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14號
KSDM,99,訴,1214,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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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晉賢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4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陸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戊○○與姓名年籍不詳提供資金之人(下稱金主) 於民國94年7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35 號1 樓, 合夥經營「華中當舖」,其中甲○○投資比例為35% ,另65 % 比例則為戊○○及金主所投資,並協議推由甲○○擔任該 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因上開金主於其他地區亦有投資開設當 舖,故「華中當舖」則與該金主於其他地區投資之當舖,採 連鎖經營之模式,並可視其經營之成效而有升遷之機會。甲 ○○於經營上開華中當舖期間,為獲戊○○及其金主肯認經 營之績效,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96年、97年及98年間,由其本人或委由知情成年之員工吳 育緯,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E○○等48人如附表所 示之名義為發票人,多次在本票上偽造E○○等48人之簽名 ,並加按其指印,用以虛偽表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E○○等 48人所親簽並用以向「華中當舖」借貸之金額。嗣戊○○及 金主於98年7 月22日向甲○○要求提出帳冊及借款人所簽發 之本票查核時,甲○○遂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戊○ ○及金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當舖之經營及E○○等48 人之信用性。後因戊○○察覺金額與本票有異,經電話詢問 部分本票發票人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本人或委由 吳育緯所偽造,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 辯稱:伊會偽造本票,是戊○○說要衝業績,因業績好才能 升主管,所以才偽造這些本票,但後來並沒有升伊當主管, 這些事情戊○○均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為「華 中當舖」實際之經營者,但因為了衝業績升經理才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純粹是各當舖間在業績競爭下才做,被告主 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亦未行使或對任 何人造成實際損害,應不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35 號1 樓之「華中當舖」 ,業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等情, 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39945號) 及高雄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府警刑一當字第0028號)各 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1頁)。另附表所示之本 票,被告並未取得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或委由「 華中當舖」僱用之員工吳育緯,擅自偽造E○○等48人之 簽名、按捺指印並簽發本票乙節,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影本共64張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35-1頁至 第64頁、第66頁、第67頁),而證人即遭被告偽簽姓名之 A○○、E○○、L○○、M○○、辛○○、癸○○、子 ○○、丑○○、未○○、酉○○○、洪武川、J○○、D ○○、T○○、U○○、辰○○○、巳○○、午○○、申 ○○、亥○○、黃○○、P○○等人於偵訊時均證述未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明確(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 、第282 頁至第28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查一般民間借貸金額時,如借款人未提出任何擔保物或相 當等值之物品,則貸與人為避免借款人借款後有逃匿還款 之可能,多以提高其借貸利息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之方 法,用以衡平將來可能成為呆帳及提供將來可聲請強制執 行之依據,故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乃借貸資金之擔保,並 用以證明借貸之金額,此亦為目前民間從事放款業者所為 之慣例。因本案被告負責經營之「華中當舖」,除有典當 之業務外,尚提供現金借款之服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利息之計算以月息4 分,即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 ,1 個月利息要還400 元等語無訛(偵卷第83頁),而證



人L○○、辛○○、癸○○、子○○、J○○、D○○、 T○○、U○○、巳○○、午○○、申○○、亥○○等人 亦於偵訊中均明確證述曾向「華中當舖」借錢之情事,是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依上所述,應係用以表 示E○○等48人借款及做為該借款人借貸擔保之事實,應 屬無疑。又戊○○雖否認該當舖除其本身及被告合夥外, 並無其他提供資金之人,惟該當舖之實際出資者如僅有戊 ○○及被告2 人,則被告身為合夥人之一,借貸多少金額 ,則相對承擔多少風險,亦即被告不僅是經營者,更為實 際負擔金錢借貸風險之人,本應自負經營之盈虧,苟真有 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應於合夥比例下,提出相對 比例之資金予借款人,按理應無偽造本票用以證明有渠等 人借款之必要。又證人即告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打電話說有人借款,借款金額多少,伊就提供給他 ,放款金額約有3,000 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則以如此高額之放款金額而論,證人戊○○理應謹慎審 查並經常至當舖查核,而非如其所證述,大概1 年僅有1 、2 次至當舖查帳,很少、偶而巡視之情形(本院卷第17 頁、第20頁背面)。況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高達1,619 萬 元,而被告所稱投資「華中當舖」之比例為35% ,證人戊 ○○亦到庭證述被告確實出資35% 等情(本院卷第19頁、 第20頁),故「華中當舖」苟僅為戊○○與被告2 人所投 資設立,則戊○○個人投資高達65% ,並身為該當舖之唯 二投資者及提供資金者,卻未積極詢問借貸之情形及查核 金額之流向,且稱對當舖之經營情形不清楚、亦無任何相 關之會計知識,更未統計詳細借貸等語,此不但於情未合 ,更顯與常理不符,反足印證被告所述實際上投資者尚有 他人之事實,應非虛假。從而,被告所辯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係為衝業績,期能被肯定經營成效並獲提升職位 等語,應能採信,而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意圖供行使 之用云云,惟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本人或委由吳育 緯偽造簽名,且其目的係為衝業績,使公司肯定其經營成 效而升任為主管,而該「華中當舖」之投資者,除被告及 戊○○外,應尚有其他金主入注金額投資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上情觀之,則被告為求達其偽造本票之目 的,勢必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提供予他人查核,使他人誤信 該本票為真正,並認該當舖確有此借貸之情形,否則何來 被告所謂:後來公司沒升我的職位,反而升「李志峰」為 主管之語(偵卷第25頁背面)。進言之,戊○○果真知悉



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惟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戊 ○○於該當舖體系內僅為南區之副協理,故被告能否升職 ,實繫諸於其所稱幕後金主之肯定,相對而言,則被告即 須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提供予幕後金主查核,方能遂 行其升職之冀望。故縱認戊○○已知悉上情,惟被告提示 行使偽造本票之對象,除戊○○外應尚包括投資之金主, 顯然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事實之認定。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客觀上亦有行 使之事實,應認無疑,堪予認定。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 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 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 與犯罪之成立無涉(96年臺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被告確有偽造本票及行使之犯行,縱遭偽造簽名而簽 發本票之陳健佑等48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上開之犯行仍應成立,故辯護人所執被告偽造 之犯行,因未行使或對任何人造成實際損害,應不成立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抗辯,容有所誤,核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加以行使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署押行為,為其 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 刪除,惟其修正理由載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 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 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 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 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 解決上述問題」,故考其修正理由可知,刪除連續犯前之「 接續犯」概念,應與刪除後之解釋不全然相同,亦即原本「 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 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應予以適當放寬,易言之,密接 時地之解釋,不應再以時間接續做為唯一判斷,即時間之間 距長短不得與行為獨立性與否同為評價,而應視行為人是否 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 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予以綜合單一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應較個別行為論以數罪為合理,亦可 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 