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06號
KSDM,99,簡,406,2010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5640 號、99年度偵字第17226 號),暨併案審理(99年
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9 月4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在址設高 雄市○○○路558 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所( 下稱高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依其與高都公司契約約定, 甲○○負責業務範圍包含銷售汽車、代高都公司收取車款、 代客戶辦理汽車投保、續保並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明知依高都公司內部規定,其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 汽車保險費後,應在5 日內立即繳交公司入帳,竟因業務資 金周轉不靈,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 於:
㈠ 98年1 月5 日,林正川甲○○之接洽下,向高都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3990-XN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將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交付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 被告供述而認上開保險費交付時點為98年1 月8 日,然因98 年度偵字第25640 號卷內之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之開立日期為98年1 月7 日,當以林正川於偵查中所述之 98年1 月5 日日期,較為可採)。甲○○竟於同年1 月5日 至同年月7 日間之某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代林正川 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536 元,剩餘之保險費32,464元 並未繳回高都公司,亦未替林正川投保,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花用。嗣因林正川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同年3 月 間遭竊,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而查悉上情。
㈡ 98年6 月16日,因楊玉娥先前向高都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27 97-XM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將到期,楊玉娥 遂於該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內,將39,0 00元之保險費交由原先承辦之業務代表甲○○收受,惟甲○ ○卻利用上開代收客戶保費之機會,於98年6 月16日至99年 6 月20日(即依公司約定應將上開保險費繳回公司之日)間 之某日,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而未替楊玉娥續保。嗣因楊玉娥於99年4 月間因車禍向保險



公司請求理賠遭拒,並向高都公司反應,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楊 玉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3990-XN 之行車執照 、高都公司98年1 月5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取款收據、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被告簽立之勞動契 約、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勞保資料、被告之 名片、楊玉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到期通知單及通知書 各1 紙在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都公司,經高都公 司函覆之高都汽車新進業代面試流程體驗二日切結書、林正 川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高都汽車新車點 交說明確認表、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㈠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2633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 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 ,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 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 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第4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 2 次犯行,相距5 月之久,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98年度偵字第25640 號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於高都公司,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並經本院函詢高都公司查證屬實,有高都汽車公司新進業 代面試流程體驗二日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和安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 書、高都汽車新車點交說明確認表、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基於其與高都公司之契約約 定而收取、持有客戶之保險費,則被告私吞前揭款項因而使 高都公司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屬業務侵占無訛,聲請意旨以 被告非代理車商或保險公司向林正川收取保險費,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形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然揆諸首揭說 明,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 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暨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之義務,而被告 仍同意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99年10月 15 日 之訊問筆錄),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 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高都公司賠償6000元 ,尚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99年度偵字第17226 號聲請書就該次犯行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6 月,要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嗣增列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民國98年5 月19 日修正、98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98 年9月1 日施行),上開 增列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揆諸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與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見上開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條項 之移列。又按98年6 月19日解釋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 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 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並無疑義。而98年5 月19日修正、98年 6 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既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條項之移列,其規範內容並 無二致,則上開98年5 月19日修正、98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 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62 號之解釋文內容解釋為失其效力。故上開刑法第



41條第8 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府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公布於98年1 月3 日施行, 惟既上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2 項及98年5 月19日修正、98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2 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