依債權 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 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又債務人稱需扶養其母親 紀瓊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親育有 債務人及紀炳昌等2名子女,其名下無財產,95、96年度所 得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憑,足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子女扶養 之必要,應由債務人及紀炳昌按其能力,各依每人1/2之比 例分攤紀瓊玉之扶養費為適當。再依據前開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計算, 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金額為5,496元,債務人自陳每 月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應認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6,309元,方屬合理。債務人每 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 8,691元,足認債務人已將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 人;另依據聯邦銀行99年9月10日來函表示其同意在車貸繳 納正常的情況下不依更生方案受償,準此,債務人之清償成 數將由原先的21.31%提高至31.54%。綜上所述,本院認其 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 提高,方為合理,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 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 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今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 21.31%(826,752 ÷3,879,650 =21.31%,小數點第2 位以 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實已盡其最大努力,兼 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 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 生清償期限為8 年,同時聯邦銀行來函表示在車貸繳納正常



情況下願不依更生方案受償,準此,還款成數將可提高至 31.54 %(826,752 ÷【3,879,650 -1,258,648 】= 31.54 %),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 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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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