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39號
KSDM,99,易,1939,201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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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 月底、5 月初之某日(起訴書誤植為6 月間某日),經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與詐騙集團取得聯 繫,進而以每收取金融機關帳戶資料1 份得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 經理」、「黃經理」等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金莎娛樂公司」名義,於報紙上刊登徵 求「接送司機、外勤人員」之虛偽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 號之電話供求職者聯絡。待求職者撥電話聯繫後,詐騙集團 成員即向有意應徵者表示:應徵該工作必須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品等語,致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同 意依約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爾後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向甲○○、戊○○、壬 ○○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後, 即將之送往址設高雄市○○○路74之27號「空軍一號鳳凰站 」,交付予綽號「老馬」之馬萬由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 點,再向馬萬由領取每件1,000 元之酬勞(馬萬由所涉罪嫌 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而上開 「林經理」、「黃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交 付甲○○之妻顏成芳、戊○○、壬○○等人之帳戶資料後, 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子○○等8 人,致使子○○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個帳戶中(各該 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嗣於99年5 月24日,乙○○另又接獲上開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欲向前來應徵工作之癸○○收取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時,為癸○○事先通知警方 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10行以下),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76頁第15行 以下、第83頁倒數第15行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 、甲○○、戊○○、壬○○、己○○、子○○、辛○○、金 婉婷、丁○○、寅○○、丑○○、庚○○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29至32、38、39、42、43、45至 50、56、57、73、74、79、82至84、96至98、107 、108 頁 ,警二卷第24至26頁);復有報紙求職分類廣告影本、癸○ ○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暨金融卡影本、癸○○之前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金融卡影本、顏成芳之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壬○○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己○○之 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影本、子○○、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及往 來電子郵件、金婉婷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丁○○、寅○○ 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奇 摩電子信箱列印畫面、丑○○之臺灣企銀網路ATM 轉出明細 表之畫面影本、MSN 對話內容、庚○○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即時通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證(詳警一卷第35、36 、53、68、86至91、104 至106 、109 頁,偵卷第21、211 至215 、220 至22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顯與綽號「林經理」、 「黃經理」、馬萬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組詐騙集團,其



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等工作 ,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 他帳戶(俗稱車手),縱收取帳戶者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 、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 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收取帳戶者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故被告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乙 ○○將其所收取被害人甲○○之妻顏成芳、戊○○、壬○○ 等人帳戶,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子○○等8 人 所為之8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害人黃宏毅係為協助員警辦案,為求人贓俱獲,方佯 