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77號
KSDM,99,訴緝,77,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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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161號、9998號、10167 號、10424 號、10426 號、144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對丙○○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對壬○○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被訴對辛○○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本件犯 罪時間在假釋期間內,未執行之刑尚未因在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故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庚○○之弟溫正川積欠蔡芳輝(已死亡,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24 號為不受理判決)賭債,蔡芳輝前多次派手下 前往索債,溫正川因而離家下落不明,乃與蔡芳輝、郭進戶 (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4 號為無罪判決)、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其假釋出獄後之翌日即96年6 月22日晚 上11時許,由蔡芳輝指示其與郭進戶、不詳男子3 人,共同 騎乘2 輛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58巷2 號之庚 ○○住處(下稱庚○○住處),追問溫正川去處,並施壓請 庚○○家人代為清償賭債,因庚○○家人表示無法代為清償 ,甲○○郭進戶、不詳男子3 人即要求庚○○父親需與其 等一同前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與廣澤路交岔路口之 「海豹檳榔攤」,處理上開溫正川之賭債,以此方式脅迫庚 ○○行無義務之事騎乘機車隨同前往「海豹檳榔攤」,甲○ ○、郭進戶、不詳男子3 人則騎乘2 輛機車一前一後予以壓 迫,嗣庚○○到達「海豹檳榔攤」後,蔡芳輝即先命手下將 大門關上,接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經詢問庚○○知否 溫正川去處,庚○○表示不知情後,含甲○○在內之蔡芳輝 10餘名手下,即徒手、或以腳踹、或持鐵棍、鐵椅、塑膠椅 等物毆打庚○○,造成庚○○之身體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因巡邏警車到達該處,蔡芳輝始命甲○○等人



罷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庚○○、郭進戶、戊○○、丙○○、壬○○、丁○○、 辛○○、呂敬彥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 卷第4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 法院審判人員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 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 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不能單憑其出自傳聞之供述,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 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 證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戊○○關於被告聽聞被害人乙○○在 背後說蔡芳輝壞話,因而持槍至乙○○所經營之「養生水檳 榔攤」開槍之陳述,證人丁○○關於被告至「養生水檳榔攤 」開槍之陳述,均係審判外聽聞自他人,非親見開槍或親聞 講壞話之事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79頁、第40頁 ),均屬上開傳聞之詞,且無法提供聽聞之正確出處,無法 於審理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本院自不得依上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96年6 月22日晚上11時許未至庚○○家,該日庚○○至「 海豹檳榔攤」時,伊亦未在場,伊未以脅迫或強暴方式剝奪 庚○○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承,其於96年6 月22日晚上11時許, 與庚○○等人一同在「海豹檳榔攤」,此有筆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5頁答辯部分及不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審酌如 非事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並無隨意自承與犯罪相關事實 之可能,且上開所承與後述證人庚○○、郭進戶、戊○○所 證大致相符,是認上開所承堪信為真實,則嗣後所辯庚○○ 至「海豹檳榔攤」時伊未在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6年8 月25日、97年4 月13日警詢 、97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查、99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伊弟弟溫正川積欠蔡芳輝賭債,蔡芳輝多次派手下找 溫正川索債,溫正川害怕蔡芳輝及手下暴力相向,因而離家 下落不明,96年6 月22日晚上11時許,蔡芳輝派郭進戶、甲 ○○、不詳男子3 名手下到伊住處,追問溫正川去處,並要 求代為處理溫正川賭債,伊家人表示無法代為處理,該3 人 即要求伊父親需與其等一同前往「海豹檳榔攤」,處理上開 溫正川之賭債,因為當時是深夜,且蔡芳輝在當地又惡名昭 彰,不放心父親前往,但又擔心對家人不利,只好由伊代為 前往,但私下請女友報警,伊自己騎乘機車前往,甲○○郭進戶、不詳男子3 人則騎乘2 輛機車一前一後跟隨,到達 「海豹檳榔攤」後,蔡芳輝即先命手下將大門關上,並詢問 庚○○溫正川去處,伊表示不知情後,蔡芳輝旁邊含甲○○ 之10餘名手下,即徒手、或以腳踹、或持鐵棍、鐵椅、塑膠 椅等方式對伊毆打,伊因此受傷,嗣因巡邏警車到達,蔡芳 輝始命甲○○等人罷手等語(詳警㈠卷第157 至163 頁、偵 ㈡卷第195 至198 頁、第211 至214 頁、本院卷第191 至 200 頁),經核,被害人庚○○於上開4 次之陳述中,就被 害時間、受蔡芳輝指示至住處之手下人數等,雖略有出入, 但審酌其就何人派手下前往住處、因何事前往、如何前往「 海豹檳榔攤」、至檳榔攤後被圍毆之情形等主要陳述內容, 所證大致相符,又本件警方係於案發後2 個多月後始製作詢 問筆錄,與案發時相距較久,被害人對被害時間原本較難精 確掌握,且其已於陳述時表示被害時間不確定,有筆錄附卷 可查(詳警㈠卷第157 頁、偵㈡卷第195 頁),是自難以其 於警詢所述被害時間有所出入,遽認故為不實陳述而不足採 信,更何況被害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告訴,難認有誣陷被告 之情,另本件案發後,被害人身體前、後及兩手確受有多處 傷害,亦有右昌聯合醫院函及所附就診病歷附卷可稽(詳警 ㈠卷第166 至167 頁),其並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 是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堪予採信;另依證人即共犯郭進戶證 稱略以:因溫正川欠蔡芳輝賭債,蔡芳輝找不到溫正川,就



