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張愷唐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407號、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超級美鈔(Supernote )」共肆仟張,均沒收之。
張愷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超級美鈔(Supernote )」共肆拾張、扣案之偽造「超級美鈔(Supernote )」共肆佰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士斌於民國96年7 、8 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董」(綽號「國仔」,下稱「王董」)之成年男子 ,在高雄市○○區○○路91、93號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所交 付具有流通性之百元美鈔4,000 張係屬偽造,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97年農曆年間,因鄭士斌上開果汁 店欲結束營業,於整理時經其女友陳美玲發現並經鄭士斌告 知該4,000 張美鈔係屬偽造後,明知該偽造之百元美鈔(Su pernote ,下稱超級美鈔)係屬違禁物品,未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私運出口,鄭士斌與陳美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由鄭士斌於97年7 月初某日,至不詳雜貨店 購買黑色書套及不詳五金行購買紙箱後,於97年7 月5 日與 陳美玲在高雄市○○區○○街174 巷1 號5 樓住處內,共同 將超級美鈔3,800 張分別裝入4 個黑色書套內(其中3 個黑 色書套內各有超級美鈔10疊、每疊100 張、各1,000 張,另 1 個黑色書套內有8 疊、每疊100 張、共800 張,總計3,80 0 張),並放入上開所購買之紙箱,為掩飾上情另在紙箱內 放入20包乾燥海產(即干貝糖)。待裝箱完畢後,鄭士斌旋 即於同日前往位在高雄市○○路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並在臺灣郵政國際快捷郵件運送單 上填寫寄件人:JENG SU BIN (即鄭士斌)、地址:5F NO. 1 LANE 174, KANPIN STREET,SAOKANG DISTRI CT,KAOSHIUN G,TAIWAN(即高雄市○○區○○街174 巷1 號5 樓)、電話
:0000000000、收件人:CHEN-MEI-LING (即陳美玲)、地 址:325 FLORENCE St.SUNNY VELE CA 94086,U.S .A. 、電 話:0000000000,內裝物品為CANDY 、BOOKS 後,將該包裹 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至美國加州,欲供陳美玲至 美國使用。嗣陳美玲即攜帶所餘之超級美鈔200 張於97年7 月7 日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出境前往美國,其於同年7 月間抵 達美國加州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前某日,持其攜帶入境美國加州之上開超級美鈔至美 國加州Santa Clara 之Westfield 購物中心購買Coach 、LV 、Footlocker及Bath & Body Works等廠牌之高價商品,及 至Costco、Marina超市購買電腦及食物。因上開郵寄至美國 裝有偽造百元美鈔之物件,經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海關暨 邊境保護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農業專 家進行包裹檢查時察覺有異,乃通知美國秘勤局(United States Secret Service )偵查員進行調查,並發現該郵件 內所裝之美鈔應屬偽造後,即於偵查員實施控制下將該包裹 交付至郵寄之地址。美國秘勤局偵查員旋即於97年7 月15日 陳美玲領取該包裹時將之逮捕(陳美玲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業於97年7 月16日經美方起訴,因陳美玲於審理程 序中認罪,由美國地方法院加州北區地方法院依認罪協商之 結果判處有期徒刑33個月,目前於美國監獄執行中),並將 上情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後,始獲 知悉,並於高雄市○○區○○街174 巷1 號5 樓鄭士斌住處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5 支、SIM 卡5 張、驗鈔燈1 臺 、放大鏡檯燈1 臺及放大鏡1 支等物。
二、張愷唐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 28巷6 號住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森」之馬 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傑森」)所交付之「超級美鈔」 440 張(起訴書誤載為400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予以收受 之;嗣張愷唐與「傑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於人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傑森」指示張 愷唐以捏造之假名、假住址、假聯絡電話方式,將上開440 張偽造之超級美鈔郵寄至指定地點,由指定之人收受,而於 下列時間分別為之:
