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37號
KSDM,99,簡上,337,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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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285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4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被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4 月4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新榮路口,見丙○○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77- CZK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鑰匙拔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該重型機車之方 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 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甲○區○○○路777 號之「漢神巨蛋 百貨」地下1 樓之機車停車場,竊取乙○○放置在車牌號碼 XZ5-671 號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 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Sony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12,000元)、化妝品、 鏡子、書本、口紅、黑色手提袋等物】,得手後,因見該書 包內並無現金,乃將該書包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文藻外語 學院」後方之排水溝內。嗣於99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 ,丁○○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上開百貨公司地下1 樓之 機車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丁○○於被查獲後,在員 警尚未知悉其涉犯99年4 月23日竊盜罪嫌前,向員警坦承上 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 、6 頁,本院卷 第3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10至13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277-CZK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30至34頁,偵卷第17頁),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99年4 月 23日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1頁),並經證 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張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 25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 樓查案前 ,並不知道告訴人乙○○的書包是被告所竊。而乙○○報案 時,亦未提到可能的嫌疑人是誰,乙○○說因為監視器離失 竊地點有點遠,沒有錄到歹徒的特徵,伊是根據被告向伊坦 承之後,才對乙○○制作警詢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 、63頁),顯見關於本件被告於99年4 月23日所犯之竊盜犯 行,被告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三、原判決就被告丁○○99年4 月4 日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犯行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就被告丁○○99年4 月23日竊盜犯行部分,據以論 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就自首部分予以審酌, 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已經自首,而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99年4 月23日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 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637 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第33、34頁),竟不知悔改,仍在上開竊盜案件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惡性非淺,且其身 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任意竊 取告訴人乙○○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尚有悔意,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而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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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