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路一三五號五樓 之八房屋裝潢工程,詎其完成工作後,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五 千元工程款未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五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只是屋主,系爭工程契約是謝錫榮與原告 簽訂的,其未積欠原告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佑價單一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系爭房 屋裝潢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抑或原告與證人謝錫榮?二、查被告抗辯其只是屋主,系爭工程契約是謝錫榮與原告所簽訂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謝錫榮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證人謝錫榮,即證人謝錫榮始為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如就定作人 即證人謝錫榮應給付工程款是否付清乙節尚有爭議,應以定作人謝錫榮為被告而 起訴爭執之,尚不得因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以之為請求對象。三、被告既非系爭房屋裝潢契約之定作人,從而,原告依系爭裝潢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五千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0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0二元
合 計 七五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