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622號
KSDM,99,簡,1622,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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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博根地皮 諾瓦紅酒1 瓶(市價約889 元)」應更正為「博根地皮諾瓦 紅酒1 瓶(市價約899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竟不思正途,心存僥倖,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共計新臺幣3,825 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哲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參酌本案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家境小康、大學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8巷2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7日20時40分 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7巷1號2樓之家樂福大 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架上之希帝波爾多紅酒 1瓶(市價約新臺幣1199元)、博根地皮諾瓦紅酒1瓶(市價 約889元)、法國紐帕古保堡聖克蒙紅酒1瓶(市價約699元 )、夏伯利白酒1瓶(市價約599元)、瑪崗村莊白酒1瓶( 市價約429元),放入其隨身網球袋內,得手後,未就上開5 瓶酒結帳,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收銀檯走出,嗣為該店安 全人員楊哲雄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哲雄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 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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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