(一)於97年9 月20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08 號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內,在DHL 運送單上寄件人欄填寫捏造之寄件人:張正、住址:高雄 市前鎮區○○○路153 號、郵遞區號:806 、電話:000 0000000 ,並分別填寫:1.收件人:THIAW KOK LEONG 、
地址:NO.68 JALAN 4 KAMPUNG BARU SALAK SELATANS 71 00 KUALALUMPUR MALAYSIA 、郵遞區號:57100 、國家: MALAYSIA、聯絡人:THIAN KOK LEONG 、聯絡電話:0000 00000 ;2.收件人:JACKSON LEE 、住址:NO.25 JALA N ALAM JAYA 2 TAMAN ALAM JAYA CHERAS 43200 KUALALUMP UR MALAYSIA 、郵遞區號:43200 、國家:MALAYSIA、聯 絡人:JACKSON LEE 、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將分別 裝有「超級美鈔」20張之包裹共2 個(共計40張,總值美 金4,000 元),委託不知情之DHL 臺灣分公司寄送至馬來 西亞,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收件人。
(二)於97年9 月23日,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內,在DH L 運送單上寄件人欄填寫捏造之寄件人:張正、住址:高 雄市前鎮區○○○路153 號、郵遞區號:806 、電話:00 -0000000,並分別填寫:1.收件人:THIAW KOK LEON G、 地址:NO.68 JALAN 4 KAMPUNG BARU SALAK SELATANS 7100 KUALALUMPUR MALAYSIA 、郵遞區號:57100 、國家 :MALAYSIA、聯絡人:THIAN KOK LEONG 、聯絡電話:00 0000000 ;2.收件人:JACKSON LEE 、住址:NO.25 JALA NALAM JAYA 2 TAMANALAM JAYA CHERAS 43200 KUALALUM PUR MALAYSIA 、郵遞區號:43200 、國家:MALAYSIA、 聯絡人:JACKSON LEE 、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將分 別裝有「超級美鈔」100 張之包裹共2 個(共計200 張, 總值美金2 萬元),委託不知情之DHL 臺灣分公司寄送至 馬來西亞。
(三)於97年9 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144 號統一超商 港后門市內,在DHL 運送單上寄件人欄填寫捏造之寄件人 :李明、住址:高雄市○○區○○路18號、郵遞區號:81 2 、電話:00-0000000,並分別填寫:1.收件人:KENN YKARIMA CONDO 、地址:SERVISES 33C-3-1 VILAPUTERIJ ALA TUN ISMAIL50480 KUALA LUMPUR MALAYSIA 、郵遞區 號:50480 、國家:MALAYSIA、聯絡人:KENNY KARIMA CONDO 、聯絡電話:0000000000;2.收件人:ROCKY WONG 、地址:NO.60 JUN 7TAMAN PUTERA 68000 AMPAN GKUALALU MPUR MALAYSIA、郵遞區號:68000 、國家: MALAYSIA、聯絡人:ROCKY WONG、聯絡電話:0000000000 後,將分別裝有「超級美鈔」100 張之包裹共2 個(共計 200 張,總值美金2 萬元),委託不知情之DHL 臺灣分公 司寄送至馬來西亞。
(四)上開(二)、(三)張愷唐所委託DHL 臺灣分公司寄送之 包裹4 個(共計400 張,總值美金4 萬),經警於97年9
月2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1 樓DH L 臺灣分公司設於高雄地區之辦公室內查獲,並循線於98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出境室 將張愷唐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NOKIA 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經張愷 唐同意帶同警員至高雄市○鎮區○○街16號及高雄市前鎮 區○○○路35號8 樓之5 住處內執行搜索,另共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行動電話5 支及SIM 卡共16張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証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卷附之同案被告 陳美玲於美國境內遭逮捕後經警察詢問製作之筆錄,係美國 警察局員警詢問陳美玲如何取得、攜帶、郵寄偽造之「超級 美鈔」所製作之紀錄,且經由法務部檢察司向美國司法部提 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取得,有法務部檢察司99年4 月20日法檢 司字第0990802329號函檢附之相關證據及該份警詢筆錄英、 中譯本1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 字第2790號訴訟卷宗(下稱聲二卷)第25頁至第59頁〕。