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66號
KSDM,99,簡,166,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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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6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丙○○前科部分分別更正為「甲○○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丙○○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2行更正為「並共同踰越闊達公 司以鐵板搭建之圍牆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白鐵8 小塊, 置於所攜帶之黑色旅行袋中,而使該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 果‧‧‧」;證據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訊 問之自白、告訴人闊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 調查訊問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闊達公司以鐵板搭建之圍牆,具有 防盜之功能,被告甲○○丙○○共同徒手翻越圍牆而踰越 侵入闊達公司工地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失其防閑 作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僅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 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 ,自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告訴人 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慮及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1 支及黑色手提袋1 個,均為被 告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承在卷,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191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 完畢。詎甲○○丙○○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0日凌 晨2時1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NPH-236號機車前往址設 高雄市小港區○○○路111號闊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闊達 公司)工地後方,並共同翻牆侵入闊達公司工地內(侵害住 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白鐵8小塊,置於所攜帶之黑 色旅行袋中。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甲○○丙○○正 將將內裝有白鐵8小塊之黑色旅行袋搬運至圍牆邊,尚不及 翻牆離去時,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白鐵8小塊、手電筒1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二、案經闊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警詢時及本│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地與被告丙○○2人共 │
│ │ │同著手竊取告訴人闊達公│
│ │ │司之白鐵,於尚未得手時│
│ │ │,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2 │被告丙○○本署偵查中│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
│ │之自白。 │、地與被告甲○○2人共 │
│ │ │同著手竊取告訴人闊達公│




│ │ │司之白鐵,於尚未得手時│
│ │ │,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闊達公司之代表│全部犯罪事實。 │
│ │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
│ │。 │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仕吉│被告甲○○與被告丙○○
│ │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於上揭時間,在闊達公司│
│ │述。 │之工地內,竊取白鐵塊,│
│ │ │搬運至圍牆邊即為警查獲│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農英清│被告甲○○與被告丙○○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在闊達公司│
│ │ │之工地內,竊取白鐵塊之│
│ │ │事實。 │
├──┼──────────┼───────────┤
│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⑴全部犯罪事實。 │
│ │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⑵告訴人遭竊之白鐵塊業│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已尋獲並領回之事實。│
│ │ 1份。 │ │
│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 │
│ │ 份。 │ │
│ │⑶照片6張。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
二、核被告甲○○與被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與被告丙○ ○2人前均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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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闊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