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89號
KSDM,99,訴,1189,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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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所示;又犯附表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所示小武士刀、彎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 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97度審簡字第69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竊盜之犯意,各按附表、 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為而先後強盜甲○○、丁○○、辛 ○○、丙○○、乙○○之財物,及竊盜戊○○所有之機車。 嗣因警方依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各案被害人或路人報案時 描述之犯罪經過、手法,並比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得犯嫌特 徵與車號,鎖定為同一人所為後,由轄區警員於99年6 月14 日下午進行勤區巡邏時,發現庚○○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鼓 山區○○○路61巷42弄1 之11號住處屋旁之附表所示失竊 機車而循線一舉查獲上開全部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辛○○、丙○○、 乙○○、戊○○於警詢中、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資料列 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2幀在卷可稽,被告庚○○ 自白強盜及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 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犯 附表編號㈠犯行所持小武士刀1 把,及犯附表編號㈡至 編號㈤犯行所持彎刀1 把,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小武士刀部分,全長含刀鞘約47公分、刀刃約34公分、刀 寬約2.5 公分,刀鋒銳利,全刀為金屬材質;彎刀部分:全 長約43公分、刀刃長約27公分、刀刃寬約3.8 公分、刀峰銳 利,全刀為金屬材質、握把約16公分;兩把刀械客觀上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庚○○所為如附表所示5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所犯附 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刑 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 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 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 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庚○○前開5 次加重強盜、1 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 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之。被告庚○○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並與 另案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97度審簡字第6976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警方於 被告犯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後,既未經被害人辛○○報案 ,顯然不知案發,遑論得悉犯罪之人,被告於警詢中就該案 件自承犯罪並交代其情節,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惟查,警方於附表編號㈢案件發生後雖未據被害人辛 ○○主動報案,卻仍因路人通報而得悉案發,並經調取監視 畫面而認定為附表所示其餘各案同一行為人所為,嗣並於 被告到案時與其餘各案一併查獲等情,除據證人即承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外,並經本院向案發地點轄區之鹽埕分局承辦警員鍾添煌查 證綦詳,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尚無自首要件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庚○○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8年4 月3 日68 年9 月24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 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罪 時年31歲,如日中天,前除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 外,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年 輕力壯卻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光天化日下持刀光駭人 之小武士刀、彎刀向攤商店家強盜財物之情狀,對於被害人 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以自備鑰匙啟動並竊 取他人機車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其犯罪 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小武士刀、彎刀各1 把為被告庚○○所有 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經被告庚○○持以犯附表所示犯行之鑰匙1 把 ,固據被告庚○○自承為其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訴書│ │ │ │ │ 處 刑 │
│ │原附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
│號│編號 │ │ │ │ │ 主 刑 │ 從 刑 │
├─┼───┼──────┼──────┼───┼─────────────┼────┼──────┤
││ ⒈ │99年5 月22日│高雄市鼓山區│甲○○│駕駛車牌號碼NE2-588 號重型│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
│ │ │上午5 時許 │河川街11之3 │ │機車至現場後,取出其所有如│柒年貳月│編號㈠所示小│
│ │ │ │號 │ │附表編號㈠所示小武士刀1 │ │武士刀壹把沒│
│ │ │ │ │ │把以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 │收 │
│ │ │ │ │ │拒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 │




│ │ │ │ │ │0 元。 │ │ │
├─┼───┼──────┼──────┼───┼─────────────┼────┼──────┤
││ ⒉ │99年5 月29日│高雄市鹽埕區│丁○○│駕駛車牌號碼NE2-588 號重型│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
│ │ │上午5 時20分│北端街133 號│ │機車至現場後,取出其所有如│柒年貳月│編號㈡所示彎│
│ │ │許 │檳榔攤 │ │附表編號㈡所示彎刀1 把以│ │刀壹把沒收 │
│ │ │ │ │ │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 │ │ │取得1,150 元。 │ │ │
├─┼───┼──────┼──────┼───┼─────────────┼────┼──────┤
││ ⒋ │99年6 月4 日│高雄市鹽埕區│辛○○│駕駛如附表所示竊得機車至│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
│ │ │上午5 時10分│北斗街48號早│ │現場,取出其所有如附表編│柒年貳月│編號㈡所示彎│
│ │ │許(起訴書附│餐店 │ │號㈡所示彎刀1 把以脅迫被害│ │刀壹把沒收 │
│ │ │表誤載日期為│ │ │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1,50│ │ │
│ │ │同月7 日) │ │ │0 元。 │ │ │
├─┼───┼──────┼──────┼───┼─────────────┼────┼──────┤
││ ⒌ │99年6 月7 日│高雄市鼓山區│丙○○│駕駛如附表所示竊得機車至│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
│ │ │上午5 時許 │河川街51號麵│ │現場,取出其所有如附表編│柒年貳月│編號㈡所示彎│
│ │ │ │店內 │ │號㈡所示彎刀1 把以脅迫被害│ │刀壹把沒收 │
│ │ │ │ │ │人,至不能抗拒而交付4,000 │ │ │
│ │ │ │ │ │元。 │ │ │
├─┼───┼──────┼──────┼───┼─────────────┼────┼──────┤
││ ⒍ │99年6 月13日│高雄市鼓山區│乙○○│駕駛如附表所示竊得機車至│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
│ │ │下午5 時57分│鼓山二路61巷│ │現場,取出其所有如附表編│柒年貳月│編號㈡所示彎│
│ │ │許 │2 號雜貨店內│ │號㈡所示彎刀1 把以脅迫被害│ │刀壹把沒收 │
│ │ │ │ │ │人,至不能抗拒而交付2,8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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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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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 │ │ │ │ │
│ 原附表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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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9年5 月30日│高雄市鹽埕區│戊○○│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未扣案)將被害人停放現場之車牌│
│ │晚間11時許 │新樂街251 號│ │號碼XS9-191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XS-191號)發動後駛│
│ │ │地下室 │ │離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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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單位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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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小武士刀 │ 1 │ 把 │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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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 彎 刀 │ 1 │ 把 │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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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