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06號
KSDM,99,簡,306,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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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話機具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乙○○於84 年間」補充為「乙○○於民國84年」;第4 行「96年間因故 離開上址」更正為「98年間因故離開上址」;第6 行至第7 行「桃園客福中心」更正為「桃園客服中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 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 民國98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門 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使用他 人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藉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 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其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9 元,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犯前開罪名所使用之電話機具1 臺,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用以盜打前開電話門號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據被告供稱該 電話機嗣後被許淑鈺拿去使用(見本院99年10月7 日訊問筆 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電話機業已滅失,爰依電信 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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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