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虹惠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萬泰當舖
法定代理人 蒲志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蔡怡貞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於原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7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每
月有平均新台幣(下同)約68,000元之固定收入,有聲請人 之95及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 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債務人之房屋及汽 車借款債務等後,以每月一期,共分55期、第1 期至第54期 清償24,000元,第55期給付7,912 元(即付清前54期償還後 積欠之各債權餘額)合計1,303,912 元,依本件已確定之債 權金額共1,303,912 元(債權人蔡怡貞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訴訟程序達成和解,聲請人應清償蔡怡 貞480,000 元,蔡怡貞之債權爰以480,000 元列計,併此敘 明)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百,應足認其確有清償債務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雖與本院99年度事聲字 第101 號裁定所示略有差異,但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與上開 裁定理由欄認相對人每月可資清償額最高約24,240元(清償 54期可全數清償)相較,差異甚微,尚屬相當,並未因此使 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空間,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 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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