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李忠.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鑰匙、中心衝及開口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99年1 月 14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23-BDK 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36號前,發現戊○○所有之車牌號 碼031-HGL 號重型機車後,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距離約 20公尺遠處,下車步行前往上述車牌號碼031-HGL 號重型機 車停放處,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 部機車得手;(二)旋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 得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行經高 雄縣鳳山市○○路222 號前,以該中心衝為工具,擊碎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3308-TE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竊取 車內之手提包,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欲離開現場時 ,適為甲○○、侯容琪及庚○○察覺並欲逮捕之;然丁○○ 為脫免逮捕,竟持中心衝劃傷庚○○之臉頰,致庚○○受有 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庚○○難以抗 拒,丁○○則趁隙棄車逃逸,並遺留已竊得之手提包於現場 ;(三)復於99年2 月7 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臨海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未懸掛車牌、己 ○○所有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DY020196號,原懸掛車牌 應為565-HFB 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四)又於99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梅 花扳手1 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66 號旁,以前揭梅 花扳手為工具,卸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6X- 601號機車 車牌1 面,懸掛在前開竊得無車牌之重型機車上。嗣警據報 於99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1巷 31號地下停車場埋伏,趁丁○○前往發動該部懸掛M6X-60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時,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丁○○行竊所 用之鑰匙、中心衝及開口梅花扳手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庚○○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甲○○、庚○○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 證據,除證人甲○○、庚○○、侯容琪於審判外之陳述外,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 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1864號卷第40、55頁),核與證人戊○○、己○○ 、乙○○之父即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等(偵卷第 12-14 頁、第24-27 頁、第36-37 頁)附卷可稽,又扣得被 告行竊所用之鑰匙及開口梅花扳手各1 支在案,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依法應予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3308-TE 號自用小客車內手提包之事實,惟辯稱:伊 於99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去偷甲○○的手提包時, 真的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也沒有打傷被害人,那時候抓住伊 的人至少有四個人,男男女女都有,伊印象中比較深刻的,
是3 個女生2 個男生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 第36頁)。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 之手提包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憑( 偵卷第40-41 頁),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惟有疑義,應 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證人甲○○ 之手提包時,有無攜帶兇器?(二)被告是否已竊取證人甲 ○○之手提包既遂?(三)被告有無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 方式使庚○○難以抗拒?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證人甲○○之手提包時,有無攜帶 兇器?
1、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丁○○於99年1 月14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222 號前,有敲破伊車子左邊車窗, 竊取伊的手提包,車窗沒有整片碎掉,但是有裂痕,直接 整個凹下去,在駕駛座裡面沒有發現石頭,但是有很少的 碎玻璃,沒有看到足以打破車窗的大石頭;丁○○手上有 拿1 個東西,伊印象很深刻,不是很大的東西,就大約10 公分,它尾端很尖銳,頭部是圓形的,尖端很亮,所以伊 才注意到,就是扣案證物編號二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172號卷第25頁),佐以卷內鳳山分局五甲所查獲李 忠諭竊盜案證物照片之一編號二(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72號卷第36頁),確實如同證人甲○○所稱之外觀。惟 該物為中心衝係作為擊破玻璃之工具,市面上並非常見之 物,證人甲○○係先陳述該物之外觀後,再經本院提示有 八種工具之照片供證人甲○○指認,故證人甲○○之證述 可信度極高。