抑原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64張,時間 雖有不同,惟其係基於偽造本票而籍此達成升職之目的而為 ,且均於華中當舖內由其本人或委由吳育緯所偽造,而刑法 第201 條保護之主要法益乃是確保經濟交易上財產權利書證 之安全性與可靠性,間接方為保障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信用 性,故被告冒用E○○等48人名義填載並簽名、按捺指印於 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同一決意而為之,且 係於98年7 月22日戊○○查核時始一併提出行使,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如論予數罪則失之過苛,應認難以強行分開 ,而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較為 適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部分偽造之本票,係由知情 之華中當舖成年之員工「吳育緯」代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31頁),故其與吳育緯間就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關係 ,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工作職位獲得晉升,期能增 加收入,竟未得票據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 行使之,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 名義人之權益,且偽造之本票高達64張,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主觀上犯意,然 尚能坦承客觀上偽造本票之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目的亦僅 行使於戊○○及其金主,未造成其他財產上之損害,暨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付予戊○ ○而為戊○○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附表所示 之本票,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因均 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所示 部分偽造之本票,其上之簽名係由知情之華中當舖員工「吳 育緯」所簽,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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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發票時間│被冒用名義人 │票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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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 月5日 │E○○ │681335 │4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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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 月7日 │E○○ │681333 │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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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 月14日│亥○○ │285475 │17萬 │
├──┼──────┼───────┼──────┼─────────┤
│ 4 │97年3 月2日 │J○○ │556688 │4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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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 月4日 │辛○○ │556693 │25萬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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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3 月13日│S○○ │556691 │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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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3 月15日│T○○ │556695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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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 月19日│H○○ │556689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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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 月31日│F○○ │556694 │4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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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4 月2日 │X○○ │285512 │1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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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4 月8日 │寅○○ │285511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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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4 月9日 │子○○ │285516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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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4 月11日│N○○ │247698 │2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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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4 月11日│N○○ │264077 │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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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4 月30日│X○○ │264242 │2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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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5 月19日│庚○○ │247683 │1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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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5 月26日│X○○、戌○○│247691 │52萬 │
│ │ │(起訴書漏載洪│ │ │
│ │ │ 嘉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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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5 月26日│申○○ │584228 │1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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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5 月28日│丑○○ │264109 │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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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7 月31日│巳○○ │557524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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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8 月11日│巳○○ │557525 │4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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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9 月23日│酉○○○ │578906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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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10月14日│亥○○ │578867 │5萬 │
├──┼──────┼───────┼──────┼─────────┤
│24 │97年10月15日│G○○ │578838 │30萬 │
├──┼──────┼───────┼──────┼─────────┤
│25 │97年10月18日│P○○ │578835 │3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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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10月30日│玄○○、巳○○│578820 │20萬 │
│ │ │(起訴書漏載林│ │ │
