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3號
、第110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3 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⑴於民國98年6 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區 自助新村301 號前,丙○○見翟壽保甫遷入上址,翟壽保友 人葛傳山夫婦在場幫忙搬家及打掃,因耳聞渠等商談裝設二 手冷氣機乙事,竟向翟壽保謊稱:我專門在裝修冷氣機,可 以找朋友安裝新臺幣(下同)3,500 元的二手分離式冷氣機 云云,並佯裝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翟壽保見狀不疑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連同安裝冷氣機之費用500 元,共計4,00 0 元交給丙○○。丙○○則向翟壽保佯稱:我朋友先將冷氣 機送到他處,之後方會載運過來云云;⑵於同日之後言談間 ,在上址,丙○○知悉葛傳山夫婦失業中,遂另行起意(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葛傳山夫婦(起訴書誤載係向 翟壽保、葛傳山)謊稱:可以代為介紹家樂福工作職缺予葛 傳山夫婦,2 個人的制服費是800 元、住宿費1,000 元,共 計1,800 元云云,致使葛傳山夫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 翟壽保代葛傳山夫婦支付介紹費1,800 元給丙○○,葛傳山 並於翌日將上開款項還給翟壽保。豈料,丙○○於收受前開 二手冷氣價金、工作介紹費後,即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 ⑶丙○○復於98年10月1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62 號前,向乙○○佯稱:可以介紹至家樂福工作, 但須收取700 元之制服費用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遂交付700 元給丙○○,並騎乘車牌號碼M6E-87 2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丙○○即趁機逃逸無蹤。 ㈡案經翟壽保、乙○○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 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8頁反面、第 19頁正面、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翟壽保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警一 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3 至5 頁、第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警二 卷第1 頁、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7、8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葛傳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25頁 )。
㈤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8 日鑑驗書1 份(見警二 卷第12頁)。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葛傳山夫 婦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揭犯 罪事實㈠、⑵部分,被告談話及施用詐術之對象應係「葛傳 山夫婦」,此觀證人翟壽保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葛傳山 夫婦說要幫他們介紹到家樂福工作...」、「被告是跟我 朋友說,我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及證人即 被害人葛傳山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去幫翟壽保搬家,我 跟我太太唐斌斌一起去打掃,有一位姓馬的男子,看我們在 打掃,馬姓男子就來跟我們說,可以幫我們在家樂福找工作 ,他跟我及我太太要1,800 元,他說2 個人的制服費是800 元、1,000 元是住宿費,我當時沒帶錢,由翟壽保代付,我 隔天把錢還給翟壽保...」等語自明(見偵一卷第25頁) 。是公訴人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向翟壽保、葛傳山施以詐術, 並誤以被告係「接續」上開犯罪事實㈠、⑴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為上揭犯罪事實㈠、⑵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工作不穩定等原因,而先後3 次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兼衡以告訴人翟壽保、乙○○及被害人葛 傳山夫婦受騙損失之金額均非鉅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