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乙○○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2 人(下稱被告2 人)因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9年7 月29日起裁定 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 人所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並有 證人丙○○、蕭志偉、楊峻豪、林哲賢、丁○○等人之證述 在卷可佐,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2 人犯嫌仍屬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法院判刑,想必刑期必重 ,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或滅證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 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 院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
2 人均應自9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另本件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甲○○部分已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無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爰自裁定之日即99年10月22日起 解除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訊。至被告甲○○雖當庭請求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更威脅共犯乙○○為其有利之證述,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一卷第20 5 頁),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 證之舉動,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甲○○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又被告2 人當庭以回家照顧父親、年幼子女等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2 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