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46號
KSDM,99,訴,746,2010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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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535 號、99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啟川」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啟川」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其他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雄檢惟執岱緝字第137 號發布通 緝(迄99年2 月25日始緝獲)。於98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號2Q-89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搭載其子丙○○,沿高雄市○○區○○路之快車道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德民路與惠豐街口,欲右轉惠豐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無直行車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復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張普晴騎乘車號ZJI- 756 號輕機車,後座搭載楊子絹,沿德民路慢車道同向直行 在丁○○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因丁○○ 突然右轉,致張普晴煞避不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丁○ ○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張普晴、楊子絹因而人、車倒地 ,張普晴受有「後枕部腫脹、壓痛。左手肘4 ×3 公分擦挫 傷、腫脹、壓痛。左膝6 ×4 公分擦挫傷、瘀青、腫脹」之 傷害;楊子絹則受有「腦震盪、肘、膝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詢問留在現場之丙○○,而循線查獲(丁○○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二、丁○○於上開通緝期間,復於98年11月、12月間某日,偶至 姻親曾叁龍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巷2 號住處,借用 浴室沐浴,而在房內床下發現曾啟川(即曾叁龍之胞兄)之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1 張,竟思於通緝期間持用曾啟 川之身分證,冒用曾啟川之名義,以圖掩飾身分,逃避查緝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曾啟川之身分證,得手後置入其本人之駕駛執照封套內,並 交由不知情之丙○○代為保管。
三、丁○○於99年2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 南橫巷前之公園內為警緝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曾啟 川」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內(下稱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簽名欄位上,分別如附表所示偽造「曾啟川」之署名 及指印,分別表示其以「曾啟川」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 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同意夜間訊問及確認姓名無誤等用意,而偽造其中具私文書 性質之「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真實 姓名填寫紀錄表」(不包括警詢筆錄)等文書,並均交付予 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曾啟川本人,及 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檔 案照片比對,發覺丁○○並非曾啟川本人,並於翌(26)日 上午10時50分許,丙○○攜帶其所保管丁○○之駕駛執照到 場,欲交予丁○○時,為警在該駕駛執照封套內發現另有曾 啟川之身分證,當場查扣(已發還曾叁龍),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張普晴、楊子絹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 審交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9頁背面、99年度 審訴字第15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且當事人對於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僅坦認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曾啟川」 之身分證時,僅默背其上身分資料,未將身分證取走云云。



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 認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審訴卷第19頁、99年度訴 字第74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4、144 、175-177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普晴、楊子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233 號公共危險案卷宗〈下 稱公共危險案偵卷〉第5-6 、58-60 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151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公共 危險案偵卷第3-5 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公共 危險案卷宗〈下稱公共危險案偵緝卷〉第49-50 頁);證人 即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 字卷第66-68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調查報告表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車損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時)、左營分局執行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 、真實姓名填寫紀錄表、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99年2 月25日 第1 次警詢筆錄、丁○○曾啟川之檔案照片、丁○○之駕 駛執照影本、曾啟川之身分證影本及採證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104 頁、公共危險案偵卷第7-12、17-18 、23-24 、31- 34、40-45 頁、公共危險案偵緝卷第60-62 、66頁、左營分 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 、 22-36 頁),及被害人曾啟川之身分證正本1 張扣案為憑( 嗣由曾啟川之兄曾叁龍領回)。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與曾叁龍、曾啟川為姻親關係,因 曾啟川罹患精神疾病在醫院治療中,而伊於98年11至12月間 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至曾叁龍住處借地方洗澡,在房內 床下發現曾啟川之身分證,乃順手將該身分證竊走,於通緝 期間如遇警盤查,可冒用曾啟川之名義應訊。該張曾啟川之 身分證經丙○○於99年2 月26日上午前來新莊派出所交予伊 時,為警起獲等語(見警卷第5-6 頁);其於99年2 月26日 偵查中仍供稱:曾啟川之身分證係伊於98年11、12月間去他 家看到時拿的,伊於99年2 月25日在新莊派出所冒用曾啟川 之名義應訊,嗣因丙○○拿伊證件來時,經警發現曾啟川之 身分證而查獲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7549號竊盜等 案卷宗〈下稱竊盜案偵卷〉第6-7 頁),核與證人曾叁龍、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3頁),並有 曾啟川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丁○○之駕駛執照影本、曾啟 川之身分證影本及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警卷第27 -33 、36頁),及被害人曾啟川之身分證正本扣案為憑(已 由曾啟川之兄曾叁龍領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 分之自白,未曾表示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陳述,倘非確有此 事,應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此部分自白又與上開 卷證相符,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竊取曾啟川之身分證。惟證 人即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的兒 子於99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拿著證件自行前來新莊派出 所探視丁○○,伊等問他有無帶證件來,就在他帶來丁○○ 駕駛執照的塑膠套內,發現曾啟川的身分證,丁○○原本堅 稱他是「曾啟川」,直到他兒子拿來他本人駕照,封套裡面 有曾啟川的身分證,兩張證件上的照片不符,才承認他是「 丁○○」。丁○○的兒子說該證件是丁○○交給他保管的, 不知道裡面有曾啟川的身分證。再經詢問丁○○如何取得曾 啟川的身分證,丁○○說是去曾啟川的哥哥家洗澡剛好看到 ,順便偷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 、146-148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丁○○為警逮捕( 99年2 月25日)之隔天早上,有帶著丁○○先前交給伊的1 袋證件,到新莊派出所要找丁○○,伊不知道袋子裡有曾啟 川的身分證,是警察從袋子裡拿出來的。當天丁○○有看到 伊,警察有對伊做筆錄,伊不知道為何丁○○後來會說當天 伊沒有去派出所。伊曾向員警說伊父親(丁○○)的姓名是 「曾啟川」,因為先前丁○○有交代伊在外面要叫他「叔叔 」,說他姓名是「曾啟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3 、115-116 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於99年2 月26 日下午12時35分至14時第2 次警詢錄音檔案(檔名「Video 19」,錄音光碟存放在竊盜案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結果 略以:「員警:要通知家裡的人來嗎?」、「被告:不用, 我兒子冠豪有來。」、「員警:你兒子有來哦?」、「被告 :嗯。」、「員警:你兒子叫什麼名字?」、「被告:丙○ ○,冠軍的冠、豪氣的豪。」、「員警:不是你叫他來的, 是他自己來的?」、「被告: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證人丙○○既為被告之子 ,衡情應無可能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顯見證人丙○○確有 於99年2 月26日上午攜帶被告本人之駕駛執照前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探視被告,經警於該駕駛執照封套內發現曾啟川