溫正川之兄庚○○到「海豹檳榔攤」,並因庚○○表示不 知溫正川下落,伊與甲○○等人因而毆打庚○○等語(詳警 ㈠卷第56頁、偵㈠卷第172 至173 頁),依證人戊○○證稱 略以:蔡芳輝有強押庚○○至「海豹檳榔攤」,並唆使郭進 戶、甲○○等人毆打庚○○,因庚○○是伊親戚,所以該次 伊未動手等語(詳警㈠卷第76至77頁),則本件係蔡芳輝指 示被告、郭進戶及不詳男子前往庚○○住處,迫使庚○○前 往「海豹檳榔攤」,至檳榔攤後,被告等人並受蔡芳輝指示 將大門關閉後,因庚○○無法有效說明溫正川去處,因而毆 打庚○○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時間部分,依被告所承、證 人郭進戶、戊○○所證,應認定為96年6 月22日晚上11時許 ;受蔡芳輝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人數,則依被害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認定包含被告、郭進戶、不詳男子, 合計3 人,被害人於本院證稱係2 人前往住處部分,應係事 隔較久記憶有所出入所致,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不認識且沒有看過被告,警方於警詢時係提供監視 器所拍攝較為模糊之相片供指認,此部分所證與其於警詢證 述被告即係受蔡芳輝指示,前往其住處及嗣後對其毆打之「 凱阿」不符,有筆錄2 份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62 頁、偵 ㈡卷第195 至197 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認之該2 張相 片,其一係被告犯案後所拍攝之相片,另一為被告類如辦理 證件之大頭照,所攝均極清晰,且與審理中之被告相貌極為 相似,有相片2 張附卷可按(詳警㈠卷第165 頁、偵㈡卷第 198 頁),足見該指認並無失真之可能,況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壯壯高高及理平頭之外型」與本件前往住 處及嗣後對其毆打之「凱阿」相似,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196 頁),則被告確為前往被害人住處強押其前往「 海豹檳榔攤」及嗣後毆打被害人之「凱阿」無誤,被害人於 本院證稱當時係以監視器所拍攝較為模糊之相片供指認,前 未見過被告,均有誤解,應係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難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剝奪人 行動自由過程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認罪



。而本件依被害人所證,蔡芳輝於高雄縣梓官鄉惡名昭彰( 詳本院卷第197 頁筆錄),被告及郭進戶、不詳男子既受蔡 芳輝指示催討賭債,且於深夜要求被害人之父單獨前往他處 處理該賭債,客觀上已足使人存有將受暴力對待之不安,上 開情形顯對身為人子之被害人心理造成壓迫,此觀被害人代 父前往前,已先囑咐女友報警之事實,即可窺知當時內心所 受之壓力及恐懼,且事後亦證明被害人前往後確被毆打成傷 ,故被害人係受脅迫前往「海豹檳榔攤」,並非自願前往, 應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蔡芳輝、郭進戶、不詳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脅迫其前往檳榔攤之犯行,及到達檳榔攤後將大門關 閉不准被害人離去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 方法相同、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亦同,應認屬同一犯罪之接 續行為,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前往之輕度行為,為嗣後 關門不准離去剝奪行動自由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蔡芳輝、郭進戶等人將檳榔攤大門關閉之行為,剝奪 行動自由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僅 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誤解,但起訴之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另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起訴範圍不及被告,業經公訴檢察官敘明在卷,此部分本 院自無庸審理,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破壞法秩序,並對被害人人身自由造成侵害,實屬不 該,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4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6 月21日甫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於出獄後翌日之假釋期間內 ,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因李明憲前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李明憲向蔡芳輝表示對 丙○○不滿之意,蔡芳輝乃於96年2 月21日晚上8 時許,夥 同被告、李明憲、郭進戶、戊○○、曾南魁曾隆昌、吳森 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彼此間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芳輝將所有人聚集在高雄縣梓官



