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丙○○係52年8 月16日生之成年人,因不滿其子 宋○忠(82年7 月15日生,年籍詳卷)之友人即少年A1 ( 82年6 月1 日生,年籍詳卷)之前借宿家中曾對其出言不遜 ,竟與丁○○、少年宋○忠、洪○(82年5 月11日生,年籍 詳卷)、朱○霆(83年3 月12日生,年籍詳卷,)、潘怡均 (80年7 月17日生,上4 人均另由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及少年吳○怡(83年5 月31日生,年籍詳卷,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0日20時30分許,命宋○忠、 洪○、吳○怡、朱○霆及丁○○至高雄市○○區○○路433 巷附近找尋A1,俟與A1碰面後,以聊天為由邀約A1至高雄市 楠梓區○○路433 巷2 弄4 之5 號即丙○○住處頂樓,指使 丁○○、宋○忠、洪○、吳○怡、朱○霆及潘怡均分持機車 大鎖、木棍、電線、竹掃把或徒手,毆打A1身體各部位,致 A1受有臉面部多處瘀傷及鞏膜出血、四肢部多處瘀傷及背部 瘀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A1撤回告訴)。復共同基於強制 罪之犯意聯絡,丙○○指示潘怡均、吳○怡兩人以強脫衣褲 之強暴方式脫掉A1之衣褲,由宋○忠持吳○怡之手機將過程 予以錄影,由丁○○持潘怡均手機強行拍攝裸照數張(均已 刪除),使A1行無義務之事。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丙○○透過宋○忠,由宋○忠及丁○○恫嚇A1不得報警,否
則將再教訓一次,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直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許,丙○○同意A1離去,惟 丁○○、潘怡均、宋○忠、洪○、吳○怡及朱○霆等人另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A1強行帶往高雄市○○區○ ○路235 號楠加州大樓大廳內,並喝令不准離去,控制A1 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清晨6 時許,A1父親來到楠加州大樓 對面時,宋○忠等人始將A1釋放,前後共剝奪A1之行動自由 長達6 小時之久。嗣由A1報警處理後,偵悉上情。二、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吳欣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4、25頁 ),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予以訊問,惟並未命其具結,揆 諸前開說明,證人吳欣怡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除前述吳欣怡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因未具結,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ㄧ、被告丁○○部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13至14第頁、偵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忠於警詢 之證述、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吳○怡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潘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受傷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診斷書(見警 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丙○○部份:
訊據被告丙○○,就被害人A1在高雄市○○區○○路433 巷 附近與共同被告宋○忠、洪○、吳○怡、朱○霆及被告丁○ ○相遇後,以聊天為由邀約被害人A1至高雄市○○區○○路 43 3巷2 弄4 之5 號即被告丙○○住處頂樓。被告丁○○、 共同被告宋○忠、洪○、吳○怡、朱○霆、及後來到場之潘 怡均分持木棒、機車大鎖、電線、竹掃把等物或徒手毆打被 害人A1,致被害人A1受有臉面部多處瘀傷及鞏膜出血、四肢 部多處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再由吳○怡及潘怡均以強脫衣褲之強暴方式脫掉被害 人A1衣褲,另由宋○忠持吳○怡之手機將過程予以錄影,由 被告丁○○持潘怡均手機強行拍攝裸照數張,使被害人A1行 此無義務之事;嗣再由被告丁○○、宋○忠對被害人A1恫稱 :「不得報警,否則將再教訓一次」等語,使被害人A1心生 畏懼等客觀事實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丁○○、潘 怡均、宋○忠、洪○、吳○怡及朱○霆共同犯上開強制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這些事與伊無關,伊當時不在現場 ,丁○○、潘怡均、洪○、吳○怡及朱○霆均是其子宋○忠 之朋友,伊並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1遭他人強脫衣褲、拍攝裸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A1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晚上8 時30分我要去教會時,在高 雄市○○區○○路433 巷遇到丁○○、宋○忠、、洪○、吳 ○怡、朱○霆,他們把我帶到宋○忠家裡頂樓,因為他們懷 疑我住在宋○忠家裡的時候亂動東西,所以找我上去,但是 他們還是動手打我,…大概打到11點多的時候,宋○忠有下 去問他爸爸接下來怎麼做,丙○○就跟著宋○忠上來,由潘 怡均及吳○欣把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並用手機拍照,宋○ 忠、丙○○、洪○、朱○霆、丁○○在旁邊看,…大約12點 多的時候,我說我要回家,他們不讓我回家,他們要我待在 宋家裡,並跟我說如果我敢去報警,他們就要再打我一次等 詞綦詳(見偵查卷第6 、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A1住在宋○忠家時,對宋○忠父母
、家人大小聲,之後為這件事,丙○○叫我們去找被害人A1 過來…丙○○叫我們打被害人A1,…後來二個女生過來,剝 光被害人A1的衣服,…丙○○叫那二個女生脫被害人A1衣服 ,拍照時丙○○有拿燈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於偵查時證述:因為被害人A1住在宋○ 忠家裡的時候,對丙○○沒大沒小,我們就是丁○○、宋○ 忠、我、吳○怡、朱○霆是當天晚上8 、9 點左右在宋○忠 附近找到被害人A1,就把她帶上去頂樓,我們在頂樓那邊打 被害人A1打到11、12點,丙○○當時也在場,我們帶被害人 A1到頂樓毆打時,丙○○有上來叫我們打爽一點,…丙○○ 一直都在場,潘怡均到場沒多久,我們還有脫被害人A1的衣 服拍照,當時丙○○也在場,是潘怡均和吳○怡把甲○○的 衣服和褲子脫掉,宋○忠和丁○○用手機拍照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怡均於偵查時亦證述:丙○ ○跟我們說打到他爽才可以停止,丙○○沒有動手,只是講 而已,…我們打到快12點結束,結束後有去宋○忠他家等詞 (見偵卷第1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於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是宋○忠、丁○○拍被害人裸照, 伊有脫被害人A1褲子,被害人A1在宋○忠家對他爸爸(即被 告丙○○)大小聲,搶他爸爸的東西,對他爸爸不禮貌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 ㈡本院審酌證人丁○○、洪○、潘怡均及吳○怡與被告丙○○ 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4 位證人應無共同設詞攀誣,或虛構 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丙○○之理,況丁○○、洪○、潘怡均等 人作證時均經具結,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 因距事發當時已遠,就細節雖有所模糊,但就渠等係受被告 丙○○之指使,共同傷害被害人A1、以強脫衣褲之強暴方式 拍攝裸照,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仍大 致相同,復核與被害人A1上開指述相符,上開證人4 人前揭 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丙○○當日確在案發現場,並對被 告丁○○、宋○忠、潘怡均、洪○、吳○怡及朱○霆表示「 打到爽」,及命潘怡均、吳○怡以強暴方式強脫被害人A1衣 服,攝影並拍攝裸照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害人A1遭恐嚇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時及 本院證述:打完後,是宋○忠、丙○○先講話,講完話後, 宋○忠過來跟我們講叫我們跟被害人A1叫他不要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另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宋○忠於警詢時 自承:伊有對被害人A1說不准報警,若報警就要打被害人( 見警卷第5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A1前開證詞:跟我說如果 我敢去報警,他們就要再打我一次之語,及共同被告潘怡均
