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98號
KSDM,99,易緝,98,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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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
08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3 月7 日5 時5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VI -6596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101 巷口前不慎撞 及李天寶之母李招治,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9 4 號判處丁○○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並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丁○○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另李 招治之繼承人乙○○、李政、甲○○、丙○○及李天寶復於 臺南地院審理前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時,於89年5 月12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丁○○要求至臺南高分院一併解決 民、刑責任,故乙○○、李政、甲○○、丙○○及李天寶即 撤回該民事訴訟,復於90年9 月5 日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上述 過失致死等案件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丁○○竟未 見悔意,反而冀求脫產圖免賠償事宜,於李招治之繼承人乙 ○○、李政、甲○○、丙○○、李天寶撤回臺南地院前揭民 事訴訟後,竟與其妹婿戊○○(業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90年8 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登記事宜, 以戊○○對丁○○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之不實原 因,將丁○○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65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39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共同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15 0 萬元予戊○○,使高雄縣阿蓮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土地、建物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 、李政、甲○○、丙○○、李天寶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天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李天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開車撞死伊母,於90年6 月25日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90年10月4 日二審維持原判,伊在一審時提起民事訴訟時 ,被告要求把案件在二審一起審判,詎被告在訴訟期間脫產 ,未與伊等處理賠償事宜,竟與其妹婿戊○○製造假債權, 顯然蓄意毀損債權等語(見偵字21088 號偵查卷第10至12、 57、75至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於90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65地號 土地及同段439 建號建築物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50 萬 元給伊等語(見偵字21088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書 (見他字第988 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字第21088 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李昭治之繼承人乙○○、李政、甲 ○○、丙○○及李天寶89年5 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91年易字第1462 號卷第10 0至104 、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 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見偵字第21088 號偵查卷第155 至 161 頁)、阿蓮鄉○○段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阿蓮鄉○○ 段43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988 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6 日路地所一字第0910 008115號函檢送高雄縣阿蓮鄉○○段65地號、439 建號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該所89年9 月7 日收件路普字第76010 號、 90年8 月10日路普字第627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影本(見同上本院卷第44至69頁)、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阿蓮分行90年11月12日九十高銀總蓮字第198 號函 (見偵字第21088 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戊○○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岡山鎮○○段698-73地號土地登地謄本、岡 山鎮○○段3046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40紙、中興 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90年12月31日(90)興民授字第299 號函(見偵字第21088 號偵查卷第69至72、79至114 、115 、126 至133 頁)各1 份附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自應就被 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又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與戊 ○○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 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 ,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為逃避民 事賠償責任,竟企圖脫產,將其名下上開土地、建物虛偽設 定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 準日之前,惟被告於90年11月28日即出境逃亡,有出入境紀 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1年易字卷第31至33頁),因經合 法傳拘均未到庭,本院於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嗣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於99年6 月2 日入監服刑,始緝獲歸案, 有本院通緝書1 份(見本院91 年 易字第1462號卷第122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9 年度易緝字第98號卷第20頁),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 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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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