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766號
TPEV,91,北小,766,2002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任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有限公司丙○○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邀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契約,並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 止陸續向原告買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電腦用品及相關設備數批後 ,詎屆期拒不清償貨款,屢經催討被告甲○○○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七件為證,而甲○○○有限公司、丙 ○○、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有限 公司、丙○○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九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0元
合    計    一三四二元

1/1頁


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