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78號
KSDM,99,訴,1378,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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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 ○○○ ○○○為越南籍人士,多年來為探視與我國男子結婚 而來臺定居之女兒,即不知情之人乙○○,已有多次來臺之 經驗,就我國對藥物管制之範圍及內容與該國有異,非經許 可,不得運送經我國公告管制之禁藥入境等相關入出國常識 ,原有認識,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受其女乙○○之友人丙○ ○(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委託,將丙 ○○家人交付之行李箱一只運送來臺時,原應注意箱內可能 藏有我國法令所禁止運送之禁藥等物,而依其年齡、身分、 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等條件,客觀上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怠於問明其內容並開啟檢查,以致未發現 該行李箱裝有內含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明令公 告禁用之安非他命類物質:FENFLURAMINE成分之「鹽酸芬氟 拉明片」3,600 粒,即貿然於98年11月13日搭乘越南航空公 司VN-926號班機自胡志明市起飛來臺探親時,將該行李箱與 其個人行李一併託運而運送之,旋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入境 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其托運之上開 行李箱內發現上開藥物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 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 行,辯稱:伊受女兒友人之託,將上開行李箱運送來臺,對 其內置有藥物並不知情,遑論知悉該藥物之內含成分云云。 惟查,前揭經起出裝有內含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明 令公告禁用之安非他命類物質:「FENFLURAMINE」成分之扣 案「鹽酸芬氟拉明片」3,600 粒之行李箱,係被告受託於前 揭時間搭機來臺時,自越南隨行託運,並於入境驗關時為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等情,除據被告甲○○○ ○○○ ○○○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7 日衛署藥字 第098003501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 301124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1日 FDA 藥字第0990038597號函、鹽酸芬氟拉明片說明書影本、 採證照片等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甲○○○ ○○○ ○○○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如上,然當今世界各國因政治環境、社會經 濟及民俗文化各有差異,其以法令限制或禁止攜帶入境物品 之內容及範圍亦有不同,凡人民於國際間通行時,均應注意 配合,為避免遭利用犯罪,對受託攜帶之不明物件猶應謹慎 查明,凡此均為各國國民所熟知之生活常識,而各地機場、 航空公司、旅行從業人員亦無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再三提醒 ,本件經向被告前開搭乘來臺班機所屬之越南航空公司函詢 結果,亦據檢附其具體內容復稱該公司於每一航班上均有相 關內容之廣播,有該公司99年10月7 日越航台字第099038號 函在卷可稽,堪供佐憑,遑論近年來因國際恐怖攻擊活動頻 繁,各國對國際航班旅客猶均嚴加宣導、查驗,凡此均為自 承多年來已有多次搭機往返臺越之被告甲○○○ ○○○ ○○○不能諉 為不知,並於前揭行為時所應注意者,而依其年齡、智識能 力及上開多次國際通行之生活經驗等條件,客觀上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在本院審理時既供承與透過其女乙○ ○向其託帶行李之證人丙○○並不相識,對於自稱為丙○○ 家人逕自送往其住處而已經打包完妥之行李箱,復全未詢問 、查看或為其他最起碼之注意、檢查,即貿然運送來臺,是 其就上開運送禁藥之行為顯有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 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FENFLURAMINE屬於安非他命類之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運送。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 被告甲○○○ ○○○ ○○○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之過失運送禁藥罪。又被告所犯既為過失犯,公訴 意旨以被告係明知為禁藥而仍予運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運送禁藥罪,自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為 運送本件禁藥,僅主觀犯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 仍具備起訴事實同一性而得以變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論究; 另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以被告除涉犯前開之罪外 ,並列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名,然此除經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上開罪名為贅引誤載外,茲依其犯 罪事實欄之所載文意,亦未見有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論 述,顯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 ○○○ ○○○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 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47年(西元19 58年)12月30日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犯罪時年50歲,前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因受遠嫁異 邦女兒轉達友人之託而帶運他人交付之行李箱,全未詢問或 檢查即貿然託運上機之過失情節及運送方式,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輕,又運送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 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甲○○○ ○○○ ○○○前無因犯罪經我國 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本件因一時失察而罹於刑 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考量其為外籍人士,在臺時間有限,於越南尚 有家庭須照顧等情,認為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含安非他命類物質:FENFLURAMINE成分之「鹽酸芬氟拉 明片」3,600 粒,既非被告甲○○○ ○○○ ○○○所有,其性質復不 屬於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甲○○○ ○○○ ○○○運送前開含禁藥成分藥品,固 為受人委託,於不知運送標的內容、性質之情況下所為,然 其委託之人丙○○於事前就委託運送者為數量高達3,600 粒



、顯非一般人於短期(藥物有效期間)內所能承受份量之上 開藥物既知之甚詳,則其行為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或其他犯罪,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 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向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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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