2、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傷口很深,有出 血,那時候伊只覺得很痛,伊摀著臉,後來伊感覺嘴巴有 溫溫的東西,後來伊吐出來發現都是血,伊手放下來也都 是血,伊確定伊的傷勢是丁○○造成的等語(詳如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36頁)。並參酌卷附證人庚○○於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載 有:臉部撕裂傷0. 5公分,於99年1 月14日入急診治療, 經外科縫合後當日出院,於99年1 月19日回門診拆線等情 (偵卷第35頁),堪認證人庚○○之傷勢為撕裂傷且需經 縫合手術,該傷勢應非徒手所能造成。
3、監視器有錄影到被告於99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222 號前,竊取證人甲○○之手提包 後,往新強路方向離去之畫面,由其中1 張翻拍照片中, 可見被告左手持有一尖銳物,有卷附之李忠諭涉嫌強盜案
佐證照片1 第六張足參(偵卷第40、41頁)。 4、何況,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中,供述:伊當 時有拿被害人的錢包,伊是以警卷編號二尖型擊破器敲破 玻璃,伸進去車子裡面拿她的錢包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 聲押字第143 號卷第6 頁)。斯時,被告甫被查獲,較無 心防,又明確指出是以警卷編號二尖型擊破器敲破玻璃等 情,核予前揭證人甲○○、證人庚○○之證詞,監視器翻 拍照片相符,應為真實。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持T型扳手 為工具,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稱以T型扳手敲毀證人 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供述為據,惟用T型扳手 敲毀自用小客車車窗非易,且難以造成整片玻璃凹陷之毀 損結果,又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故起訴書認被告係以T 型扳手為工具,實屬誤認。
5、小結:被告於上述時、地,係持中心衝破壞證人甲○○所 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玻璃並竊取車內之手提包。(二)被告是否已竊取證人甲○○之手提包既遂? 1、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 參照。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聽到侯容琪大叫 後才跑出去,她說小偷你在幹嘛,侯容琪與丁○○已經有 拉扯的動作,所以伊一起過去作拉扯,因為丁○○手上有 兩個包包,伊不記得是哪隻手拿,伊只記得有與侯容琪拉 扯,伊下去後一起拉扯,伊有搶回一個,但那是小孩的, 不重要,伊就把小孩的包包放在旁邊地上,因為丁○○手 上還有另一個,繼續與他拉扯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72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已持證人甲○○所有手提 包之事實。
3、又證人庚○○亦結證稱:伊在抓住丁○○的時候,因為他 在摩托車上,那時候已經有兩個小姐從旁抓住他,伊跑出 來的時候,伊就從正面抓住他,拉扯過程中,伊看到他的 左手揮出來,伊就覺得臉很痛,伊就鬆開來,他打下來的 時候,伊看到包包已經掉在地上等情(詳如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172號卷第28、29頁)。另參酌被告於99年2 月10日 以現行犯身分,解送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稱: 當時伊被發現,伊跪在地上求饒,請她放伊走,因為伊還 有一個小孩,家人也沒有工作,伊被車主扯下來,拉住伊 的安全帽及衣服,當時伊從機車上摔下來,伊跪在地上求
饒,她說要報警,伊求她放伊一條生路,當時伊爬起來, 大約三、四人抓住伊,伊就掙扎,伊沒有直接攻擊她,伊 沒有真的要傷害她等語(詳如偵卷第56至57頁),益證被 告係在機車上,被證人甲○○、庚○○等抓下之事實,由 此可知,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提包攜帶至機車上。是以被告 不但從證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拿到手提包,並攜帶 該手提包乘坐在機車上,顯見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提包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已竊取 證人甲○○之手提包既遂。
(三)被告有無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方式使庚○○難以抗拒? 1、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 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 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 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前面伊沒有看到 丁○○做什麼事情,伊等拉扯的時候,應該是庚○○加入 後,另外一個路人,也加入幫忙伊等,已經把丁○○壓在 地上,他有跟伊等求情,伊等沒有辦法接受,他就掙扎, 掙扎之後,他就站起來要跑,就又有一個路人從車上下來 ,幫忙伊等抓,等那個路人也幫忙壓住,他要掙脫,才有 揮,而且手上還有安全帽,也有揮動,就從外向內打,安 全帽還有尖端的東西,劃到謝小姐的臉上,因為伊與謝小 姐非常近的距離,伊就看到她臉頰冒出血,因為血是用噴 的出來,因為大家都在慌亂的時候,丁○○就跑了,警察 也才剛好到等情(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25至 26頁左),佐以被告前揭(二)3 之供述,除有無傷害證 人庚○○外,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 掙脫之事實。
3、參以證人庚○○於前揭(一)2 之證詞與診斷證明書,足
認被告有持中心衝傷害證人庚○○之行為。互核證人甲○ ○前稱:被告也有揮動,就從外向內打等語,益徵被告並 非單純掙脫之揮動,而係有意由外往內之攻擊行為,造成 證人庚○○需縫合手術之撕裂傷,已該當強暴行為。 4、再者,由證人庚○○另結證稱:在拉扯過程中,伊看到他 的左手揮出來,就覺得臉很痛,伊就鬆開來;他打下來的 時候,伊看到包包已經掉在地上,因為伊怕他騎走,會把 東西也拿走,所以伊走到摩托車旁邊,把包包踢開等情( 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28至29頁左),結合被 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可知確實 無人在被告後方追緝,此彰顯出證人庚○○受到被告之強 暴行為後,縱使怕被告騎走,也不敢阻止被告;又畏懼被 告將手提包取走,僅能繞道至摩托車旁邊,將手提包踢開 之精神上難以抗拒被告之表徵,且其他人見狀亦懾於被告 再為強暴行為而不敢反抗,否則誠如被告所言,那時候抓 住他的人至少有四個人,衡情,豈能讓被告從容離去。 