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310號
KSDM,99,附民,310,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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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為夫妻,經營「冠利房 屋」,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渠2 人於民國95年1 月間 透過黃書蘭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委請鄭臺珍為門 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564 巷35之3 號房屋及基地登記 名義人,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 房屋貸款520 萬元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36 萬元後, 竟明知系爭房屋業有設定抵押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面,於同年6 、7 月 間某日,隱瞞上開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銀行擔 保520 萬元房屋貸款之事實,使原告丙○○乙○○陷於錯 誤,以總價500 萬元與被告達成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丁○○並向原告丙○○乙○○佯 稱:只要付清買賣價金即可取得上開房屋,相關過戶手續由 其負責處理,產權絕不會有問題等語,致丙○○乙○○均 相信上開房地無產權之爭議,分別於95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陸續給付共計50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丁○○、甲 ○○夫妻收受,被告丁○○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鄒佩玲於 95 年7月26日辦理大寮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嗣於98年7 月3 日,鄭臺珍告知丙○○乙○○丁○○積 欠銀行貸款本息,上開房屋要被法院查封拍賣等情,丙○○乙○○始知受騙,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及自 民國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亦無提出答辯狀; 被告丁○○則以:該次交易為伊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甲○○ 無關,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隱瞞系爭房屋業設定有520 萬元之抵 押權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以500 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之協議,被告並保證產權沒有問題,原告因而交 付價金500 萬元,詎料系爭房屋竟因積欠銀行貸款本息而遭 查封拍賣,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丙○○、乙○ ○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鄭臺珍鄒佩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李繼輝於偵查及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大寮鄉○○段25 50 -3 、2551 號土地及同段3464號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影本各1 紙及大寮鄉○○段2550 -3 、2551號土地及同段 3464號建物所有權狀2 紙等附於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被 告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問:請了多少 員工?)答:後來只剩下3 個員工,張秀美、饒德鳳以及我 太太。(問:本件不動產買買賣期間,上述三個人都還在公 司任職?)答:後來於95年6 、7 月饒德鳳就沒有任職了, 但張秀美還有任職。(問:員工是擔任公司何工作性質?) 答:物件的開發以及銷售。(問:客人拿買賣價金來,都交 給誰?)答:都是我在經手。(問:萬一你不在的話如何辦 理?)答:由我太太代收款項。‧‧‧(問:為何當初沒有 跟告訴人講說這房屋有設定抵押權?)答:我想當初塗銷登 記很快,拿到錢以後連同其他的幾戶賣掉後再一併辦理塗銷 。」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甲○○確實 有參與冠利房屋之房屋銷售。且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陳稱:「(問:妳在冠利房屋做何事?)答:物件開 發以及行銷。(問:丙○○買系爭房屋,妳擔任何工作?) 答:都是我先生跟他講的。(問:為何妳經手這200 萬元台 銀支票?)答:因為那天人都不在,只有我一個人在,所以 就由我代收。(問:這200 萬元台銀支票拿到以後,有無拿 給丁○○?)答:有。(問:他拿到以後妳如何跟他講?) 答:我跟他講說要拿去幫人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 院刑事卷第58、59頁),是被告甲○○不惟參與冠利房屋之 物件開發與行銷,對於上揭房地業已設定有抵押權乙節,亦



知之甚明。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有參與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的約定,包 括看屋、簽約、議價、交屋等,細節也有討論,當初拿200 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到冠利房屋時,因為冠利房屋內無其他 員工,被告甲○○乃稱與被告丁○○為夫妻,支票交給伊或 丁○○是一樣的,並稱伊與被告丁○○經營不動產仲介已經 10幾年了,可放心相信,給付價金後房子產權不會有問題等 語(本院刑事卷第30、32、47頁),核與證人李繼輝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在場的甲○○有無參與本件 房地買賣有關付款、價金、付款時間的討論?)答:有。印 象深刻的是關於契稅的問題,還有過戶的費用,原本我方已 經決定放棄,被告原先談的價錢是500 萬,但甲○○主張還 要再額外加上契稅及其他過戶費用,差一點就無法完成交易 。」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4頁)相符,是被告甲○○亦有參 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訂立甚明。本案被告2 人既均參與訂 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對於上揭房屋業已設定抵押權乙節亦 均知情,並隱匿其情以遂簽立契約之目的,進而收受全部 500 萬元價金,且未將價金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2 人 對於上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此 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 人均有 罪在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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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