以被騙,其本身既無交付帳戶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即無可 能真正完成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因被告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且已著手向黃宏毅收取帳戶,故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上 開犯行,分別與綽號「林經理」、「黃經理」、馬萬由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 且明知其接受指示前去收取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行騙 之用,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猶有悔意,且其係受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郵寄、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而擔 任集團中甚為邊緣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為3,000 元,被害 人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為210,620 元,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提供帳│收集交付之│所交付之金融│被│詐 騙 方 式 │ │ │ │
│ │ │ │ │害│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所犯罪刑 │
│號│戶之人│時間、地點│帳 戶│人│詐 騙 時 間 │ │ │ │
├─┼───┼─────┼──────┼─┼────────────┼────┼────┼─────┤
│一│甲○○│99年5 月13│臺新銀行五甲│蔡│詐騙集團於99年5月15日15 │99年5 月│30,000元│乙○○共同│
│ │ │日13時許於│分行帳號: │宏│時13分致電被害人子○○,│15日16時│ │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前鎮│000-00000000│毅│向子○○佯稱其先前在燦坤│20分 │ │罪,處有期│
│ │ │高中附近之│74162號帳戶 │ │3C 購買物品時,電腦將付 ├────┼────┤徒刑肆月,│
│ │ │「全家便利│(甲○○之妻│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99年5 月│40,000元│如易科罰金│
│ │ │商店」前交│顏成芳之帳戶│ │子○○每月必須繳納與所購│15日16時│ │,以新臺幣│
│ │ │付 │) │ │物品單價相同之金額,必須│23分 │ │壹仟元折算│
│ │ │ │ │ │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取消。致│ │ │壹日。 │
│ │ │ │ │ │蔡弘毅信以為真,而依詐騙│ │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並存│ │ │ │
│ │ │ │ │ │入金錢。 │ │ │ │
├─┼───┼─────┼──────┼─┼────────────┼────┼────┼─────┤
│二│戊○○│99年5 月14│玉山銀行七賢│郭│詐騙集團於99年5月18日9時│99年5 月│100,000 │乙○○共同│
│ │ │日15時許於│分行帳號: │怡│4分致電被害人己○○佯稱 │18日12時│元 │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鹽埕│000-00000000│君│桃園縣警察局警察,並於同│17分 │ │罪,處有期│
│ │ │區○○路與│26號帳戶 │ │日10時08分致電被害人郭怡│ │ │徒刑伍月,│
│ │ │富野路口處│ │ │君,佯裝為桃園地檢署書記│ │ │如易科罰金│
│ │ │交付 │ │ │官,向己○○謊稱其涉及詐│ │ │,以新臺幣│
│ │ │ │ │ │騙案件,要將己○○之帳戶│ │ │壹仟元折算│




│ │ │ │ │ │凍結,己○○必須依指示匯│ │ │壹日。 │
│ │ │ │ │ │款,以證明其清白。己○○│ │ │ │
│ │ │ │ │ │不疑有他,而依詐騙集團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三│壬○○│99年5 月19│華南銀行高雄│陳│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拍賣│99年5 月│10,500元│乙○○共同│
│ │ │日13時30分│三民分行帳號│宥│網站上,刊登欲出售APPL │19日19時│ │犯詐欺取財│
│ │ │於高雄縣本│:000-000000│蓉│IPHONE 3GS行動電話之訊息│35分 │ │罪,處有期│
│ │ │館路與建功│244519號帳戶│ │,並於網路上留下00000000│ │ │徒刑參月,│
│ │ │路口交付 │ │ │64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 │ │如易科罰金│
│ │ │ │ │ │絡。致辛○○於99年5 月19│ │ │,以新臺幣│
│ │ │ │ │ │日17時許於雅奇摩拍賣網站│ │ │壹仟元折算│
│ │ │ │ │ │上,見此消息信以為真,不│ │ │壹日。 │
│ │ │ │ │ │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依│ │ │ │
│ │ │ │ │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所留之指│ │ │ │
│ │ │ │ │ │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 │ │ │ │之帳戶。然辛○○於匯款之│ │ │ │
│ │ │ │ │ │後,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拍賣│99年5 月│5,000 元│乙○○共同│
│ │ │ │ │婉│網站上,刊登欲出售物品之│19日19時│ │犯詐欺取財│
│ │ │ │ │婷│訊息,致致金婉婷於99年5 │57分 │ │罪,處有期│
│ │ │ │ │ │月19日19時57分許,見此消│ │ │徒刑參月,│
│ │ │ │ │ │息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下│ │ │如易科罰金│
│ │ │ │ │ │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於網│ │ │,以新臺幣│
│ │ │ │ │ │路上所留之指示,匯款入詐│ │ │壹仟元折算│
