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19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9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處 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4 月2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99年5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偵字第19192 號案卷,及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 8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為憑。聲請人在法定 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賢明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29-2地號土地與 告訴人所有29-1地號土地向以產業道路為界,並無爭執,即 以被告甲○○製作「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厝段26-3等10 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H'、I'、J' 、K'、L'、M'之連接線為界,則證人陳金徽證稱:本件測量 因有爭議,因為地主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所以有送調處 等語,顯非實在。被告甲○○對於29-1與29-2地號土地界址 並無爭議,竟偽造乙方(指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
操、陳信清)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線, 豈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證人楊賢敏、蔡林米操並未到場指界,有告訴人提出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93年12月2 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可按,則證人楊賢敏、蔡林米操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 稱:測量時伊有在場等語,即屬偽證,不足採信。況縱令楊 賢敏、蔡林米操於測量時有到場,惟證人楊賢敏、蔡林米操 既非29-1、2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對該2 筆土地 予以指界,則被告甲○○在調解圖說及分析表上關於29-1、 29-2地號土地界址記載乙方(指劉業、楊敏賢、黃文雄、蔡 林米操、陳信清)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 接線,即屬故意偽造。
㈢被告甲○○於93年10月1 日製作「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 厝段26-3案10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 五案)」(以下簡稱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時,明知29-1 與29-2地號土地相鄰界指並無爭議,向以產業道路為界,且 與29-1、29-2地號土地相鄰之26-3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業已於 92年8 月17日死亡,並未到場指界,被告甲○○竟在系爭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上偽造29-1與29-2地號界址,由乙方(指劉 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指界位置為H 、 I 、J 、K 、L 、M 之連接線,偽造文書之犯行相當明確。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係指被告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 表,偽造29-1與29-2地號界址,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並非指稱被告未在系爭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上加註乙方劉業未到場指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顯然未了解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有違 誤。本案之爭執重點應在該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 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究竟係何人指界?如 果沒有人指界,被告為何載明乙方指界位置?是否構成偽造 文書?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針對前開爭執重點予以調 查,以明真相。
㈤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均無人證稱:29-1與29-2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係其指界,則高雄 高分檢處分書以「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應無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容非無據。」云云,難昭折服,未明確 說明被告無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及吳賢明係於高雄縣政府辦 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依高雄縣政府之通知,前往現場指界, 2 人對於29-1與29-2地號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同意以產業道 路為界,即以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內H'、I'、J'、K'、L' 、M'之連接線為界址,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
高雄縣政府應據以施測,不得變更。至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 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雖以本 件不能成立認諾云云,惟查土地界址係屬私權關係,否則高 雄縣政府何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直接以涉及公法 關係逕行施測即可。況告訴人與吳賢明前往現場指界時,雙 方並無訴訟存在,何來認諾之問題,可見本院民事庭以本件 不能成立認諾,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檢察官引用本院民事 庭錯誤見解,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 ㈥依下列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違背法令:
