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為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918號及96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旗津區○○○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後,便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巷○路78之53號 之住處前,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持有 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包(驗後淨重合計2.45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而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雖無修正,惟已刪除原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驗後淨重合計2.45公克,未達修正前同條第4 項應加重其 刑之標準,且其純質凈重亦顯不足10公克,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應依未修正之同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多次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渠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過鉅,且持有期間不長( 約4 小時),兼衡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粉末20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合計2.45公克,空包裝總重4. 20 公克)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2 3026800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44巷14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巷○路78之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8號、96年度簡字第6914號 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25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高 雄市小港區○○○道附近某處公寓內,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之價格,向自稱為「陳穩立」之成年男子,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員警 於98年9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巷○路78 之 53號之乙○○住處前,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 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490號搜索票影本1 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 張附卷可稽。而 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粉末20包(合計淨重2.45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影本1 張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案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8 號、96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 於98年1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0包(合計淨重2.45公克,純度76.99%,純質淨重1.89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98年9月8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已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
第5868號、第5966號起訴,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 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4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而持有 之,核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無關,尚難認為上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