之身分證,被告始供認其係冒名應訊。又上開曾啟川之身分 證既係被告於查獲前交予證人丙○○代為保管,自係被告自 被害人曾叁龍住處竊取無誤。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亦堪認定。其所辯僅默背身分資料,並未竊取該曾啟川 之身分證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 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見警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 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裝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公共危險案偵卷第10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告訴人張普晴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子絹,直行在其 右側慢車道上,而未禮讓直行車,復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致張普晴煞避不及而撞及丁○○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 身,因而人、車倒地,張普晴、楊子絹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普 晴、楊子絹所受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惟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 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 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 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 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81年



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在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附表編號6 所示 之真實姓名填寫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曾啟川」之簽名及 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曾啟川」名義 ,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收受逮捕通知 、不通知指定親友、同意夜間訊問及確認姓名無誤等用意。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 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 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 生損害於曾啟川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 「曾啟川」之署名及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曾啟川」之署押 ,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曾啟川」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 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同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普晴、楊子絹分別受有傷害,一行為 觸犯相同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等私文書上偽造「曾啟川」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 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況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 冒名之意思,各個偽造署押及文書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應視為同一犯罪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曾啟川」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承繼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



6 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 單一法益,應包含於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偽造私文 書階段行為,即各該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警詢 筆錄上偽造「曾啟川」署押之行為,亦為單一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 過失或故意之態樣不同,行為方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搶奪等前案 紀錄(不構成累犯,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89 頁),素行欠佳。 ,為逃避偵查及執行,而拒不到案,於通緝期間又因駕車於 上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張普晴、楊子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張普晴於案發時,年僅19歲,因 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膝留有略大於硬幣之疤痕,長期難以消除 ,而影響美觀,業據告訴人張普晴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67 頁),對於年輕女性造成心理精神上之痛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分文,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 與被害人曾啟川及曾叁龍有親戚關係,明知曾啟川因病住院 ,其狀堪憐,且曾叁龍係好意借給浴室供其沐浴,惟其不顧 親戚情份,為圖掩飾身分,逃避查緝,竟乘機竊取曾啟川之 身分證,復於為警緝獲後,又冒用曾啟川之名義應訊,並在 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真實姓名填寫紀錄表等文件上, 偽造「曾啟川」之署押,交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使曾啟川 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 犯罪之正確性,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本應予以重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尚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 現以入監執行前案,及其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 經被告交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偽造之「曾啟川」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合計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㈤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