5、小結:由上述說明,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足認被告 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方式,已達使證人庚○○難以抗拒 之程度;被告辯稱:沒有打傷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四)綜上說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持 中心衝竊取證人甲○○所有車內之手提包,得手後,為脫 免逮捕,而施強暴方式,已達證人庚○○難以抗拒之程度 ,此部分事證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查獲警員證明係從何處查扣T 型扳 手者,惟本院業認被告並非持T 型扳手為工具,且查扣T 型扳手之時間及處所,已載明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有該份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30至33頁),故無傳喚查獲警員之必要,併此敘明。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 核被告丁○○前揭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 1、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 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 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罪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523 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66 號判例、87年度臺 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內之手提包犯行 時,係用中心衝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據被告丁○ ○於99年2 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時,供述明確,該中心衝 總長約13公分,金屬部分約10公分,係質地堅硬之物,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1 份在卷可佐(詳如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172號卷第31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 兇器竊取手提包得逞,且為脫免逮捕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傷 害被害人庚○○致其不能抗拒之犯行,核係以竊盜方式犯 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 3、被告持中心衝傷害被害人庚○○之行為,為其所犯加重準 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另予論罪。
4、本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2 項之加重準 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部分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核被告丁○○前揭事實欄一、(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丁○○前揭事實欄一、(四) 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2、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重型機車車牌時,係用開 口梅花扳手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倒數第 四行),該開口梅花扳手長度約14公分,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筆錄1 份在卷可佐(詳 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31頁),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既遂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 次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竊得之財物為機車2 輛、 車牌1 面、手提包2 個,業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而被 告業已離婚,尚有一子需扶養等情狀,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緝,竟先騎乘自己之機車 尋覓作案交通工具,於竊取事實欄一、(一) 部分之機車後 ,旋騎乘至事實欄一、(二) 地點,持易於擊破玻璃之中心 衝為工具以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提包;又先竊取無車牌之 機車,再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皆已表彰出被告行竊係有 計畫及專業性,與臨時起意或受飢寒所迫而竊取財物者迥異 ,是以被告之動機、目的可議。再者,被告行竊後事跡敗露 ,竟為脫免逮捕而傷害被害人庚○○,其犯罪之手段惡劣, 且猶不知警懼仍再犯。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歷經警、偵、審 程序,坦承事實欄一、( 一) 、( 三) 、( 四) 犯行,但否 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中心衝及開口梅花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丁○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如偵卷 第10、67、68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3 號卷第6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中華民國刑法)│ │
├──┼────┼────────┼─────────┤
│ 一 │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丁○○犯竊盜罪,處│
│ │、(一)│項竊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丁○○犯準強盜罪而│
│ │、(二)│加重準強盜既遂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月。扣案之中心衝壹│
│ │ │ │支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丁○○犯竊盜罪,處│
│ │、(三)│項竊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四 │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第1 │丁○○犯攜帶兇器竊│
│ │、(四)│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器竊盜罪。 │月。扣案之開口梅花│
│ │ │ │扳手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