⒈證人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 )我去指界1 次,那1 次是內政部派甲○○來測量的,我並 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偵 字19192 號卷第7 頁),足見證人黃文雄接到通知後,雖到 現場,但沒有指界,完全係被告自己測量後,告訴證人黃文 雄。況證人黃文雄之土地為27-2地號,與29-1、29-2地號並 不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更不可能對29-1與29-2地號土 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則該29-1與29-2地號土地載明乙方指界 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線,確係被告偽造無疑 。
⒉證人楊賢敏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 )其中一次內政部派甲○○來測量,伊有去,伊並沒有告訴 他伊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伊的。」等語(見偵19192 號 卷第7 頁),可見證人楊賢敏接到通知後,雖有到場,但沒 有指界,完全係被告自己測量後,告訴證人楊賢敏。況證人 楊賢敏所有之土地27、27-1地號,只有27地號土地與29-1、 26-3地號土地相鄰,與29-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則證人楊賢 敏自不可能對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則該29 -1與29-2地號土地載明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線,確係被告偽造無疑。
⒊證人蔡林米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間有指 界,提示地籍調查表?)是我簽名的,我有去過1 次,但我 沒有指界。」,「(問:你到該處做何事?)當天我收到通 知要重測,我下午才到該處。測量人員跟我說他的界址已經 測好,地上有噴紅漆,問我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所以我 簽完名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何人指界。」等語(見偵1919 2 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未經證人蔡林米操指界,即依自 己的意思測量。本件地籍圖重測,完全由被告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自己主導,況證人蔡林米操之土地為29、29-3、29-4地 號土地,與29-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自不可能對29-1與29-2
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又證人蔡林米操已證稱:「我不 知道何人指界」,足見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記載29-1與 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確係被告偽造。
⒋證人陳信清傳訊2 次,均不到庭(見偵19192 頁第5 、34頁 ),原檢察官即不再傳訊,於不起訴處分書稱:「另陳信清 雖經傳未到,惟其曾於93年9 月16日到場指界,有地籍調查 補正表可參,是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乙方僅高雄縣燕巢 鄉○○○段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業未到場指界。」(見 偵191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3行至第16行),惟依地 籍調查補正表,雖記載陳信清於93年9 月16日到場指界,惟 並未對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見偵19192 號 卷第47頁),原檢察官未了解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29-1 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記載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 K 、L 、M 之連接線,是否係證人陳信清指界?還是被告偽 造?自有再予傳喚之必要,乃原檢察官未再傳喚,即認定被 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有應 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問:你有無因此案去指界?)我去過1 次,我有告訴 被告界址,但被告不聽。當時我、我妹妹王閃、我兒子游進 芳、被告及其他人,但我不記得是何人,我無法確定劉業等 5 人有無在場。」等語(見他6979號卷第81頁),證人許王 閃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3年去指界過 ?)是,有指界2 次。因為我收到通知才去指界,一次是93 年2 月間,另一次是93年9 月,這2 次都沒有測量,我不知 何人來測量,我有將29-1及29-2之界址指出,我跟測量人員 說這2 筆土地的界址就是產業道路。」、「(問:提示地籍 調查表,許王閃之名字是否你簽的?)我印象中只有簽一個 名字,我簽的時候圖還沒有畫,是空白的。」、「(問:你 認為甲○○繪圖是否有誤?)我與我妹妹乙○○○對原來的 界址無意見,但甲○○測出來的與我們指界的不符,變成我 們的界址跑到典寶溪。」等語(見偵19192 號卷第22頁), 證人吳賢明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間 有指界,提示地籍調查表?)是我簽名的,我應該有去指界 。」、「(問:你如何指界?)我與乙○○○對我們相鄰土 地的界址都沒有意見。乙○○○有告訴測量人員界樁的位置 ,我同意他所指的界址。」、「(問:知否甲○○之後有再 重新繪圖?)我訴訟時才知道,但因為我跟乙○○○本來對 界址沒意見,但甲○○重新訂界址後,造成我的土地有一部