雖 上開警詢筆錄之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法院審判外之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該筆錄既係由美國具有刑事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且於詢問前業經美國警方告知其權 利(即米蘭達宣言),並經陳美玲同意下始進行詢問,而陳 美玲所陳述者亦係與本案被告鄭士斌共犯之情節,其內容並 無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之情形,其目前亦於美國監獄執行中, 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製作時,踐行之權利保障程序並無瑕疵 ,堪認純潔、公正、嚴謹,顯無信用性疑慮,解釋上應可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可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鄭士斌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士斌、張愷 唐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超級美鈔」共40 0 張(被告張愷唐部分),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 ,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 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 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 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 )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該局針對扣案之「超 級美鈔」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鄭士斌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士斌固坦承於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將裝有 3,800 張百元美鈔之包裹以郵寄方式寄至美國加州,惟矢口 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美鈔之犯行,辯 :當初是1 位自稱「王董」的成年男子將4,000 張美鈔交給 伊,他說先暫時借放,過幾天再來拿取,並沒有講是什麼東 西,後來該「王董」之人有再來1 次,伊問他是什麼東西, 他說是紙張,伊便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該「王董」之人便 無法聯絡上。伊怕該美鈔是假的,尚且買美鈔回來比對,經 比對後發現應屬真鈔。之後因陳美玲要去美國探親,所以伊 就將其中3,800 張寄至她美國加州親戚家中,陳美玲則攜帶 其餘200 張入境美國,伊不知道該4,000 張美鈔係偽造,亦 不知道陳美玲會將這筆錢拿去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刑 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而持之行使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為其特別構成要件,因遭 查獲之美鈔係1 位自稱「王董」之成年男子寄放予被告鄭士 斌,而被告鄭士斌亦曾購買驗鈔筆、放大鏡和1 張面額100 元的美鈔來測試,結果完全無法分辨這批美鈔是不是假鈔, 故進而認為應屬真鈔,是被告鄭士斌係於認為是真鈔之情況 下始將該筆美鈔郵寄至美國,其主觀上並無明知該百元美鈔 係屬偽造之情事,自不能以上開法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罪相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鄭士斌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將自該「王董」之 人收受4,000 張百元美鈔中之3,800 張,分別裝入4 個黑 色書套內,並利用中華郵政以郵寄方式寄往該國際快捷郵 件運送單上所載同案被告陳美玲於美國加州居住之地址, 另將200 張美元百鈔交付同案被告陳美玲攜至美國等情, 有上開國際快捷郵件寄送單及查獲之照片共計6 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50頁至第55頁),亦為被告鄭士斌所不爭。另 上開郵寄之3,800 張美元百鈔,於郵寄至舊金山國際機場 時,經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進行管制食品抽檢,查獲其內除裝有20包 乾燥海產(即干貝糖)外尚有百元美鈔,因有可疑遂由「 美國移民署暨海關執法局」及「美國秘勤局」偵查員進行 檢驗比對,發現上開3,800 張美元百鈔,於印刷上與「超 級美鈔」均有相同之缺點,應同屬偽造之「超級美鈔」乙 節,亦有美國地方法院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刑事起訴書中、 英文對照書各1 份附卷供參(聲二卷第10頁至第23頁), 是被告鄭士斌收受之4,000 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之「超 級美鈔」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鄭士斌於98年4 月3 日警詢時陳稱,該名「王董」 之人係於96年7 、8 月間親自拿1 個不透明的塑膠袋到其 店內要求保管,伊有問他是什麼東西,當時「王董」說是 紙,並說過會給伊好處,伊有先看一下確定不是毒品才收 下幫他保管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940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頁、第38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卻陳述:該4,000 張美鈔是該王姓友人先用 報紙包起來,再放在手提袋中。後來因為伊一直找不到王 姓友人,就打開手提袋,才看到是美鈔等情(本院審訴卷 第68頁)。因被告鄭士斌收受該「王董」之人所交付之百 元美鈔數量高達4,000 張,重量非輕,體積非小,且金額 共計美金40萬元,此與一般例行性之情事不同,記憶理應
