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瓶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瓶沒收之。
事 實
一、PENNEY ALASTAIR WILLIAM係以求學名義入境我國之英國籍 人士,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134 之1 號「財德金香鋪」內,向丙○○開口借新台 幣(下同)2 千元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預藏之噴霧器朝丙○○噴射,致丙○○受有右後頸 部;左、右耳;右前臂;左手臂化學性一度灼傷之傷害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丙○○委請其父親報警處理,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頂庄路口處,為據報到場之警員丁○○出示 證件欲查證甲○○○○○ ○○○○○○○ ○○○○○○○之身分,PENNEY ALAST AIR WILLIAM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噴霧器,朝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噴灑攻擊後逃逸,警員丁 ○○繼續向前追捕,先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79巷口、過 常街139 巷48號前,PENNEY ALASTAIR WILLIAM 復以同一方 式接續二次攻擊警員丁○○,致丁○○兩眼不適受有結膜炎 之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俟於99年7 月29日 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6巷口處,為支援 之警員乙○○等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噴霧器1 瓶。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警員丁○○、乙○○等之 職務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證人丙○○、丁○○、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警 員丁○○、乙○○等之職務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丁○○係 本件之證人,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事實之經過,自 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 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丁○○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三、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 ,其後亦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證人丙○ ○嗣於審判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丙○○所提出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丁○○提出之澄清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係小港醫院及澄清眼科診所醫師於丙○○、丁○○前往就 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五、卷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之噴霧器1 瓶 ,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 ○○○○○○○ ○○○○○○○固不諱言持前揭噴霧器在 丙○○臉上噴了約1.5 秒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伊向丙○○要錢,丙○○只要給200 元,伊 很生氣就大聲質問丙○○,丙○○便用左手掌用力推了伊一 把,伊被丙○○打到右臉頰,就往左倒在地上,伊就伸手到
包包拿噴霧器噴丙○○,要再三強調,當時伊是出於自衛, 向丙○○噴完後,丙○○站得好好的,沒有任何受傷的痕跡 ,在警察局時,丙○○也沒有任何受傷的痕跡;伊絕對沒有 用噴霧器噴警察,當時把伊拉下來那個人,伊根本不知道他 是不是警察,而認為那個人好像是當地的流氓,把伊擋住那 個人,他的口袋有東西鼓起來,而且手又放在裡面,伊認為 他是要拿致命的武器攻擊伊等語。經查:被告以噴霧器噴丙 ○○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核予丙○○於本院之結證情 節相符,另有扣案之噴霧器1 瓶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以噴霧器噴丙○ ○後,丙○○有無受傷?(二)被告以噴霧器噴丙○○,是 否屬於正當防衛行為?(三)被告有無對正執行職務之警員 丁○○施強暴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以噴霧器噴丙○○後,丙○○有無受傷?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於99 年7 月29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4 之1 號「財 德金香舖」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跟伊要錢,剛開始是伊 問被告要多少,被告說要2 千元,伊不給,被告就拿噴霧 器大量噴伊的臉,伊的眼睛很痛,還有嗆到,脖子附近紅 起來,也會痛,伊有去小港醫院就診等語(詳如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036號卷28、29頁)。佐以丙○○於99年7 月29 日16時39分許,即至小港醫院接受診療,受有右後頸部; 左、右耳;右前臂;左手臂化學性一度灼傷之傷害,有丙 ○○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 ,足認丙○○前揭證詞並非無稽,尚可採信。
2、再者,查緝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稱:伊接受通報,立即 趕到現場處理,看到丙○○很痛苦的樣子,現場有一股很 刺鼻的味道,會打噴嚏,丙○○有摀起來,在那邊哭,伊 問丙○○怎麼樣情形,丙○○就說一名外籍人士,開口跟 她要錢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36號卷34、35頁) ,益證丙○○前揭證述受有傷害之內容為真。
