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737號
TPEV,91,北小,737,2002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路一三五號五樓 之八房屋裝潢工程,詎其完成工作後,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五 千元工程款未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五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只是屋主,系爭工程契約是謝錫榮與原告 簽訂的,其未積欠原告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佑價單一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系爭房 屋裝潢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抑或原告與證人謝錫榮?二、查被告抗辯其只是屋主,系爭工程契約是謝錫榮與原告所簽訂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謝錫榮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證人謝錫榮,即證人謝錫榮始為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如就定作人 即證人謝錫榮應給付工程款是否付清乙節尚有爭議,應以定作人謝錫榮為被告而 起訴爭執之,尚不得因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以之為請求對象。三、被告既非系爭房屋裝潢契約之定作人,從而,原告依系爭裝潢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五千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0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0二元
合    計    七五六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