特別清晰可辨,然其不僅對收受該美鈔時之外觀包裝前後 所述有所不同(一為塑膠袋包裝,一為報紙包裝並用手提 袋裝納),另知悉「王董」所交付之內容物之時間亦有出 入(一為交付時,一為事後無法聯絡後),其陳述何者為 真,即存有疑。又被告鄭士斌供陳僅知悉該名「王董」之 人綽號為「國仔」,不知真實姓名,其大陸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0 號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62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顯見其與該「 王董」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2 人間之信賴程度淺薄,則 於不甚熟稔之人突然交付多達4,000 張之百元美鈔,並要 求保管之情形下,依常情而論,理應於當時即刻詢問交付 之內容物為何,而非不予聞問或事後再予查知。是被告應 於該「王董」交付時即知悉其所交付之物,而非事後無法 聯絡「王董」,始打開該包裹查看之事實,較為可採。再 者,4,000 張之百元美鈔,共計40萬美金,以匯率1:30 計算,折合新臺幣至少約1,200 萬元,金額頗鉅,如為真 鈔,按理應會存入銀行帳戶或放置於保險箱內以防遭他人 偷竊,然該「王董」之人竟如此膽大交付予不甚熟識之被 告鄭士斌保管,實難不啟人疑竇。況該「王董」尚且向被 告鄭士斌表示會「給伊好處」等語,苟非有不合常理之處 ,則該「王董」何以不選擇較安全之方式(即前述存入帳 戶或放置於保險箱中),卻另以給付被告鄭士斌好處之方 法加以處理之,此情更難謂與常理相符。故勾稽上開各情 ,被告鄭士斌辯稱不知悉該「王董」所交付之美鈔係屬偽 造云云,顯屬無憑,是被告鄭士斌應知悉該「王董」之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真正之百元美鈔而仍予收受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又被告鄭士斌收受上開超級美鈔之時間(96年7 、8 月間 ),迄至其郵寄上開美鈔至美國時,已逾1 年有餘,被告 鄭士斌卻陳稱該「王董」交付該百元美鈔後,僅曾再來找 伊1 、2 次等語。因該美鈔之金額頗鉅,在託其保管長達 逾1 年之期間內,該「王董」之人未曾積極要求取回,更 未加以聞問,則被告鄭士斌理應更加懷疑其交付保管物之 真假。雖被告辯稱保管期間曾購買驗鈔燈、放大鏡及真正 之百元美鈔加以檢驗,但無法驗證其真假云云,惟上開被 告所保管之美鈔,係屬超級美鈔,其偽造之技術高超,品 質精良(以最高級油墨及紙張印製,試圖完整複製整套防 偽特徵,包括紅藍纖維、防偽線、防偽浮水印等),除非 為鑑定專家利用儀器加以檢驗,否則難以檢驗其真偽等情 ,有上開所述美國地方法院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刑事起訴書
內相當理由第7 點可參(警二卷第20頁背面),是超級美 鈔偽造之仿真度甚高,縱利用市售簡便之檢驗機器,亦應 難予以辨別,而被告鄭士斌並非常用美鈔之人,更非專業 之鑑定人士,無法辨識超級美鈔之真假,本即合理可期, 然如前所述,該「王董」之人交付保管之美鈔高達40萬美 元,且於交付保管期間不曾聞問,則被告鄭士斌於此情形 下檢驗保管美鈔真假,反而更應「提高其合理懷疑」之程 度,亦即如此鉅額之美鈔,為避免有可能為假鈔而招致刑 責之情形下,被告鄭士斌應更進一步加以確認,始謂合理 ,而非僅以簡單之檢驗所呈現之結果,即遽以盡信之,進 而,其檢驗美鈔真假之目的及動機,更顯至明。況被告鄭 士斌於警詢時尚陳稱曾聽別人說過超級美鈔係在北韓所製 造等語(偵一卷第22頁),顯然亦知悉有此一仿真度甚高 之偽造美鈔於市面上流竄,在此高度合理懷疑情況下,被 告鄭士斌理該尋求更專業性之檢驗機構,甚或交予銀行進 行鑑定,然卻相信其個人片面之檢驗結果並進而郵寄至美 國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美玲使用,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鄭士斌主觀上應已知悉保管之美鈔係屬超 級美鈔,並有供使用之意圖而郵寄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美 玲之事實,亦足堪採認。
