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0、
3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於93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劉文淵(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16 號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現正上訴中)於 97年10月29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S-7459 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86之2 號鳳山市郵政總局捷運出口前,疑似因與同向行 駛在右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萌 生恐嚇之犯意,手持狀似手槍之不明物(未扣案,故無法認 定為違禁物),伸至副駕駛座車窗旁指向甲○○,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 生危害於安全。之後甲○○求助於斯時在高雄捷運鳳山國中 站巡簽之警員鄭賜卿,隨即駕車搭載警員鄭賜卿試圖尋找指 認,待沿途行駛2 、3 分鐘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 4 號萬客隆旁,見劉文淵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 ,乃自左後方駛近停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劉文淵竟 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狀似手槍之不明物,並作勢拉 動槍機後,自駕駛座車窗伸出指向甲○○,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舉動,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 害於安全,適經後座之警員鄭賜卿出言喝阻,劉文淵見狀乃 駕車逃逸。嗣經警依車牌號碼YS-7459 號查悉車主為劉文淵 ,而通知劉文淵到案說明,詎乙○○竟意圖使劉文淵隱避之 犯意,於98年1 月12日陪同劉文淵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偵查隊,並於是(12)日18時許起,接受警員廖志宗 詢問製作筆錄時,供稱係其向劉文淵借用自小客車,並於前 揭時地,持玩具手槍恐嚇他人,藉此頂替劉文淵上開恐嚇犯 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7870號 卷第7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 號審卷第37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於98年1 月12日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第4 至6 頁)、被告乙○○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第14 至16頁)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頂替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圖使友人劉文淵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而頂替犯罪,足以影 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