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 國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設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之宏熹當舖之負責人丙○○,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己○○急需現金交付丁○○(經本院 通緝中)等人之際,於97年10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20 萬元收當己○○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 按月收取月息9%(內含利率4%、倉棧5%,換算年息為10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己○○多次託其友人與丙○ ○協議,丙○○始同意己○○於98年9 月29日以實際金額33 萬元(本息原為39萬元)回贖該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2 人固坦承有收當上開自小客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係依當舖業之規定收 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乙○○與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之宏熹當舖之負 責人丙○○,於97年10月19日,以20萬元收當己○○所有之 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收取月息4%、倉棧費5% ,嗣經己○○多次託其友人與丙○○協議,丙○○始同意己 ○○於98年9 月29日以33萬元回贖該車等情,業據被告丙○ ○、乙○○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訴字卷 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見本院 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己○○(見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至第32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宏熹當舖營業許可證(見警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宏熹當舖存根聯、上開自小 客車行照、收據、己○○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卷第 185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己○○清償確認書(見偵 卷第42頁)各1 份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乙○○、丙○○2 人係趁己○○急需現金交付丁○○等 人之際,而收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丁○○等人押往伊住處後,丁○○等 人至伊住處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載伊到宏熹當 舖,車停在宏熹當舖隔壁馬路上,伊被拖出來,在當舖門口 時,即丁○○等人先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腳沒力被架進去, 進當舖看到被告丙○○及乙○○,乙○○問伊要做什麼,伊 回答「我不知道,我是被他們拖進來的」等語,並用手比後 面後即「楞在那邊」,由丁○○與乙○○談,而典當所得款 項,伊不敢點算,走出當舖後即被丁○○等人拿走,嗣伊於 98年9 月29日與友人至宏熹當舖結清本金及利息33萬元贖回 該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丙○○2 人雖辯稱:己○○係正常典當上開 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乙○○、丙○○2 人縱無從得知己 ○○於宏熹當舖外遭丁○○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形,但 己○○進入宏熹當舖後,即向被告乙○○、丙○○2 人表示 :「我不知道,我是被他們拖進來的」等語,並用手比後面 後即「楞在那邊」,由丁○○與乙○○洽談當車之事實,業 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 人當時理應知悉己○○ 當時已陷於急迫之事實,應可確認。至被告乙○○、丙○○ 2 人雖辯稱:證人己○○上開證述並非實在云云,然被告丙 ○○於98年11月16日偵查中所提出己○○98年9 月29日所書 寫陳報狀載:「因甲○分局查辦人員叫我說宏熹當舖指示有
重利之嫌,因我本人不知法律陷入錯誤,誣陷宏熹當舖丙○ ○,我本人深感抱歉,懇請檢察官重新調查」等語(見偵卷 第43頁),其顯於偵查中即已積極配合被告丙○○之辯詞, 是其於99年6 月3 日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在負擔偽 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2 人,而自陷偽 證風險之可能,且其上揭證述,又與其後再至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先後既屬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又己○○進入宏熹當舖之際係 97年10月18日夜間11時許,除宏熹當舖外,並無其他商家營 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 月19日進去當舖的時間凌晨幾點?是否是營業時間?)我不 知道幾點,當時是晚上,當時只有當舖營業,其他店都沒有 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己○○當時進到當舖的時候是幾點?)好 像晚上11點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是 依當時己○○於深夜11時許,被帶至宏熹當舖典當上開自小 客車之客觀事實,被告乙○○、丙○○2 人顯而易見己○○ 此刻前來典當車輛,應有急迫無奈之情節,故被告乙○○、 丙○○2 人仍貸與金錢,應有利用己○○急迫之情形下,貸 與現款之事實,已可確認。
㈢被告乙○○、丙○○2 人上開收當係以按月收取月息9%(內 含利率4%、倉棧5%,換算年息為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事實,有宏熹當舖存根聯載明:「利率肆、倉棧伍」 等字(見警卷第188 頁)可稽。至被告2 人雖均辯稱上開利 率月息4%及倉棧費5%,均符合當舖業之規定云云。惟按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 ,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 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 ,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 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 ,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 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 ,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 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是就同 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 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述於己○○於97年10月19日,以20萬元當車,於98 年9 月29日贖回該車之際,此未逾1 年之期間,己○○贖車 之代價不應逾:20萬元之本金、20萬元之48% 利息、倉棧費 20萬元之5%,以上三項費用之合計,即30萬6000元。然被告
丙○○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事後有無把車子贖 回?)有,好像經過一年多,找壹個當舖的同業找我們談, 希望我們打折,最後以33萬贖回,本來是要39萬贖回。」等 語,可見被告乙○○、丙○○2 人上開收當應係約定按月收 取月息4%,並巧立名目將僅能收取1 次之倉棧費,按月收取 5%,形同月息9%,即換算年息約為108%之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會在不滿1 年之期間,20萬元之本金即快速累計 本息共39萬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 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其2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乙○○、丙○○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2 人各值青、壯時期, 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借款人急迫之際,定苛刻利息條 件,藉以取得重利,確屬不該,而被告丙○○為宏熹當舖之 負責人,參與重利之涉案行為高於被告乙○○等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宏熹當舖存根聯、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影本、 協調單、身分證、健保卡、讓渡合約書等,係宏熹當舖與己 ○○間之債權債務相關文件,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交予被 告2 人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2 人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 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非係 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及扣案之車籍查詢單、宏熹當舖日報表、登記簿封面 、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告示、電話錄音帶、監視器主 機、紅色印台等,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淑媚(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己○○曾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多次要求與己○○復合遭拒 ,竟心生怨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 唆使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阿狗」 、「和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甲○區○○○路21號「金儷凰舞廳」之地下停車場,非 法強押己○○其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上,限制
