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1號
KSDM,99,訴,361,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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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靜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1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2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23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7 月24日下午6 時許(即下述採尿之時間)起回溯24小時內 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路上某 家旅社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24 日下午1 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龍心橋旁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其同意後 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 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 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 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 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



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前 開時、地為警盤查後,雖冒用其妹「李靜婷」名義應訊,且 於檢察官偵查時,因被告妹妹「李靜婷」經傳未到,致檢察 官於起訴書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欄,記載「李靜婷」及「 李靜婷」之年籍資料而提起本件公訴。然被告於警詢中,曾 經警方人員拍攝其相片(見警卷第21頁),且於警詢筆錄上 按捺其指印(見警卷第1 至4 頁),而該等指印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係被告之指印,而非 被告妹妹「李靜婷」之指印,有該局99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 0990024521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本院1 卷第63頁)。是依 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 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 本院行使審判權之對象,自應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 相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公 訴檢察官結果,公訴檢察官亦確認本件起訴對象為被告,而 非遭冒名之「李靜婷」無訛,見本院2 卷第92頁)。因此, 本件應由本院將遭冒名之「李靜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更正為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後,再予逕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係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2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 月1 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



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2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 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妹「李靜婷」名義應訊,並 在相關文件上簽署「李靜婷」姓名及按捺指印,顯然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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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