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鈞然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七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離職,轉至其他公司任職,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領取老人年 金,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領取老年給付時,因投保年資短少五年,合計老年給付短少 十個月,故依原告離職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元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萬一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 勞工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局函、判決書、三禮電子公司證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甲○○○公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領取老年給付時,因投保年資短少五年,合計 老年給付短少十個月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原告計算老年給付之投保薪資之基準有誤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保險 費之計算與繳納資料、勞工保險卡範例、員工薪資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 ,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 著有判決。查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被告遲至七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損及原告
領取老年給付之權利,則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履行債務之行為,於七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之前,業已發生,自該時起原告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損害賠償,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十年、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按 被害人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稱得 知受有損害,係在領取老人年金時,因而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請求老人年金給付時 起算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所示,並不以原告認識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所稱,即 非可採。故本件按長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老年給付之損失四十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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