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158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量公司)之業務員,負 責拓展客戶、販售商品、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
(一)自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銘量公司之客戶 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聯合汽車保 養廠(下稱聯合保養廠)收取支付貨款之支票共5 張, 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0,430 元後,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均未將貨款支票繳回銘量公司,並分別 於附表一犯罪時間2 欄所示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所收取之支票5 張擅自轉讓他人或自行將該支票 提示兌現花用,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二)丙○○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支票犯 行,於收取該張支票當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1 顆(未扣案)後,隨即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貨款支票背面蓋用前開偽刻銘量公司印章之印文1 枚 及簽立「丙○○」之名,藉此表示銘量公司及其本人共 同背書保證之意,並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貨款支票轉 讓予林福維提示兌現,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銘量公司 以及票據信用之管理。。
(三)丙○○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貨款支票犯 行,於收取該張支票當日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林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1 顆(未扣案)後,隨即在某不詳友人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前開偽刻上林公
司印章之印文1 枚,藉此表示上林公司背書保證之意, 並將現金2 萬元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交回銘量 公司,據以行使,並偽稱現金2 萬元連同經上林公司背 書之上開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係上林公司為清償貨款所 交付,致生損害於上林公司以及票據信用之管理。嗣經 銘量公司向上林公司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銘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 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580號卷第30、31、42頁 、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第21、22頁、本院99年 度審訴字第530號卷第1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16 、34、39、4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14、27、32 、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證人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31580號卷第30、31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 995號卷第6、38、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35、3 6、37、3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28、29、30、3 1頁),且有聯合保養廠回覆銘量公司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 號1支票之提示紀錄、高雄銀行函覆本院函及所附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提示紀錄、上林公司帳冊資料2紙 、發票人為翔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支票 1紙、上林公司傳真回覆函1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 提示紀錄、上林公司回覆本院函1紙(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31580號卷第3、4、8、9、10、24頁、高雄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第3、4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任職於銘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客戶、販售 商品、收取貨款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 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 款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均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 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4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另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 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行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銘量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 務之便,迭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票款支票侵占入己, 有違本分殊甚,為掩飾自身業務侵占犯行,竟偽造支票 背書並持之行使,損害銘量公司、上林公司之權益甚鉅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賠償銘量公司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上林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經 滅失,偽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背書欄「銘量股份 有限公司」、「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業務侵占貨款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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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支票號碼、發票日│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發票人)│及票面金額(新臺│1.被告收受支票日│ │
│ │ │幣) │2.被告自行或轉讓│ │
│ │ │ │ 他人提示日 │ │
├──┼─────┼────────┼────────┼─────────┤
│ 1 │聯合保養廠│AXA0000000 │1.98年8月間某日 │丙○○犯業務侵占罪│
│ │ │98年10月31日 │2.98年11月2日提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500元 │示(見高雄地檢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99年度偵字第499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卷第30頁) │ │
├──┼─────┼────────┼────────┼─────────┤
│ 2 │聯合保養廠│AXA0000000 │1.98年9月間某日 │丙○○犯業務侵占罪│
│ │ │98年11月30日 │2.98年11月30日提│,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1,000元 │示(見高雄地檢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99年度偵字第499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卷第29頁) │ │
├──┼─────┼────────┼────────┼─────────┤
│ 3 │上林公司 │AN0000000 │1.98年9月2日 │丙○○犯業務侵占罪│
│ │ │98年10月31日 │2.不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70,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上林公司 │AN0000000 │1.98年9月25日 │丙○○犯業務侵占罪│
│ │ │98年11月30日 │2.不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3,43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林公司 │AN0000000 │1.98年9月25日 │ │
│ │ │98年12月31日 │2.不詳 │ │
│ │ │115,500元 │ │ │
├──┴─────┴────────┴────────┴─────────┤
│總金額:46萬0,430元 │
└────────────────────────────────────┘
附表二:偽造支票背書部分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發票日│犯罪時間 │偽造之印文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沒收 │
│ │ │及票面金額(新臺│1.被告偽刻印章日│ │ │ │
│ │ │幣) │2.被告蓋用偽刻印│ │ │ │
│ │ │ │ 章日 │ │ │ │
│ │ │ │3.被告行使日 │ │ │ │
├──┼─────┼────────┼────────┼──────┼─────────┼─────────┤
│ 1 │聯合保養廠│AXA0000000 │1.98年8月間某日 │「銘量股份有│丙○○犯行使偽造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98年11月30日 │(即取得該張支票│限公司」印文│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示支票上偽造之「│
│ │ │21,000元 │當日) │1枚 │肆月,如易科罰金,│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 │ │ │2.98年8月間某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印文壹枚、未扣案偽│
│ │ │ │(即取得該張支票│ │壹日。 │造之「銘量股份有限│
│ │ │ │當日) │ │ │公司」印章壹顆,均│
│ │ │ │3.98年8月間某日 │ │ │沒收。 │
│ │ │ │(即取得該張支票│ │ │ │
│ │ │ │當日) │ │ │ │
├──┼─────┼────────┼────────┼──────┼─────────┼─────────┤
│ 2 │翔鴻公司 │AW0000000 │1.98年9月2日 │「上林交通股│丙○○犯行使偽造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98年11月25日 │2.98年9月2日 │份有限公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示支票上偽造之「│
│ │ │151,000元 │3.98年9月2日 │印文1枚 │肆月,如易科罰金,│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司」印文壹枚、未扣│
│ │ │ │ │ │壹日。 │案偽造之「上林交通│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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