(四)綜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該「王董」之人收受40 萬元(共計4,000 張)偽造之「超級美鈔」,並以郵寄及 直接交付之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陳美玲之行為,事證明確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張愷唐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愷唐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裝有40張、200 張、200 張之百元 美鈔包裝後,至統一超商門市以郵寄方式寄至馬來西亞,惟 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超級美鈔 犯行,辯稱:伊所郵寄之美鈔,均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傑森」之人所交付,不知道該美鈔係為偽造,其3 次郵寄都 是「傑森」叫伊幫忙,並未索取任何代價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張愷唐係受「傑森」之委託而收受,於保管期間從 未使用,卷內亦無被告張愷唐任何使用之證據,自應與刑法 第201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收集情形有別。且遭查扣之偽鈔 均為超級美鈔,縱使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真偽,因被告張愷 唐毫無金融背景,根本不知他人交付保管之美鈔為偽造,此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愷唐「明知」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規定予相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愷唐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述 之時間,分別將40張、200 張、200 張之百元美鈔,以捏 造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方式,至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港 后門市郵寄共計6 個包裹至馬來西亞等情,有統一超商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統一超商DHL 托運單影本2 張、 托運單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 44頁至第47頁),亦為被告張愷唐所不爭。而上開被告張 愷唐所郵寄之包裹,經查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一)凹版印刷之圖紋、印製品質與真實鈔券不同。( 二)於600nm (黃色)之光源照射下,搭配680nm (橙紅 色)之濾鏡觀察,可發現纖維絲之螢光反應與真實鈔券有 明顯差異。(三)以紫外光照射下,發現紙張之燭光反應 較真實鈔券強。即查扣之美鈔係屬偽造,應為「超級美鈔 」乙節,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 1449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供參(偵四卷第8 頁),是被告 張愷唐郵寄包裹內之美鈔,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張愷唐於97年9 月20日、同年月23日(該日有2 次 )共分3 次,分別至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港后門市郵寄 包裹,並於郵寄之DHL 運送單上之寄件人姓名及住址,分 別填載「張正」、「高雄市前鎮區○○○路153 號」、「 李明」、「高雄市○○區○○路18號」,而非記載其本人 「張愷唐」之姓名及住址等情,有上開運送單影本2 張及 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因郵寄物件填載寄件人之資料, 除證明郵寄人之身分外,尚可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寄件人 住址之功能,故除非有不欲使人知悉為何人所郵寄,或郵 寄之物品係屬違禁物而防止事後加以追查之情形外,按理 自應確實填載其資料,惟上開郵寄之運送單上寄件人姓名 及住址,被告張愷唐均偽填虛擬之資料,其目的為何,即 堪予推求。又上開6 件郵寄物品中,僅有2 件運送單上之 收件人記載為「JACKSON LEE 」,可能為被告張愷唐所稱 「傑森」之人外,餘則為「THIAW KOK LEONG 」、「KENN Y KARIMA CONDO 」、「ROCKY WONG」等人,因被告張愷 唐郵寄之內容物為百元美鈔,金額頗鉅,苟為真鈔,為防 止寄錯地址或人名記載錯誤而發生難以追回之情形,則被 告張愷唐理應於郵寄之前後再與「傑森」電話聯繫確認, 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所示,被告並無與該名「傑森」所 持用之60000000000 號國際電話有何聯絡之情形,且從其 上開郵件寄送人均填寫虛假之姓名等情觀之,則被告張愷
唐知悉郵寄之美元係屬偽造之情,顯較合理可採。此外, 目前國際匯兌業務發達,以國際匯款或開立支票至第三地 兌現或存入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均甚為便利, 反觀郵寄方式稍為不慎即有遺失之高風險,因被告張愷唐 收受之百元美鈔共計有440 張,折合新臺幣至少約132 萬 (以匯率1 :30計算),苟真為「傑森」欲至國外使用, 則以選擇風險較低之方式,當較符合常情。況被告僅知悉 該「傑森」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對其個人資料一無所悉 ,顯然2 人並非熟識,亦難推認該「傑森」之人有將此金 額之美鈔交付予被告張愷唐,並委其以郵寄方式投遞至馬 來西亞之合理可能性存在。是被告辯稱不知「傑森」所交 付之440 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云云,顯屬飾詞卸責,不足 採信。