鄉蚵仔寮之「漁故鄉餐廳」守候,再命李明憲撥打電話予丙 ○○前來上開餐廳,約20分鐘後,俟丙○○一到達,蔡芳輝 旋即命被告等人強押丙○○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車 後,曾南魁曾隆昌坐於後座,將丙○○夾在2 人中間,蔡 芳輝坐於副駕駛座,由戊○○負責駕駛,並依蔡芳輝、李明 憲之指示,將車駛往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之李明憲所有之某 鴿舍處,到達後,蔡芳輝夥同被告、戊○○、郭進戶、李明 憲、曾南魁曾隆昌吳森城等10餘人,彼此間復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憲、戊○○分持鐵管、鋁棒、電擊棒, 蔡芳輝以腳踹丙○○,其他人則分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 丙○○,嗣李明憲並強脫下丙○○之衣褲,吳森城以冷水潑 向丙○○,李明憲再持電擊棒電擊丙○○之身體及生殖器多 次,造成丙○○受有第5 腰椎脊柱滑脫、第2 腰椎積突骨折 、頭部外傷、右側臏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勢,嗣遲至同日晚上 10時許,李明憲撥打電話通知丙○○之家人前來,經丙○○ 之兄張進益將之帶離後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因蔡聖賢係蔡芳輝之友人,而壬○○因細故得罪蔡聖賢,蔡 聖賢遂向蔡芳輝表示不滿,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 海豹檳榔攤」內,蔡芳輝夥同被告、蔡聖賢吳森城、郭進 戶、曾隆昌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聖 賢持鋤頭柄,其他人則徒手毆打壬○○,造成壬○○受有左 側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核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右手掌第 3 、4 指骨折之傷害,之後蔡聖賢等人並將壬○○以繩索綑 綁,以手指向附近之大石塊,對壬○○揚言恐嚇稱:要將其 丟下海等語,造成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㈢被告聽聞乙○○在背後說蔡芳輝壞話,而向蔡芳輝表示欲教 訓之意,遂與蔡芳輝彼此間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持殺傷力 不明之槍枝1 把,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之乙○○所經 營之「養生水檳榔攤」,朝該檳榔攤處開2 槍後以示警告, 致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被訴加害丙○○、壬○○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曾參與上開加害丙○○、壬○○之 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無可能參與



上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6 月21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 ),且被告確係因上開所定1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於95年5 月1 日起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96年6 月21日假釋出 監,並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以99年7 月12日高二監總名字第 0990003223號函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足見在95年 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之期間內,被告均在上開監獄 執行,無可能在外犯罪。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略以:於96年2 月21日晚上8 時 許,伊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漁故鄉」餐廳吃飯,當時伊 與蔡芳輝有爭執,被帶到1 處鴿舍毆打,受有第5 腰椎脊柱 滑脫、第2 腰椎積突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臏骨骨折、左側 臏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等傷害,但抓伊及毆打之人不包含甲○○等語(詳警㈠卷第 139 至151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證人即被害人壬○ ○證稱略以: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海豹檳榔攤 」內,因細故被蔡芳輝指示蔡聖賢、綽號「堯仔」共同毆打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核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 右手掌第3 、4 指骨折之傷害,但毆打之人不包含甲○○等 語(詳警㈠卷第181 至182 頁、本院卷第152 至157 頁), 是依被害人所證,本件丙○○、壬○○被害部分,加害之人 均不包含被告。
㈢綜上所述,丙○○、壬○○被害之96年2 月21日、同年6 月 13日,被告既仍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無可能在外犯案 ,且被害人丙○○、壬○○均證稱加害者不包含被告,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實施犯罪 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被訴加害乙○○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持槍射 擊「養生水檳榔攤」,辯稱雖因屬同鄉而認識被害人乙○○ ,且知悉「養生水檳榔攤」之所在,但並未聽聞乙○○說蔡 芳輝壞話,亦未持槍射擊該檳榔攤等語。經查: ㈠乙○○所經營之「養生水檳榔攤」於96年7 月21日晚上11時 許,被人持槍射擊之事實,有蒐證相片5 張附卷可稽(詳警 ㈠卷第95至97頁),依相片所示,窗戶的壁角有遭槍擊損壞 之情形,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妻子己○○證稱略以:於 96年7 月21日晚上11時許,「養生水檳榔攤」確遭槍擊,當