、宋○忠、洪○、吳○怡及朱○霆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均供 陳係被告丙○○指示等詞(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6、41頁)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潘怡均、宋○忠、 洪○、吳○怡及朱○霆係恐彼等對被害人A1共同犯傷害及強 制罪之犯行曝光,為掩飾上開犯行,遂再推由被告丁○○、 宋○忠共同向被害人恫嚇上情,而被害人A1甫遭被告丁○○ 及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及強拍裸照,心中恐懼尚未退去,復聽 聞宋○忠等人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再打等情,客觀上足 令被害人A1心生驚懼不已。從而,被告丙○○與被告丁○○ 、潘怡均、宋○忠、洪○、吳○怡及朱○霆共同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被害人A1,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等情狀,亦足 以認定。
㈣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 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 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 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不能以教唆犯論。」、「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473 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丙○○不滿 被害人A1對其出言不遜,若非被告丙○○對上開證人表示上 情,證人焉會知悉並事後為相同之證述;又若非經由被告丙 ○○之示意或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被告丁○○、宋○忠、 洪○、吳○怡及朱○霆等人豈有事前聚集,共同尋找被害人 A1,俟尋得被害人A1後誘騙至被告丙○○住處頂樓,隨即共 同毆打和以強暴方式強脫被害人A1衣褲,攝影並拍攝裸照及 恐嚇之理。被告斯時在案發現場,並當場指揮被告丁○○及 少年宋○忠等人,就犯罪方法有所計畫,促成本案犯罪之實 現,堪認被告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並與被告丁 ○○、宋○忠、潘怡均、洪○、吳○怡及朱○霆等人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甚明,被告諉 稱:伊不認識被告丁○○、潘怡均、洪○、吳○怡及朱○霆 ,且伊人不在現場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 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 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
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 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 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 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 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 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丁○○2 人夥同 、潘怡均、宋○忠、洪○、吳○怡及朱○霆共同傷害被害人 A1在先,足以使被害人A1心理上受到強制,復以強行脫掉被 害人A1衣褲之行為,亦足使其心理上受到強制,並已妨害被 害人A1權利之行使,業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2 罪及丁○○所犯上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 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於案發時(98年4 月10日晚間20時30分),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A1係82年6 月1 日生、宋○忠係82 年7 月15日生、洪○係82年5 月11日生、吳○怡係83年5 月 31日生及朱○霆係83年3 月12日生,有其等年籍筆錄在卷可 按,上開人等在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明知其子宋○忠是 未滿18歲之人,亦知悉被害人A1與洪○、吳○怡及朱○霆均 係宋○忠之朋友,是被告丙○○對於被害人A1以及其洪○、 吳○怡及朱○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當有所認識 ,是被告丙○○係成年人而與之共犯,並故意對少年實施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78年11 月5 日生),無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人認其係成年人 ,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丁○○與潘怡均、宋○忠、洪○、吳○怡及朱 ○霆等人間就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與潘怡均、宋○
忠、洪○、吳○怡及朱○霆等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份,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僅因被害人A1對其 出言不遜,即以暴力行為相向,並指揮被告丁○○、共同被 告潘怡均、宋○忠、洪○、吳○怡及朱○霆以木棒、機車大 鎖、電線及竹掃把等物或徒手毆打被害人A1,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且對少年造成不良示範;復再強脫被害人A1之衣褲, 強拍裸照,戕害被害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恐懼,事後尚 出言恐嚇,行為實不足取,犯罪後猶飾詞否認,冀免刑責, 毫無反省檢討之意,足證其主觀惡性甚重,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身體動靜決定自由權,惟就傷害部份與被害人A1達成和解 ,經被害人A1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丁○ ○雖亦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惟念其係盲從附和,未深入思考 被告丙○○指示事項之正當性及合法性,率與實施上開犯刑 ,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 人A1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A1撤回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