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 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 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搶奪、連續強制性交、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分 別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0月、強制性交部分有期徒刑6 年 8 月、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經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47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制性交、 連續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並發回更審,另駁回被告關於搶奪 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乃先行 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該部分先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至原判決經撤銷部分即強制性交、強 制性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19號論以連續強制性交,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刑前強 制治療3 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 4288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5日,而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36-48 、184-187 頁)。被告所犯前案搶奪 及連續強制性交等二罪,既均係於97年9 月4 日裁判確定前 所犯,而屬數罪併罰案件,雖於定執行刑前,因搶奪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惟上開數罪並罰之二罪並未全部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意旨,不能認為先確定之搶奪罪已執行完畢。而被告 本次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屬過失而非故意犯罪,自不適用 累犯之規定,至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犯罪時 因前案二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亦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併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普晴、楊子絹受傷後,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詎未協助將告訴人二人送醫救治,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其子丙○○雖未與被告一同離去,惟隨後 亦藉故離開,至位在事故現場附近之「高雄都會公園」(高 雄市○○區○○路24號)內躲避。嗣經警據報到場,至上開



公園內尋獲丙○○,依據丙○○之陳述,始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普晴、楊子絹、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調查報告表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右 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伊於肇事後有下車,並打電話報警,但電話不通, 伊請路人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幫忙將告訴人扶到路邊休息。 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院,告訴人回答不用,伊因當時在 通緝中,不方便留在現場,所以叫伊兒子丙○○留在現場處 理一下,丙○○也有答應,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 人張普晴、楊子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肇事後,確於員警到場前先行駕車離去,其子 丙○○雖未隨同離去,惟於員警到場前,確以如廁為由,至 現場附近高雄都會公園之公廁內,直至員警到場,始自公廁 走出,向員警陳明肇事者為其父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99年度交訴字第890 號卷〈下稱 交訴卷〉第36頁),且經證人張普晴、楊子絹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公共危險案偵卷第5-6 、58-60 頁、本院 交訴卷第44-49 、53-55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公共危險案偵卷第3-4 頁、公共危險案偵緝卷第50頁) ,分別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張普晴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所騎機車與丁○○所 駕自小客車擦撞後,伊與楊子絹均跌倒在地,丁○○於發生 擦撞後,馬上停車並下車,他兒子丙○○過一會也下車。丁



○○下車後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說很痛,丁○○就問伊與楊 子絹,要不要送伊等去醫院,他對伊二人都有講。因丁○○ 是陌生人,伊與楊子絹不敢搭他的車去醫院,伊就對丁○○ 說「不要」。丁○○又問要不要打電話叫119 ,伊與楊子絹 都沒講話,伊沒注意丁○○究竟有無打119 。後來楊子絹站 起來,扶伊到路邊,丁○○過來對伊二人說,他有事要先走 ,說要把他兒子丙○○留下來,伊就說「喔」,意思是同意 由丙○○留下處理。當時丙○○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丁○ ○要走時,丙○○也在旁邊,伊沒聽到丙○○叫丁○○不要 走。從車禍發生到丁○○離開,這段期間差不多有十幾分鐘 。丁○○走之前,伊等沒有要他叫救護車,丁○○走了之後 ,他兒子在現場站在那裡都沒有講話,伊與楊子絹也沒有請 他幫忙作什麼事,伊二人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在那裡等, 丙○○站在那裡等了一會,就說他要去廁所,然後有一個歐 巴桑就說要去找他,並問伊等要不要報警。伊與楊子絹都不 知道如何解決,那位歐巴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 ,警察到現場時,丙○○還待在廁所裡,歐巴桑向警察說丙 ○○在廁所裡,警方就去把他找出來,後來伊與楊子絹是自 己騎機車去醫院。丁○○一開始說要送伊等去醫院時,伊是 直接對他說「不要」,而不是說不要坐他的車。丁○○又問 伊等要不要叫救護車,伊二人都沒有回答,因為不太好意思 ,不是很嚴重的傷,叫救護車不太好意思等語(見本院交訴 卷第40-5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 公共危險案偵卷第58、60頁)。況證人張普晴既為本件告訴 人,而被告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已如前述,衡情 張普晴應無迴護被告之理,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楊子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自己 站起來,伊因為嚇到,有點頭暈、腿軟,所以俯著,沒有完 全起來,又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一直站在原地。伊嚇到之 後,不知道是誰下車,但有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說要叫車 來,等伊回神之後,車子就不在了,伊不清楚是年輕或是老 的聲音,伊回神過來時,丁○○已經走了,留下他兒子,他 兒子就杵在那裡,站在伊等旁邊,一直找藉口說要去廁所, 對面剛好就是都會公園,路人說被告兒子好像跑掉了,當時 伊等不知道要怎麼辦,路人就說要騎車幫忙把他追回來,當 時張普晴受傷,伊幫她去附近的統一超商買擦傷口的藥,後 來警察好像有來。當時說要幫伊叫車的人,伊不知道是誰, 伊以為講話的人是丁○○。被告的兒子留在現場,伊等沒有 請他幫忙做什麼,因為伊與張普晴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交訴卷第52-57 頁)。足見證人楊子絹甫經車禍事故