時除窗戶的壁角有損壞外,燈管亦有損壞等語,有筆錄附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養生水檳榔攤」於上開 時間確曾遭人持槍射擊,但尚無法據上開事實推認該持槍射 擊與被告有所關連。
㈡證人戊○○雖證稱略以:伊聽說甲○○聽聞乙○○在背後說 蔡芳輝壞話,因而持槍至乙○○所經營之「養生水檳榔攤」 開槍等語,且證人丁○○亦證稱略以:伊聽說甲○○至「養 生水檳榔攤」開槍等語(詳警㈠卷第79頁、第40頁),但上 開陳述,均屬傳聞之詞,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認定證明,已如 前述,則亦不得依上開所證,認定本件持槍射擊「養生水檳 榔攤」與被告有關。
㈢依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略以:「養生水檳榔攤」被開槍 時,伊在廟裡拜拜,人不在檳榔攤,返回檳榔攤後,向圍觀 者探聽開槍之人,均無結果等語(詳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己○○證稱略以:「養生水檳 榔攤」被開槍時,伊在廚房煎魚,因小孩把電視開得很大聲 ,所以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出來時才看到外面圍很多人,不 知何人開槍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至163 頁),是依被槍擊 檳榔攤之經營者,及當時距槍擊現場最近之經營者妻所證, 均無法有效證明持槍射擊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蒐證相片、距槍擊現場最近之經營者妻所 證,雖可認定「養生水檳榔攤」於96年7 月21日晚上11時許 ,確遭人持槍射擊,但指訴被告持槍射擊者均係道聽途說, 非親見被告持槍射擊之事實,所證為傳聞之詞,無法作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未明確指稱聽聞之來源,無法進一步 調查,另檳榔攤經營者及當時在檳榔攤附近之經營者妻,無 法有效說明持槍射擊者之資料,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
本件槍擊與被告有關,從而自難使一般人確信本件槍擊為被 告所為而無疑,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輝、郭進戶、戊○○、劉世益、 呂敬彥等人於96年7 月3 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 ○街53號1 樓「金龍釣蝦場」喝酒、吃蝦,辛○○適在該處 隔壁桌與其友人喝酒,席間因郭進戶誤以為辛○○在背後說 蔡芳輝壞話,郭進戶、戊○○等人即立刻起身,將辛○○強 拖至釣蝦場外,斥問:「講『芳滿仔』怎樣?」辛○○回答 :「沒有」後,渠等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圓 鍬、呂俊彥持滅火器朝辛○○之頭部重擊,戊○○則持塑膠 椅,其他人或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辛○○,造成辛○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左手肘、左手前臂挫擦傷 、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腹壁瘀血、背部扭傷、頸部扭傷 之傷勢,嗣因有人報警後,經警到場而將之即時送醫始倖免 於難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同行之郭進戶 、戊○○毆打被害人辛○○,因而在釣蝦場櫃檯前面,持現 場所見之圓鍬,以握柄部位擊打辛○○背部、腹部及身體, 參與共同毆打,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僅係教訓、傷害 辛○○等語。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郭進戶、戊○○、呂敬彥、證人即 被害人辛○○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 56頁、第33頁、第105 頁、第170 至174 頁、偵㈡卷第228 至230 頁),且有衝突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7 張、劉光 雄醫院函及所附被害人衝突後就醫受有上開傷害之病歷資料 附卷可按(詳偵㈥卷第12至1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4 號 ㈠卷第272 至276 ),除依監視錄影相片所示,被告持圓鍬 握柄部位,並以圓鍬前端金屬平面部位擊打被害人,非如所 承以圓鍬握柄擊打被害人外,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郭進戶、戊○○、呂敬彥等人,持圓 鍬握柄部位而以前端金屬平面部位擊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本院前於郭進戶、戊○○、呂敬彥等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 件,勘驗上開衝突時釣蝦場監視錄影帶之結果顯示,被告除 持圓鍬敲打被害人辛○○之肩膀及身體外,並未攻擊被害人 辛○○之頭部,且除被告外,戊○○、郭進戶呂敬彥等人 均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辛○○,且攻擊部位分佈身體各處,並 非集中於單一要害部分,亦未見有人向被害人辛○○頭部予 以重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4 號 ㈢卷第19至25頁),再觀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被害人辛○○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左手肘 、左手前臂挫擦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腹壁瘀血、背 部扭傷、頸部扭傷(警卷㈠第175 頁),可見被害人辛○○ 之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危及生命之虞,況依被害人辛○○證 稱略以:案發前伊自釣蝦場準備返家,有人被數名年輕人陪 同進入釣蝦場,釣蝦場老闆說那個人就是「芳滿仔」,伊雖 聽說過「芳滿仔」係蚵仔寮地區之老大,但沒見過,所以順 口說:「哦!那個就是『芳滿仔』喔!」,說完就被圍打等 語(詳警㈠卷第171 頁),由被害人所證之事發經過,本件 衝突僅肇因於細故,並未涉及重大利益或仇恨,佐以被害人



辛○○於遭毆打完畢後,尚可自己起身拿衣服拭汗,坐在椅 子上休息並自行走出店外,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24 號㈢卷第21頁),是綜上各情,應認被 告等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 被害人辛○○,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非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㈢檢察官以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如屬無誤,固無須告訴 ,然如上所述,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非殺人未遂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犯傷害罪須 告乃論,而被害人辛○○於告訴期間內並未為訴追之表示, 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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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