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34號
KSDM,99,聲再,34,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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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 之存在(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判決,惟智慧財產局於97年1 月28日作成(97)智商0206字第09780035120 號異議處分書 ,撤銷臺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藥協公司)申請之第00 000000號「臺灣五塔標章」商標之註冊,而於其理由第三段 第一項載明:「凡此有泰商五塔藥房有限公司(下稱泰商五 塔公司)檢送之...1995 年與香港之東方中藥廠(下稱東方 藥廠)及中華民國之永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公司,其 實際負責人為本件聲請人)簽訂之授權書及銷售契約書... 可稽」,而該異議處分書理由中提及之泰商五塔公司即本件 原審判決認定遭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人,泰商五塔公司既自承 於1995年起即與東方藥廠及永偕公司簽訂授權及經銷契約書 ,且表示臺灣藥協公司雖進口泰商五塔公司之產品來臺銷售 ,但並非授權專為代理進口外盒包裝及說明書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之「五塔標大藥房」圖樣之五塔標行軍散藥劑之商 標商品,足認泰商五塔公司確有授權東方藥廠製造、銷售上 開商標商品,準此,聲請人向東方藥廠進口之外盒包裝及說 明書有「五塔標大藥房」圖樣之五塔標行軍散,自屬泰商五 塔公司授權東方藥廠所製造之商標商品無訛。上開智慧財產 局之異議處分書顯為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揆諸前揭判例要 旨,應認屬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傳喚東方藥廠負責人到庭證明 聲請人向東方藥廠進口之五塔標行軍散,乃為泰商五塔公司 授權東方藥廠製造、銷售之事實,及聲請人雖於94年4 月29 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知原向東方藥廠進口之五塔標行軍 散含有禁藥成分後,復於94年7 月、8 月間向東方藥廠輸入 同樣含有禁藥成分之五塔標行軍散,然聲請人於94年7 月、 8 月間輸入者,係東方藥廠將預定銷售至大陸、香港地區之 產品,誤為運送至臺灣地區,僅是東方藥廠作業上疏失之事



實,惟原審竟漏未傳喚,亦未於判決中載明未予傳喚之理由 ,顯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綜上,本件確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之新事實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書狀應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為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 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 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 7 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綜觀全卷,並未見其上開再審理由㈠所 引為證據之智慧財產局97年1 月28日(97)智商0206字第 09780035120 號異議處分書,僅有發文日期為97年1 月4 日 ,發文文號為(97)智商0206字第09780002980 號處分書, 且內容亦與再審書狀所述不同,無從認定為上開再審理由㈠ 所附具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且不可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次查,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95年5 月17日原審審理 期間,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方藥廠實際負責人蔣以鶴乙節 ,有刑事聲請狀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111 頁),固堪認定。惟原審已於審理期間 分別於96年9 月6 日、96年11月8 日、97年1 月18日傳喚證 人蔣以鶴到庭,歷次均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由該會香港 事務局代為送達傳票,並由蔣以鶴簽收,證人蔣以鶴均未遵 期到庭,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於96年11月8 日審判 期日陳稱:證人蔣以鶴因接受洗腎治療而不便到庭等語,經 原審審判長諭知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應提出證人蔣以鶴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惟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且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 97年1 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蔣以 鶴,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選任辯護人聲 明捨棄傳喚證人蔣以鶴乙節表示不同之意見,亦未再聲請傳 喚證人蔣以鶴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該會香港事務局 歷次函文、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回執、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63、91、103 至 105 、142 、146-147 、164-167 、198 、202 頁),堪認 聲請人業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蔣以鶴無訛。準此,聲請意旨 所稱之證人蔣以鶴,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智慧財產局97年1 月 28日(97)智商0206字第09780035120 號異議處分書之部分 ,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 定裁定駁回;另主張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蔣以鶴部分,為無理 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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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藥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塔藥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