份跑到典寶溪。」、「(問:甲○○是否測量錯誤?)他根 本不應該測,他也測量錯誤,他應該以我們的指界為界址。 」等語(見偵19192 號卷第36頁),查29-1與29-2地號土地 所有人既對該2 筆土地之界址指界一致,被告甲○○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 規定,自應據以施測,乃竟在系爭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偽造稱:29-1與29-2地號土地乙方指界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而與甲方指界位置為H'、I'、J'、 K'、L'、M'之連接線發生不一致,而送請調解,顯係以偽造 文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原檢察官對前開足以證明 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仍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告訴人已到場指界,高雄縣政府製作之29-1地號土地地籍調 查表,猶記載「待協助指界」(見他字9867號卷第27頁), 且高雄縣政府係通知告訴人於93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至3 時 前往現場指界,惟前開地籍調查表竟記載告訴人於93年2 月 13日指界,顯見高雄縣政府及被告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 地籍圖重測,豈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⒎證人許王閃、吳賢明對29-2地號土地已到場指界,惟高雄縣 政府及被告在前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記載 「待協助指界」(見他字9867號卷第33頁),且29-2地號土 地與27地號土地並不相鄰,被告猶在地籍調查補正表「測量 情形」欄記載「X-Y 、D1-A界址與毗鄰27、26-3、29-5地號 所指界址不一致,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測量(整理施測 成果),餘界址依照補正結果測量。」(見他字9867號卷第 37頁),明顯出於偽造,原檢察官已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所調得該資料(見他自9867號卷第15至50頁),竟視而不見 ,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㈦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是辦理地籍圖重測,因 為當事人對界址有疑義,所以調查員參照舊地籍圖,我將舊 地籍圖調出後,套繪在新的重測測量原圖上定出界址,拿新 的測量原圖到現場協助指界,我並未帶舊地籍圖到現場。」 等語(見他自6779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已承認係以 新的測量原圖到場協助指界,並未參考舊地籍圖,甚為明確 。又證人溫明章測量製作之「乙○○○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 溪變窄圖示」(見偵字19192 號卷第73頁),已明顯可以看 出,新、舊地籍圖相差15公尺,且從證人溫明章97年9 月25 日簽呈(見偵字19192 號卷第82至83頁),足見證人溫明章 證稱不能判斷被告有無參考舊地籍圖施測及測量有無錯誤等 語,顯非實在。再者,證人陳金徽、賴科宏均係高雄縣岡山 鎮地政事務所職員,負責承辦本件地籍圖重測業務,持有新
、舊地籍圖,只要互相比對,即能判斷被告有無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所稱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參考舊地籍圖施測及測量有 無錯誤,均係明顯偽證。
㈧綜上所陳,告訴人指訴被告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就 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偽造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 J 、K 、L 、M 之連接線,經原檢察官傳訊證人黃文雄、楊 賢敏、蔡林米操、許王閃、吳賢明等人,均無法證明係由彼 等指界,足見確係被告偽造,甚為明確,乃原檢察官竟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自屬違背法令,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對被告為適法之判決,以懲不法 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前係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測量員,因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間辦理高雄縣燕巢鄉地 籍圖重測,而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 段29-1地號土地與部分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案,被告遂於93年 9 月30日辦理上開地段26-3、27、27-1、29、29-1、29-2、 29-3、29-4、29-5等地號土地之協助指界,其明知地主劉業 、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等人未到場指界,仍 於93年10月1 日在所製作之「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厝段 26 -3 等10筆地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記載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 米操、陳信清等人指界位置係「H 、I 、J 、K 、L 、M 連 接線」之不實事項,致聲請人所有鳳山厝段29-1地號土地向 西移位約15公尺(即典寶溪之溪坡崁土地),足生損害於聲 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圖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聲請 人另告發被告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 表上確有記載甲方為「乙○○○、吳賢明」,乙方為「劉業 、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線表示甲 方指界位置,───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測量人員為被告 之事實,有該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附卷可稽。復依證人黃文雄 於該署證述:伊曾去指界1 次,是內政部派甲○○來測量的 ,伊未告訴他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伊的。測量後的土地界 址與以前相同,且與蔡林米操土地的一角界址也是相同等語 ,及證人楊賢敏於本署證稱:伊有去指界2 次,其中1 次是 內政部派甲○○來測量的,伊未告訴他界址,是他測量後告 訴伊的。測量後的土地界址與以前相同,且與蔡林米操土地 的一角界址也是相同等語,及證人蔡林米操於該署證述:伊 到場時測量人員說界址已測好,問伊有無意見,因沒有意見 ,簽完名就離開了等語,足見證人黃文雄、楊賢敏及蔡林米 操確曾於測量時到場表示意見。另陳信清雖經傳未到,惟其 曾於93年9 月16日到場指界,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是系 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乙方僅高雄縣燕巢鄉○○○段26-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業未到場指界。惟查,26-3地號土地係與 26、26-1、27、29-1、29-2、402-2 地號土地相鄰,而本件