3、綜上所述,丙○○遭被告以噴霧器噴灑後,即到小港醫院 就診,且丁○○亦證述接受報案後立刻至現場,看到丙○ ○很痛苦的樣子,堪認丙○○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所 載之傷勢,係遭被告以噴霧器噴灑後所致之傷害。(二)被告以噴霧器噴丙○○,是否屬於正當防衛行為? 1、證人丙○○具結證稱:伊怎麼可能會去推被告,伊有什麼 權利推被告、打被告,而且被告傷害伊,伊也反應不過來 ,被告長那麼壯,伊是小女生也打不贏他;伊沒有噴霧器 ,就算有噴被告,被告臉上也沒有什麼反應,真的被噴上
,很痛,也會紅腫,被告被抓到的時候,眼睛也沒有紅腫 ,如果有紅腫,怎麼走路等情(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 36號卷34、35頁),核予查獲被告之警員丁○○、乙○○ 於本院結證查獲被告時,被告身體沒有受傷或紅腫等情相 符(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36號卷35頁反面、第39頁反 面),足認被告當時身體沒有受傷或紅腫之外觀。 2、何況,被告身高約190 公分,身材壯碩,而現場「財德金 香鋪」為開放空間,有照片5 張附卷可考(警卷第3 、29 、30、36頁),縱使丙○○有推被告,被告亦可逕行離去 ,難謂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拿噴霧器噴丙○○之必要。 3、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部分,既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所述過程亦與常情不符,乃不足憑採。故 被告傷害丙○○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有無對正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施強暴行為? 1、按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而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 具體措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 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 其身分,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 6 條定有明文。
2、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因為聽到無 線電110 通報,過埤路那邊有發生案件,才趕到現場處理 等情,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拿噴霧 器噴伊後,伊害怕趕緊打電話給爸爸,爸爸幫伊報警等語 ,堪認丁○○係接獲通報,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社會安全而 前往現場,應認係依法執行職務。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29日下 午4 時5 分,在鳳山市○○路、頂庄路口,發現丙○○所 說的外籍人士,伊就一手騎摩托車,靠近被告2 、3 步時 ,然後左手從左邊胸口的口袋中拿出識別證,展示在被告 面前,然後大聲說「POLICE」,被告看到後,就用右手拿 催淚瓦斯朝伊的臉部噴過來等語,另觀之丁○○服務證上 有註明「POLICE」,有服務證影本在卷可憑(詳如本院99 年度易字第2036號卷50頁),是以丁○○不但有告訴被告 其為警察,並持有書寫「POLICE」之服務證與被告觀看。
佐以證人乙○○亦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29日有去攔查圍 捕被告,當時伊有身著警察制服,開巡邏車,車身有噴「 POLICE」,警示燈是打開,也有跟被告表明身分,但被告 跑給伊等追,被告就一直往前跑,伊等車子開到他前面, 他就往後跑,車子倒退,他又往前跑,伊等車子就停放在 他前面,車子熄火下車,門剛打開要下車,被告就用左手 拿防狼噴霧器要噴伊,但是裡面沒有,只有聽到斯斯的聲 音,叫他交出防狼噴霧器,他不交,所以伊等就叫他蹲下 ,把防狼噴霧器拿下等情(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36 號卷39、40頁),益證被告對於身著警察制服及駕駛巡邏 車之乙○○,仍有攻擊、躲避查緝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 不知道丁○○是警察,為事後卸責之詞。
4、被告持噴霧器,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頂庄路口、 高雄縣鳳山市○○路79巷口、過常街139 巷48號前,朝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噴灑,致丁○○感覺痛苦,向路 邊店家借水洗臉,並因而受有結膜炎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結證屬實,且丁○○當日即99年7 月29日因兩眼不適 而至澄清眼科診所求診之經過,亦有澄清眼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頁),足徵丁○○所言非虛,被 告應有持噴霧器噴向丁○○之強暴行為。
5、綜上事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 ○施強暴行為,此部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三次攻擊警員丁○○之妨害公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傷害、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造成丙○○難以磨 滅之心理傷害,復直接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又對於為何逾 期居留乙事,竟稱:伊認為伊應該可以繼續留在臺灣,因為 移民局馬上就會延期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36號卷 第43頁),視臺灣法紀於無物,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固屬有據,惟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隻身在臺, 風土人情尚有不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
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予以驅逐出境,然衡量被告業因逾期居留,現正收容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被 告出國,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噴霧器1 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併為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註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