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48號
KSDM,99,簡,648,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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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6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2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其友人蘇勇全位於高 雄縣梓官鄉○○路134 號住處拜訪蘇勇全時,趁蘇勇全胞姊 丙○○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上址1 樓客廳書桌上、價值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香檳 色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GH-L768、序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得手 後即插入其向不知情友人汪偉群借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 SIM 卡供己撥打使用。於99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乙○○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6、18號之「正亘通訊(即泰郎 通訊行」,以7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賣予經營前 揭通訊行、不知情之鍾秋娜,其後正亘通訊再於同年4 月8 日將前開手機以2,4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WANTA (印尼 籍,中文姓名為萬達)。嗣丙○○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友人家中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至少為3,000 元),然上開手機業 據發還予WANTA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則被害 人丙○○於行使其民法上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前,仍受有前述 金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6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 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7年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2 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縣梓官鄉○○路134號拜訪蘇勇全時 ,趁蘇勇全胞姊丙○○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 放置在1樓客廳書桌上之香檳色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 :SG H-L768、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 0000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99年2月27日 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6、18號「泰郎通訊行 」,以新臺幣700元賣給不知情之鍾秋娜。嗣丙○○發現其 前揭手機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㈢證人鍾秋娜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泰郎通訊行」於99年 2月27日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交換之切結聲明書;㈤贓物認 領保管單;㈥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案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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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