有爭議之土地乃26-3、27-0、27-1、27-2、29-0、29-1、29 -2、29-3、29-4、29-5土地號等10筆土地,可知與26-3地號 土地相鄰且有爭議者僅27、29-1、29-2地號土地。又27、29 -1、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楊賢敏、乙○○○、吳賢 明,且其等均於偵查中證述曾於測量時到場說明,足見26-3 地號土地與本件有爭議且相鄰之土地間界址,業由楊賢敏、 乙○○○、吳賢明向測量人員指明。再者,依高雄縣燕巢鄉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乙○○○、吳賢明、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 陳信清確於測量時到場並簽名。而證人黃文雄、楊賢敏均於 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之土地界址與以前相同,且與蔡林米操土 地的一角界址也是相同等語,堪認被告應有依該地籍調查表 記載及楊賢敏等人之陳述,據以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 繪製甲、乙方指界位置。復依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賴科宏證述:伊是在法院判決確定後依確定的判決再 重測,若甲、乙方有人未到場指界,不需要在調處圖說及分 析表上記明,但地籍調查表會記載,若共有人有到場,伊等 會尊重共有人的意見或依照鄰地所有人指界來製表,因為重 點是表示甲、乙雙方指界不一致要送調處等語,及證人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隊員温明章於偵查中證稱 :依慣例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不會註記有誰未到場指界, 只要雙方有人來指界,就會寫甲、乙方分別指界的位置,因 為重點是表示甲、乙雙方指界不一致要送調處,但地籍調查 表的處理意見欄會記載何人到場指界及同意指界之情形等語 ,益徵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係因甲乙雙方指界不一致而製作, 並供調解之用。而本件10筆土地間之相鄰界址,既經到場之 甲方乙○○○、吳賢明及乙方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 陳信清各自指明或表示意見,雙方之界址爭議已明,自不因 被告未加註乙方劉業未到場指界,即認其有登載不實文書之 故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聲 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證人林金徽結稱:本件包括坐落 高雄縣燕巢鄉○○○段29-1地號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係因 舊地籍圖破損而辦理重測,這是全國性的。測量時皆有通知 地主到場,有到場之地主、會請其簽名蓋章,‧‧‧,本件 測量因有爭議,因為地主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所以有送 調處等語綦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楊賢敏、蔡林 米操在偵查中均稱測量時有在場,且在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 章等情不諱,是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應無登載 不實文書之故意,容非無據。又聲請人與證人吳賢明間就確
定界址事件,因尚涉及其他土地之界址,且土地經界係為區 分土地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之區分線,故無當事人認諾規定 之適用,此有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按,是尚難以證人吳賢明與聲請人間 無界址爭議,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本件為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論述,核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 有明文。又依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 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 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同要點第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再依內政部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 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 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同規則 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 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 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 ,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2 項)。土地所有 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 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3 項)。界址有爭議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 處理之(第4 項)」,是以,測量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地籍 測量事宜,即屬適法。
㈣由證人陳金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承辦高雄縣燕巢鄉○ ○○段29-1地號等10筆之土地測量,因為舊地籍圖破損或滅
