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817號
TPEV,91,北小,817,200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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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甲○○○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即譚悌明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壹佰貳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捌拾肆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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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