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747、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與 乙○○為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甲○○為乙○○之兒媳,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現已與乙○○之子即曾騰永離婚)」,第4 行「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扭打 」,應補充為「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 先辱罵乙○○後,乙○○不甘受辱而打甲○○(未成傷), 雙方進而發生扭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案發時為 婆媳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 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媳,卻不思彼此應相互尊重、理性 溝通,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以手抓傷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 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本件爭端之起因為子女管教問題,且係被告辱罵告訴人 後,由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嗣雙方再扭打成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曾騰永於偵查中分別自承及證述 在卷,暨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併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案件案號,惟上開案號偵 查犯罪事實除未敘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外,且 因該部分與本案犯行相隔數日,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747號
99年度偵字第9748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八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甲○○於民國99 年3月7日下午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462號住 處內,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扭 打。林文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傷乙○○雙手,致乙 ○○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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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被告甲○○有毆打乙○○之│
│ │述有出手傷害到乙○○│事實 │
├──┼──────────┼────────────┤
│2 │乙○○提出邱外科醫院│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3. │證人曾騰永即甲○○之│雙方確有發生扭打 │
│ │配偶證述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