失,就要辦理重測,這是全國性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有蓋伊名字的就是伊測量的,伊測量時,伊會叫有到場的地 主簽名,因為需要地主指界,這些簽名蓋章都是地主自己簽 名蓋章的,當初地主有無指界伊沒有印象,但若地主可以指 界,就依地主指界的為主,若不能指界,伊等就依測量結果 訂界樁即協助指界,本件測量有爭議,因為地主不同意協助 指界的結果,所以有送調處;伊之部分是地籍調查,負責指 界的部分,甲○○是依照伊的地籍調查表來測量,理論上應 該要參考舊地籍圖,依照地籍調查表左下角記載,甲○○應 該有參考地籍調查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9192 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佐以高雄縣岡山地 政事務所以98年5 月4 日岡所二字第0980004290號函,檢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高雄縣燕巢鄉○○○段29-1地號 等10筆土地93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其中:鳳山厝段 26-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業)界址點符號AB~MA、27號 土地(所有權人楊賢敏)界址點符號AB~LM、27號-1土地界 址點符號A-B (所有權人楊賢敏)、27-2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文雄)界址點符號A ~K 、29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林米清 )界址點符號B ~A 、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 界址點符號AK~KUA 、29-2號土地(所有權人許王閃變更為 吳賢明)界址點符號AKU ~KUA 、29-3號土地(所有權人蔡 林米操)界址點符號A ~G 、29-4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林米 操)界址符號A ~G 、29-5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信清)界址 點符號A ~H 之「經界物名稱」欄,均勾選「14待協助指界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867號偵查卷 第16、18、20、22、24、27、33、40、43、46頁)等情,足 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的界址協助 指界,因為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因當事人無法指界,參照舊 地籍圖指界,所以伊有調舊地籍圖來定界址;伊是辦理地籍 圖重測,因為當事人對界址有疑義,所以調查員參照舊地籍 圖,伊將舊地籍圖調出來後,套繪在新的重測測量原圖上定 出界址,拿新的測量原圖到現場協助指界,伊有依據舊的地 籍圖定界址;伊是負責鳳山厝段地籍圖重測測量員,伊依據 地籍調查表的記載到現場,因本件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 人無法指界,需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 界,所以由伊先測量,測量界址後製作測量成果資料,經過 審核通過後,再到現場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由調查人員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伊印象中乙○○○及其他鄰地 所有權人有到場,這都是93年度的事,伊忘了正確日期,當 時伊有告訴乙○○○及其他人伊測量後的界址,但乙○○○
不同意,所以地籍調查人員無法蓋章,所以伊製作土地界址 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送調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9號偵查卷第49至50、81頁),應屬 可採。聲請人雖謂伊已到場對29-1地號土地指界,證人許王 閃、吳賢明已到場對29-2地號土地指界,高雄縣政府製作之 29-1、29-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猶記載「待協助指界」, 有以偽造文書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云云,惟證人賴科宏於偵 查中證稱:地籍調查表是陳金徽製作,再由甲○○測量實際 的位置等語(見同上19192 號偵查卷第37頁),可知地籍調 查表非被告製作,聲請人以上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謂被告 有偽造文書云云,尚屬無據。
㈤再依系爭93年10月1 日「鳳厝段29-1地號與鳳厝段26-3等10 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測量人員為被 告甲○○,其中除記載甲方為「乙○○○、吳賢明」,乙方 為「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 --線表示甲方指界位置」,「───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 外,亦記載「───線表示協助指界位置」之事實,有該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9867號偵查卷第50頁),由上開記載可知,系 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即實線位置,不僅係指乙 方指界位置,同時亦表示為測量人員即被告協助指界位置。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然劉業沒有去指界,但他土地只與乙 ○○○土地有一小段相鄰,這是伊制式格式就是會寫甲乙雙 方指界位置,不管實際有無去指界,協助指界是土地所有人 無法指界而需伊等指界;H 、I 、J 、K 、L 、M 是乙○○ ○與許王閃鄰界界線,這也是代表協助指界,G 、H 是乙○ ○○及劉業鄰界界線,也是代協助指界的,地籍調查表不是 伊作的,但因為伊是測量員,所以伊有在測量情形蓋章等語 (見同上19192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已說明系爭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之H 、I 、J 、K 、L 、M 連線是代表協助指界 之界線,可知被告依前揭規定為協助指界後,在系爭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繪製「───」實線表示協助指界位置,因聲請 人與吳賢明到場後對於協助指界之位置有爭議,而將渠2 人 列為甲方,並以「------」虛線表示甲方指界之位置,復因 乙方所有權人黃文雄、蔡林米操、楊賢敏、陳信清對於協助 指界之位置無爭議,劉業未到場指界,對該協助指界之位置 自無爭議,而併以「───」實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致「 乙方指界位置」與「協助指界位置」重疊,非謂H 、I 、J 、K 、L 、M 之實線連線為乙方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聲請 人指訴被告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偽造29-1與29-2地號
界址,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云 云,顯屬誤會。
㈥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9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 議字第788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五、從而,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 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