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39號
KSDM,99,訴,1239,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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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金都大旅社」 負責人,雇用趙雅芬(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為櫃臺人員 ,2 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4 日14時2 分許, 容留女子吳盈樺林宴如與男客鍾明山、乙○○在上址3 樓 「305 」號房、2 樓「201 」號房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 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趙雅芬收取房間休息費用2 小時200 元,並藉此以營利。嗣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吳盈樺林宴如與男客鍾明山、乙○○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晏如、吳盈樺鍾明山、乙○○、趙雅芬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移送機關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營業讓渡契約 書影本、移送機關查訪紀錄表各1 份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 至16、23至26、28至29、33、47、50至52、58至60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2 次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之妨害風化犯罪之決意,預定複數之容留性交行為反覆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之時間、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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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