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8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 758 號、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1月確定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10月,定應 執行刑為2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 為1 年3 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 號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99年9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9巷 15弄86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LY-628 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惟鑰匙疏未拔下,即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 用。
㈡於99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之夜間,甲○○騎乘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OLY-628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丙○○位於高雄縣大 寮鄉○○村○○路212 之2 號之住處旁,因油料耗盡而將該 車棄置該處,復見該住處窗戶旁放有房屋大門鑰匙1 串,遂 竊取之以打開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進而竊取丙○○所有 之佛經1 本、女用手錶1 只、鑰匙4 串(包含前開大門鑰匙 1 串)、大門遙控器1 個及計時器1 個等物。
㈢又於99年9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207 之20號前,以於該處路旁拾得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 停放於該處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DL-552 號普通重型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㈣嗣於99年9 月20日凌晨5 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ODL-55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185 號 側門前,又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前開拾得之機車鑰匙1 支打 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M7N-9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 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己○○○所有皮夾1 只,得手後見皮夾 內僅有己○○○之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即將皮夾及前開 己○○○之證件丟棄在上開車號M7N-9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 ,旋於同日6 時10分許為己○○○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 前揭機車鑰匙1 支、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DL-552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丁○○保管)、丙○○所有之佛 經1 本、女用手錶1 只、鑰匙4 串、大門遙控器1 個、計時 器1 個(業已發還丙○○保管)及己○○○所有之皮夾1 只 、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 紙(均已發還己○○○保管) ,並循線查獲遭甲○○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212之2號旁之車牌號碼OLY-628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乙 ○○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影本2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紙、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1 年11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 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 ,素行已屬不良,違犯本案前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10 月,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 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 字第2145號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2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 值少壯之年,竟仍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復於假釋中為 此宵小歹行,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殊 無可取;然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現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在卷足憑,且 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行為人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㈣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㈡所犯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非其所有,係於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7 之20號路旁拾得者,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4年間起迄今,未 及5 年光景即已遭查獲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卷 附與被告前開素行相關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可證,揆其犯罪方 式及態樣,多以拾得或竊取之汽、機車鑰匙竊取他人之汽、 機車代步使用,且數次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居住 安全並造成住戶之財物損失,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手 法相仿,又觀以被告於不到1 週之時間內即4 次違犯本案竊 盜犯行,並綜合被告前開不良素行以觀,足認其確有實施竊 盜犯罪之習慣。而其年輕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 ,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難期待 僅以刑之執行,被告即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 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 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