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4號
KSDM,99,簡,224,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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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豹中豹水果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魔術方塊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 13日生效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 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 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歐堯志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被 告與歐堯志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自98年 3 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 務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 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新豹中豹水果機台」1 台(含IC板1 塊)、「魔 術方塊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新臺幣2,870 元,分 別係另案被告歐堯志所有供其與本案被告甲○○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歐堯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57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 國98年3月中旬起,由歐堯志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在甲○○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3之10號1樓之「苗檳榔 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新豹中豹小瑪莉」、「魔術方塊 遊戲機」各1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嗣於98年3月30日下 午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2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新臺幣10元硬幣287枚等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苗檳榔攤」之員 工洪欣宜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 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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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