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 於「…旋為到場警員在其褲袋內扣得已拆卸外包裝之上開商 品而未得手。」之記載更改為「…旋為到場警員在其褲袋內 扣得已拆卸外包裝之上開商品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關於「現場查獲照片5張」之記載更改為「現場 查獲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竊取上開物品後將其置於所有穿著衣物之褲 袋內,該物品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行為應屬 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屈臣氏德賢分公司之代理人乙 ○○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被害人實際 損害業均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934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6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2日22時35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93號「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德賢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德賢分 公司)1樓賣場內,徒手拿取置放在陳列櫃上之「OLAY眼部 淡紋緊緻霜」1條(標價新臺幣【下同】990元)、「OLAY瑩 采精華眼霜」1條(標價459元),拆卸上開商品外包裝後, 取出其內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再持往2樓賣場藏置於其褲袋 內,適為店員乙○○發覺丙○○購物籃內商品全遭拆封,店 內展示櫃尚有遭拆封之空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為到 場警員在其褲袋內扣得已拆卸外包裝之上開商品而未得手。二、案經屈臣氏德賢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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