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888 、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5 月,8 月,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3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先後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受雇於甲○○經 營之佳成冷氣工程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31號)期間 ,於98年年中某日起至99年3 月11日前接續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並變賣予不 詳中古商,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乙○○於犯罪後,在未 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在接受員警詢問另案搶奪犯行時供 承犯竊盜罪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9年3 月14日2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R5-263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並以廣告紙(未扣案)遮掩車牌,在高雄市○鎮區○○路 165 巷巷口,乘丙○○未及防備之際,自丙○○右後方徒手 搶得丙○○所有之咖啡色斜背包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99 元〕及背包內之身分證一張、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公 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各一張、MP3 一 台、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及現金1800元。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違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見搶得丙○○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 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遂持該提款卡,於99年3 月14日21時 36分許,前至裝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之土地 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卡、輸入密碼及金額之方式, 接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自丙○○上開提 款卡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元、5,000 元、1, 2000 元、
600 元,共37,600元,為乙○○取得供給花用殆盡。 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9年3 月20日2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騎乘上揭以廣告紙遮掩車牌 號碼HR5-263 號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見丁○○騎乘機車搭載許柏塵而未 及防備,亦明知自後搶奪丁○○皮包,足致行進中機車失去 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竟自丁○○後方強拉皮包,丁○○所 騎乘機車遭拖行近5 公尺後失去平衡倒地,丁○○因而受有 右遠端鎖骨線性骨折、右膝、右腰擦挫傷;許柏塵則受有右 膝撞傷(未具告訴),乙○○未搶得皮包而見狀離去。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暨甲○○告 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99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卷第20頁、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第 26頁),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指訴(見99 年 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 中甲○○警詢筆錄所載發現被告竊盜及被告坦承之日期均將 99年誤載為98年,此由甲○○提出後列之被告自述竊取物品 清單所載日期為99年3 月12日可徵)及丙○○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110 頁至第 112 頁、99年度偵字第19036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佐證照 片、被告行搶及得手皮包丟棄處照片12張、搶奪贓物照片及 所戴安全帽照片11張、車號HR5-263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佳成冷氣工程行物品遺失清單、被告自述竊取佳成冷氣工程 行物品清單、丁○○之診斷證明書及指認被告相片、土地銀 行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照片6 張、丙○○指認被告照片及丙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影本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 字第1888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至第34頁、 第42頁、第47頁、第48頁、第72頁、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 1903 6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接續自被害 人丙○○郵局帳戶內提領數次款項,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財 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有搶奪未遂及傷害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 主張為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罪部分,係在接受員警詢問 另案搶奪行為時,經員警詢問是否另涉其他刑案而主動供承 (見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19頁),且被害人甲○○亦 係經警通知到場始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 44頁至第46頁),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員警坦承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之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年僅30歲,體力健全,不珍惜更生後取得不易之正 當工作以發揮冷氣空調系統安裝之專業技能並賺取生活所需 ,竟①犯竊盜罪:被告罔費雇主甲○○之信任,未忠誠履行 受僱義務,更利用工作期間竊取物品,變賣花用,不僅使雇 主甲○○受有價值166,000 元物品損失,更在心理上承受遭 職務背叛的憤怒情緒;就②搶奪丙○○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部分:被告以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 風氣,使被害人不僅實質上遭受被搶物品之財產損失,更增 加報案、止付、重新申請證件之繁複手續,更因被告將被害 人皮包內提款卡帳戶內金額提領至剩12元,造成帳戶金額規 劃利用的障礙,此外,被告行為更造成被害人丙○○突然受 到驚嚇及造成日後無法安心行路的心理陰霾;就③搶奪丁○ ○並使丁○○受傷部分:被告無視被害人丁○○當時騎乘機 車載有他人行進間,仍強力拉扯皮包,雖未搶得財物,但被 害人丁○○不僅突然受到驚嚇,對其他用路人亦造成突發狀 況,丁○○雖未受到財產損失,但因被告犯罪受傷所造成的 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與日常生活之不便,未有稍減;④此外, 被告對上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未賠償;惟念及被告對上開 犯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從刑之審酌: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安全帽,雖係被 告所有於行搶時騎乘機車所戴用,然被告犯案時係徒手行搶 ,上開物品並非供其利用施行本件犯罪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①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 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②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曾於91年間另犯連續搶奪 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在案,並於95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31日假 釋期滿之後,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上犯罪紀錄,此有上開本 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 本案犯行,距上開連續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及出監日期已有相 當時日,尚難證明被告乙○○有犯罪習慣,且被告乙○○原 本受僱從事冷氣空調系統之安裝,有正當工作,具專業技能 ,業據告訴人甲○○前揭警詢陳述在卷,故其非因欠缺專業 技能而無工作始犯本案,是其行為之危險性尚未達必須以強 制勞動之方式而施予矯正之程度。因此,本院認就被告上開 搶奪犯行諭知如主文之懲罰,應屬足夠,爰未對其為保安處 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普通搶奪罪)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