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櫻花牌熱水 器1 台」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櫻花牌 熱水器1 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且已有固定工作以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仍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迭經法院施以刑罰制裁,此 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兼衡所竊熱水器之 價值尚非過鉅(4,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62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73巷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754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YZZ-358號機車,行經丙○○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里○○○路121巷59號住處,見該住戶後門防火 巷掛有櫻花牌熱水器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旋開熱水器固定螺絲後竊取熱水器,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 載離現場,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載往高雄市○鎮區○○ 路22號洪仁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蘇林 素英,得款新臺幣500元。嗣丙○○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 40分許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 認乙○○涉有重嫌,於99年8月31日18時40分許,循線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73巷4號5樓住處查案,乙 ○○坦承犯案,隨即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當場扣 得丙○○失竊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蘇林素英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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