│ │ │ 慶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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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年11月12日│鄭萬智 │578847 │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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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7年12月23日│癸○○ │578889 │1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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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12月29日│C○○ │557367 │17萬 │
├──┼──────┼───────┼──────┼─────────┤
│30 │97年12月29日│C○○ │578893 │27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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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8年1 月1日 │W○○ │557355 │20萬 │
├──┼──────┼───────┼──────┼─────────┤
│32 │98年1 月5日 │D○○、B○○│557361 │17萬 │
│ │ │(起訴書漏載陳│ │ │
│ │ │ 佩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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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8年1 月11日│D○○、B○○│557377 │50萬 │
│ │ │(起訴書漏載陳│ │ │
│ │ │ 佩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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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8年1 月14日│M○○、天○○│578851 │12萬 │
│ │ │(起訴書漏載徐│ │ │
│ │ │ 秀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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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8年1 月14日│M○○ │578861 │3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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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8年1 月15日│亥○○ │557374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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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8年1 月27日│V○○ │578870 │20萬 │
├──┼──────┼───────┼──────┼─────────┤
│38 │98年2 月9日 │壬○○ │578743 │3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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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8年3 月24日│丁○○ │578769 │4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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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8年3 月24日│午○○ │578732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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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8年3 月24日│林繐岑 │578771 │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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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8年4 月9日 │L○○ │578745 │35萬 │
├──┼──────┼───────┼──────┼─────────┤
│43 │98年4 月13日│L○○ │578744 │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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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8年4 月13日│地○○ │578762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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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8年4 月20日│R○○ │578749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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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8年4 月24日│午○○ │578733 │42萬 │
├──┼──────┼───────┼──────┼─────────┤
│47 │98年4 月28日│丙○○ │578776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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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8年4 月30日│丙○○ │578753 │10萬 │
├──┼──────┼───────┼──────┼─────────┤
│49 │98年5 月7日 │辰○○○、周文│578948 │32萬 │
│ │ │欣(起訴書漏載│ │ │
│ │ │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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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8年5 月18日│宇○○ │578934 │4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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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8年5 月25日│未○○ │532635 │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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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8年5 月25日│黃○○、郭漳霖│578944 │18萬 │
│ │ │(起訴書漏載郭│ │ │
│ │ │ 漳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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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8年5 月25日│丙○○ │532638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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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8年5 月31日│乙○○、李惠茹│557517 │30萬 │
│ │ │(起訴書漏載李│ │ │
│ │ │ 惠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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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8年5 月31日│Q○○ │532631 │27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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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8年6 月1日 │宙○○ │557519 │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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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8年6 月10日│I○○ │532641 │3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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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8年6 月15日│K○○ │578937 │27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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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8年6 月25日│己○○ │557501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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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8年6 月30日│U○○ │557512 │17萬 │
├──┼──────┼───────┼──────┼─────────┤
│61 │98年6 月30日│巳○○ │532626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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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8年7 月1 日│A○○ │557503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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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8年7 月13日│O○○ │578722 │30萬 │
├──┼──────┼───────┼──────┼─────────┤
│64 │98年7 月14日│O○○ │578721 │1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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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