│ │ │ │ │ │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金│ │ │壹日。 │
│ │ │ │ │ │婉婷於匯款之後,並未收到│ │ │ │
│ │ │ │ │ │所訂購之貨品。 │ │ │ │
│ │ │ │ ├─┼────────────┼────┼────┼─────┤
│ │ │ │ │張│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拍賣│99年5 月│4,000 元│乙○○共同│
│ │ │ │ │華│網站上,刊登欲出售PAPAGO│19日18時│ │犯詐欺取財│
│ │ │ │ │鎔│R5890 GPS衛星導航系統之 │29分 │ │罪,處有期│
│ │ │ │ │ │息,並於網路上留下091635│ │ │徒刑參月,│
│ │ │ │ │ │7951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買│ │ │如易科罰金│
│ │ │ │ │ │家聯絡之用。致丁○○於民│ │ │,以新臺幣│
│ │ │ │ │ │國99年5 月19日18時許於雅│ │ │壹仟元折算│
│ │ │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此消息│ │ │壹日。 │
│ │ │ │ │ │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下│ │ │ │




│ │ │ │ │ │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於網│ │ │ │
│ │ │ │ │ │路上所留之指示,匯款入詐│ │ │ │
│ │ │ │ │ │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張│ │ │ │
│ │ │ │ │ │華鎔於匯款之後,並未收到│ │ │ │
│ │ │ │ │ │所訂購之貨品。 │ │ │ │
│ │ │ │ ├─┼────────────┼────┼────┼─────┤
│ │ │ │ │賴│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拍賣│99年5 月│5,000 元│乙○○共同│
│ │ │ │ │倩│網站上,刊登欲出售SONY │19日21時│ │犯詐欺取財│
│ │ │ │ │茹│WX1 型相機之訊息。致賴倩│14分 │ │罪,處有期│
│ │ │ │ │ │茹於99年5 月19日20時30分│ │ │徒刑參月,│
│ │ │ │ │ │時許於雅奇摩拍賣網站上,│ │ │如易科罰金│
│ │ │ │ │ │見此消息信以為真,不疑有│ │ │,以新臺幣│
│ │ │ │ │ │他,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 │ │壹仟元折算│
│ │ │ │ │ │集團於網路上所留之指示,│ │ │壹日。 │
│ │ │ │ │ │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 │ │
│ │ │ │ │ │戶。然寅○○於匯款之後,│ │ │ │
│ │ │ │ │ │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 │ │ │ │
│ │ │ │ ├─┼────────────┼────┼────┼─────┤
│ │ │ │ │蔡│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拍賣網│99年5 月│9,000 元│乙○○共同│
│ │ │ │ │孟│站上,刊登欲出售SAMSUNG │19日20時│ │犯詐欺取財│
│ │ │ │ │晃│WB650 元相機之訊息,並於│許 │ │罪,處有期│
│ │ │ │ │ │網路上留下0000000000號之│ │ │徒刑參月,│
│ │ │ │ │ │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 │ │如易科罰金│
│ │ │ │ │ │用。致丑○○於99年5 月19│ │ │,以新臺幣│
│ │ │ │ │ │日16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 │壹仟元折算│
│ │ │ │ │ │,見此消息信以為真,不疑│ │ │壹日。 │
│ │ │ │ │ │有他,而下標購買,並依詐│ │ │ │
│ │ │ │ │ │騙集團於網路上所留之指示│ │ │ │
│ │ │ │ │ │,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 │ │ │ │ │帳戶。然丑○○於匯款之後│ │ │ │
│ │ │ │ │ │,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 │ │ │
│ │ │ │ ├─┼────────────┼────┼────┼─────┤
│ │ │ │ │陳│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拍賣│99年5 月│7,120 元│乙○○共同│
│ │ │ │ │怡│網站上,刊登欲出售PANTAX│19日18時│ │犯詐欺取財│
│ │ │ │ │雄│KM型相機之訊息。致庚○○│59分 │ │罪,處有期│
│ │ │ │ │ │陷於錯誤,於民國99年5 月│ │ │徒刑參月,│
│ │ │ │ │ │19日16時30分許於雅奇摩拍│ │ │如易科罰金│
│ │ │ │ │ │賣網站上,見此消息信以為│ │ │,以新臺幣│
│ │ │ │ │ │真,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 │ │壹仟元折算│
│ │ │ │ │ │,並依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所│ │ │壹日。 │




│ │ │ │ │ │留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 │ │ │
│ │ │ │ │ │所指定之帳戶。然庚○○於│ │ │ │
│ │ │ │ │ │匯款之後,並未收到所訂購│ │ │ │
│ │ │ │ │ │之貨品。 │ │ │ │
├─┼───┼─────┼──────┼─┴────────────┴────┴────┼─────┤
│四│癸○○│99年5月24 │中華郵政前金│ │乙○○共同│
│ │ │日15時13分│郵局帳號:70│ │犯詐欺取財│
│ │ │許於鳥松鄉│0-0000000000│ │罪,處有期│
│ │ │文前路34號│328 號帳戶及│ │徒刑貳月,│
│ │ │「福龍宮」│臺灣企銀九如│ │如易科罰金│
│ │ │前交付 │分行帳號:86│ │,以新臺幣│
│ │ │ │000000000 號│ │壹仟元折算│
│ │ │ │帳戶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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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