,驚魂未定,對於被告於肇事後直至離去前所為言語及舉動 ,既未留意,亦無反應,均由證人張普晴代為應對,自應以 張普晴此部分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張普晴上開證述,被告於肇事後,立即 下車察看告訴人張普晴、楊子絹有無受傷,並主動向二人詢 問是否需其載送就醫,惟楊子絹因驚嚇失神,未為反應,張 普晴則經考量被告為陌生男子,未敢同意搭車,答以「不要 」而予拒絕。被告復詢問二人需否撥打119 聯絡救護車前來 ,惟楊子絹因尚未回神而無反應,張普晴則因覺傷勢不重, 搭乘救護車送醫會不好意思,亦未回應。而依張普晴、楊子 絹二人所受傷勢,自外觀上確無立即送醫之急迫危險,被告 既先詢問二人是否需其駕車載送就醫,惟經張普晴明確拒絕 ,經被告再詢問是否需聯絡救護車載送就醫,二人亦未回應 ,就客觀上應認被告並無違反救護義務可言,至於告訴人張 普晴、楊子絹之內心真意雖認有就醫治療之需要,僅因不敢 搭乘陌生男子之車輛及不好意思聯絡救護車送醫,惟其表現 於外之反應,既為直接拒絕及沈默不答,外人自難知悉其內 心想法,依二人上開外在反應,足以使人誤認二人並無送醫 治療之意願,以為救護義務已盡。又被告因案通緝,惟恐經 警查緝,而不敢久留現場,亦不敢告知二人其本人之姓名及 聯絡方式,其心理不難理解,對於後續賠償責任或和解事宜 ,自有賴其子丙○○代為出面處理。而被告離去前,已向告 訴人表示其需先行離去,將由其子丙○○留下處理後續事宜 ,而告訴人楊子絹並未明示反對,張普晴則答以「喔」表示 了解及同意,而丙○○在場亦未表示反對等情,業據證人張 普晴證述如前。雖丙○○於被告離去後,僅消極留在現場, 而無任何積極作為,嗣並以如廁為由,進入現場附近公園內 之公廁,直至員警到場,始向員警表示肇事者為其父親。然 丙○○既依被告所囑,並未逕自離去,僅因張普晴、楊子絹 及丙○○均因年輕而無處理事故之經驗,僅在現場空等,而 未為任何關於賠償或和解事宜之討論磋商,尚不得遽論被告 係為規避賠償責任而逃逸。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肇事 後,有何違反救護義務,或為規避賠償責任而逃逸之犯意, 難認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要件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 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 文書名稱 │偽造「曾啟川」│ │
│ │偽造署押時間├─────────┤ 署押個數 │ 附註 │
│號│ │ 偽造署押欄位 │ │ │
├─┼──────┼─────────┼───────┼─────┤
│1 │99年2 月25日│權利告知書(逮捕時)│偽造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
│ │晚間8 時40分├─────────┤偽造指印1 枚 │警察局左營│
│ │ │被告知人簽名欄 │ │分局高市警│




│ │ │ │ │左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卷〈下稱│
│ │ │ │ │警卷〉第24│
│ │ │ │ │頁 │
├─┼──────┼─────────┼───────┼─────┤
│2 │99年2 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偽造署名1 枚 │警卷第23頁│
│ │晚間8 時40分│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偽造指印1 枚 │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 │ │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
├─┼──────┼─────────┼───────┼─────┤
│3 │99年2 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偽造署名1 枚 │警卷第22頁│
│ │晚間8 時50分│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偽造指印1 枚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 │ │
│ │ │通知方式:不用通知│ │ │
├─┼──────┼─────────┼───────┼─────┤
│4 │99年2 月25日│左營分局新莊所 │偽造署名共2 枚│警卷第25頁│
│ │晚間9 時27分│夜間詢問同意書 │偽造指印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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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