其自由,且為避免告訴人趁隙撥打電話報警,亦強取己○○ 之行動電話2 支,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汽車開往屏東縣潮 州鎮○○街6 號附近空地,毆打己○○頭部及身體,使己○ ○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及下唇擦傷,並恐嚇 己○○必須交付錢財解決與黃淑媚之感情債,迫使己○○簽 發11張面額共460 萬之本票(面額50萬元2 張、20萬元8 張 及200 萬元1 張),嗣丁○○等4 人取得本票後,又強押己 ○○返家取得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始資 料及身分證件,於97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23分許,至高雄市 三民區○○○路415 號丙○○、乙○○經營之宏熹當舖,丙 ○○、乙○○明知己○○係受丁○○等人脅迫前來當車,竟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重利之犯意,趁己○○急迫之際,以20 萬元廉價收當該車,並預扣4 天1 期之利息2 萬6000元,己 ○○實拿17萬4000元,丙○○、乙○○另稱己○○於97年10 月22日需再支付本金5 萬元,嗣後於每月18日繳款,否則將 流當該車,待完成當車手續後,丁○○等4 人旋即強取17萬 4000元後,並將己○○之2 支手機棄置在當舖外後逃逸,嗣 經己○○就醫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乙○○亦均 涉有刑法30條、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丙○○、乙○○之供述、告訴人己○○之指訴、己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金儷凰舞廳地下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遭撕毀本票3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1日刑紋字第 0980012235號鑑驗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鋪存根聯、切結書、告訴人贖車後之 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罪犯 行,辯稱:渠2 人均不知己○○當時係遭丁○○等人恐嚇取 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曾於上開時地收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固據被告被告丙○○、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6頁、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 人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己○○(見本 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宏熹當舖營業許可證(見警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宏熹當舖存 根聯、上開自小客車行照、收據、己○○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見警卷第185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己○○清償 確認書(見偵卷第42頁)各1 份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丙○○、 乙○○2 人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共同被告即 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己○○獨自下車進入當舖,伊與 「阿盧」、「阿狗」、「和仔」等人均未進入當舖,伊只有 跟己○○搭肩走向當舖,己○○進入當舖後,伊留在人行道 上等語(見警卷第47頁、第5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 丙○○表示己○○要當車,己○○自己跟丙○○辦理,丙○ ○將20萬元交給己○○,己○○再將錢轉交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陳稱:當舖是「阿儒」在路邊拿到 當舖之名片而先與當舖聯絡,伊陪同己○○走進當舖後,馬 上走出來,在外面等,其餘3 個人已經先離開了,伊不知己 ○○在當舖內如何當車,己○○走出當舖後直接將20萬元拿 給伊,伊即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無一語 提及被告丙○○、乙○○知悉其向己○○恐嚇取財之事,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幫助丁○○等人共同恐 嚇取財,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㈢公訴意旨固又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證明被告丙○○、乙○ ○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而告訴人即證人己○○ 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至當舖時有向被 告丙○○、乙○○說伊是被押來的,但是被告丙○○、乙○ ○人說來這裡就是要借錢等語。惟恐嚇取財係財產上犯罪,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客觀上並有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取財行為。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車子停在離當舖多遠?)在當舖的隔壁馬路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並證稱:伊受傷之情形 被衣服遮住,亦不能確定被告丙○○、乙○○有無看到伊在 當舖門口遭電擊,伊亦無告訴被告丙○○、乙○○其遭丁○ ○等人傷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可見 丁○○等4 人將己○○拖進宏熹當舖前之縱有恐嚇(或傷害 、或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丙○○、乙○○未必知悉己○○ 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且己○○亦未向被告丙○○、乙○○表 示伊有受到如何遭丁○○等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更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丙○○、乙○○對於丁○○等4 人之恐嚇之過程 有何提供任何之助力之事證,故自難僅以證人己○○曾向被 告丙○○、乙○○表示伊被人拖進宏熹當舖等節,即推認被 告丙○○、乙○○必已知悉己○○係遭丁○○等人恐嚇之行 為。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之後你們如 何談?)丁○○跟乙○○談的,我那時候,我就坐在前面, 他們就在後面談,我沒有辦法看到後面,所以我不知道。進 當舖的時候,乙○○有問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 是被他們拖進來的,那時候我沒有講話,但我有比後面,那 時候我的身體已經很虛弱了,就楞在那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0頁),可見己○○於本件典當之過程中均未告知 被告丙○○、乙○○,其係遭被告丁○○等人恐嚇取財。本 件既查無被告丙○○、乙○○對於丁○○等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有提供有任助力,亦查無被告丙○○、乙○○明知丁○○ 等人與己○○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自不能遽對被告丙○○ 、乙○○推認其2 人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收當上開自 小客車。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己○○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金儷凰舞廳地下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 張、遭撕毀本票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1 日刑紋字第0980012235號鑑驗書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丁○○ 等4 人將己○○拖進宏熹當舖前之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而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 鋪存根聯、切結書、告訴人贖車後之聲明書等證據,則只能
證明被告丙○○、乙○○收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上開 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知悉丁○○等人對己○ ○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並提供助力,自難對被告乙○○、丙○ ○2 人遽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乙○○2 人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被告乙○○、丙○○2 人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均屬 罪證不足,自應對被告乙○○、丙○○2 人,就幫助恐嚇取 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