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360 號、第1404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125號榮泰旅社 之實際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丙○○擔任前開旅社櫃檯人 員,丙○○與甲○○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7日21時30分容 留成年女子吳美惠於上址2 樓201 號房間與男客乙○○進行 全套性交易行為,其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由丙○○以租金為名向吳美惠收取每月5000元對價以為營 利。嗣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臨檢時,當場查獲甫完成上開性 交行為之吳美惠與乙○○,並扣得保險套15個及計時器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丙○○、甲○○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乙○○及證 人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 張、臨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 ○○、甲○○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甲○○2 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丙○○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員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至扣案保險套15個、計時器1 個,係證人吳美惠所 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業經證人吳美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