(三)綜上,被告張愷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該「傑森」之人 收受4 萬4,000 元(共計440 張百元美鈔)偽造之「超級 美鈔」,並將其全數以郵寄方式交付予運送單上所載之人 之事實,事證均堪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行使 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 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 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 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 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 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而『 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 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鄭士斌意圖 供行使之用,先自「王董」之成年男子處收集4,000 張之超 級美鈔而持有,復將其中200 張超級美鈔交付予同案被告陳 美玲攜至美國使用,另3,800 張則以郵寄方式郵寄至同案被 告陳美玲於美國加州之住所,並由同案被告陳美玲於美國住 所所收受,另被告張愷唐先自「傑森」之成年男子收集440 張之超級美鈔,再將全數以郵寄方式交付供運送單所載之人 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懲治 走私條例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條(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 款〕,故核被告鄭士斌、張 愷唐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鄭士斌、張愷唐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中華郵政公司、DHL 公司,郵寄交付上開偽造之「超級美鈔 」予同案被告陳美玲及運送單上所載之收件人,係間接正犯 。另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收集超級美鈔 而持有,復交付與知情之同案被告陳美玲及他人,則渠等收 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鄭士斌與同案被告陳美玲,被告張愷唐與該「傑森」之 成年男子,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張愷唐係自「傑森」處收集440 張「超級美鈔」後, 依其指示將該偽造之美鈔郵寄至馬來西亞,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下所為之數行為,且前後3 次郵寄之時間及空間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 ,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鄭士斌、張愷唐,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鄭 士斌、張愷唐明知分別自「王董」、「傑森」之人收受之4, 000 張、440 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造,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 供他人行使而收受、交付之,不僅助長偽造鈔券之流通,如 流入市面使用,以其超級美鈔仿真度之高,勢將紊亂國內外 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再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數量分別高達4,000 張、440 張,金額頗鉅,所 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鄭士斌並無前案紀錄,被告張愷唐 除有85年間妨害風化案件外,迄今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可,且收 受、交付之偽造美鈔除少數經同案被告陳美玲於美國境內使 用外,餘均於尚未使用前,即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暨衡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數量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鄭士斌收受、交付 之「超級美鈔」共計4,000 張,雖部分業經同案被告陳美玲
於美國境內使用,而其餘之「超級美鈔」則遭美國警方所查 扣,另被告張愷唐收受之「超級美鈔」440 張,其中40張雖 經他人收受、餘400 張業經警方所查扣,惟因上開偽造之百 元美鈔係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鄭士斌 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5 支及其門號SIM 卡5 張、驗鈔燈1 臺 、放大鏡檯燈1 臺、放大鏡1 支,另被告張愷唐經警查扣之 行動電話共計6 支及SIM 卡共計17張,均核與其前揭之犯行 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 條第2 項後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